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98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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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方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 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麗英於民國90年4 月3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使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動用期間自90年4 月3日起至91年4 月3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又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嗣被告因無法清償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5 月10日與各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詎被告仍毀諾,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則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尚欠525,308 元(其中206 元為利息)未清償,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協議書、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紀錄一覽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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