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輔宣,1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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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侯祖年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侯祖英
侯伯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祖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祖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祖年之監護人。

指定侯伯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侯祖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祖年因罹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為此,爰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侯祖年之妹侯祖英為侯祖年之監護人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二、按輔助宣告、監護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條之1 :(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四)家事事件法第179條:(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前項裁定,準用第1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三、侯祖年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侯祖年之身心狀況,侯祖年可以指認侯祖英,但無法回答現在何處及簡單數學加減問題。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侯祖年目前無法自行進食、行動或自我照顧,需使用鼻胃管與導尿管,下肢明顯僵硬攣縮;

意識清醒,外觀整潔,行為較退縮,情緒平淡,思想、知覺無法測知;

認知功能、近事記憶、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對時間、地點之定向力均有障礙,病識感喪失;

無法進行完整的心理測驗,但由觀察可知侯祖年為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明顯受損、不識字、無法以口語為自己意思表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需人協助,無能力處理及規劃財務。

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雖然能與人簡單互動,但已經喪失思考與判斷的能力,而且會持續退化,並無恢復之可能,因此應該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耕莘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侯祖年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侯祖年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侯祖英為侯祖年之妹,為侯祖年至親,有意願擔任侯祖年之監護人,已據侯祖英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審酌侯祖年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侯祖英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侯祖年之利害關係,並參酌侯祖年意見,為侯祖年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侯祖英為侯祖年之監護人,以保障侯祖年之權益。

六、侯伯誠為侯祖年之子,雖前與侯祖年有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涉訟(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25 號),並主張侯祖年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然審酌侯祖年現無配偶,侯伯誠為侯祖年之獨子,為唯一一親等直系血親,爰指定侯伯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藉以維繫侯祖年、侯伯誠之親情,並收監督監護人侯祖英之效,以保障侯祖年之權益。

七、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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