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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王團圓即張正明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即張正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張志雄即張正明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張淑薇即張正明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張水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被告張慶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
㈠、相對人即原告張水金於105 年4 月19日以張謝晟、張正明、張鍾信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事件,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張正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即被告張王團圓、張志雄、張淑薇、張世傑為張正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復因張謝晟、張鍾信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慶祥,張慶祥並聲請代張謝晟、張鍾信珠承當訴訟,且經相對人及張謝晟、張鍾信珠同意等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46號裁定、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補正(陳報)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31 號卷宗第3至4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46號卷第77頁正反面、96、106 至108 、115 頁),固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慶祥間有系爭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㈡、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再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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