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聲,4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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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秀珠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胡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

因此,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涉及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與訴外人房孟磁簽訂買賣契約,向房孟磁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16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另於104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房地處於訴訟繫屬中而蒙受不利益,衍生糾紛,而有預告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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