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輔宣,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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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振昇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莊善硯
關 係 人 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善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振昇、莊琬婷共同為莊善硯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莊善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振昇為莊善硯之父,陳月嬌、莊琬婷、莊喬琪為莊善硯之母、大妹、二妹,莊善硯因罹有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莊善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莊振昇、莊琬婷共同為莊善硯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莊振昇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莊善硯之身心狀況,莊善硯能指認莊振昇,亦能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及簡單數學加減問題。

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莊善硯為慢性情感性精神疾患患者,目前仍有情緒起伏大、思考連結鬆散、想法及計畫多、且衝動控制不佳、人際衝突多等精神症狀,人際及職業功能下降。

接受智力測驗時,尚可理解指導語並完成測驗,全量表智商屬於中下範圍,考量病前功能,推測其智力與認知功能受症狀干擾有退化的傾向,評估與其長期生病且缺乏病識感有關。

認知功能有部分缺損,但接收簡單指令及執行簡單的動作尚無困難,對於較複雜之指令、動作之理解及執行有明顯困難,對於金錢控制、人際互動皆有明顯退化。

評估目前仍持續有情感性精神疾患之精神障礙存在,且因疾病因素導致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然未完全尚失,但有明顯不足。

綜合上述資料,莊善硯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普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莊善硯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莊善硯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莊振昇為莊善硯之父、莊琬婷為莊善硯之大妹,均為莊善硯之至親,有意願共同擔任莊善硯之輔助人,已據莊善硯之親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本院審酌莊善硯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各親屬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莊善硯之利害關係,並參酌莊善硯之意見,為莊善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莊振昇、莊琬婷共同為莊善硯之輔助人,以保障莊善硯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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