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輔宣,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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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代 理 人 洪香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鍾芳鴛(女,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慈雲(女,民國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慈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梁慈雲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57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選定其為輔助人在案。

嗣梁慈雲之子葉華東與子媳鍾芳鴛自海外返臺,積極表達願意負擔梁慈雲照顧責任,並推由鍾芳鴛擔任梁慈雲之輔助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請求改定鍾芳鴛為梁慈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即鍾芳鴛友人林姵君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委託同意書及106年1 月20日親屬會議紀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457 號案卷核實,可以認定,因認改由鍾芳鴛擔任輔助人,方符梁慈雲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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