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更一,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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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106年度救字第118號
原 告 王笙灃
劉思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95條、銀行法第4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計281 萬7,508 元,並回復其名譽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508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依87年12月21日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之8. 97%之利息計算。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以總行行文:正本函送原告,副本函送金管會正式道歉。

㈥被告應以公文正本函送聯合徵信中心,副本函送原告表示:因被告錯誤,要求立即塗銷原呆帳不良債信(見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第70頁及反面、第77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三至六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原告亦請求將本件全部移送新北地院審理(見上開卷第77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原告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18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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