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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俞欣喬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相 對 人 胡如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如明(女、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俞欣喬(女、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欣喬為相對人胡如明之長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葉宇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起漸有記憶力退步、情緒不好現象,並曾有被害妄想及迷路行為,一百零五年八月間經診斷為失智症,屬輕度失智程度,目前相對人外觀整潔,可自主活動、行走,身體檢查無明顯異常,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是有廣泛性腦萎縮及血管硬化,精神注意力佳,可正確回答提問,但對於日期無法正確應答,短期記憶力亦有顯著缺損,財務管理均由他人代為辦理,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失眠症,已達輕度失智程度,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母女,目前同住且互動良好,因相對人健康狀況不佳,處理財務曾發生失誤,目前居住房屋亦曾疑似遭不當處理,為避免相對人日後遭騙而影響經濟生活,故聲請為輔助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子女,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人,並將財產妥善運用於相對人,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未來看護及生活費用將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評估聲請人基於孝親之情而負擔輔助義務,並無不妥,而照顧規劃及執行事務規劃均無不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認此為理所當然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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