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3月20日因視力模糊,前往被告處
-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多焦點人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因視力模糊,前往被告處就診,被告為
- ㈡、被告於104年3月24日為原告實施左眼「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
- ㈢、原告於被告處置換之人工水晶體廠牌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依原告病程進展,被告施以系爭手術,有無過失?
- ㈡、被告是否未檢查及未評估原告雙眼色差不良,不得置換多焦
- ㈢、被告是否未考量原告有糖尿病史,不宜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
- ㈣、被告有無善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
- ㈤、被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治療過程是否未符合醫療常規而致
- 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診斷原告雙眼罹患白內障,並對原告施以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43號
原 告 呂馨亮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代理人 余玉華
被 告 張朝凱即台北諾貝爾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2萬元(見本院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23號卷《下稱北司醫調字卷》第2、4頁)。
其後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於同年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0-32頁)。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就醫療行為過失負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見北司醫調字卷第2頁)。
嗣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676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3月20日因視力模糊,前往被告處就診,被告稱伊雙眼罹患白內障,須接受雙眼白內障手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治療。
遂由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伊實施左眼「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於同年月31日為伊實施右眼「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與左眼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
然伊雙眼水晶體混濁程度輕微,被告罔顧伊實無須施作手術治療,仍為伊實施系爭手術,已有醫療疏失;
被告未檢查及評估伊雙眼色差不良及有糖尿病史,復未慮及伊有大量夜間駕駛需求,不宜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仍決意置換之,亦有醫療疏失;
又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向伊說明可選擇置換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復未說明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將無法再以眼鏡矯正視力、在弱光環境下視覺品質比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差及將較早出現後囊混濁現象等,復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審閱手術同意書,侵害伊之自主決定權;
伊於系爭手術後產生雙眼視網膜剝離併缺損、後發性白內障、雙側玻璃體混濁等病狀,被告施作系爭手術過程顯有疏失。
伊因被告未盡說明義務、醫療過失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計19萬5,967元、減少收入計23萬6,709元、非財產上損害計20萬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而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67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及單焦點人工水晶體之優劣,原告表示其為貨車公司老闆,極少夜間駕駛,堅持選擇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伊已盡術前說明義務,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為原告之選擇,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又觀之系爭手術前、後之視網膜照片,原告並無視網膜剝離症狀,亦無證據證明有視網膜缺損及後發性白內障症狀,萬芳醫院病歷固記載有為原告進行週邊網膜雷射手術,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字樣,均與視網膜剝離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因視力模糊,前往被告處就診,被告為原告雙眼施以各項檢查,視力檢查結果左、右眼矯正視力均為0.5,眼睛裂隙燈檢查結果顯示雙眼水晶體核部混濁一價,眼底檢查結果雙眼黃斑部正常、視神經凹盤比例為0.5、視網膜血管正常、無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光學同調斷層掃描儀檢查結果顯示雙眼視網膜無黃斑部水腫等情,被告建議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有諾貝爾醫療集團諾貝爾眼科事業病歷暨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單、影像檢查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司醫調字卷第32-43頁)。
㈡、被告於104年3月24日為原告實施左眼「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於同年月31日實施右眼「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原告於2次手術當日,在被告所提供之白內障手術同意書、(點藥水)局部麻醉同意書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上簽名,有白內障手術同意書、(點藥水)局部麻醉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Nobel Eye Clinic Roccrd of Operation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字卷第44-51頁)。
㈢、原告於被告處置換之人工水晶體廠牌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產品名稱為愛爾康可舒銳視妥智慧型非球面多焦點軟式人工水晶體(可濾部分藍光)("Alcon"AcrySofIQ ReSTORMultifocal Intraocular Lens),有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仿單、產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141、279-29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罔顧伊雙眼水晶體混濁程度輕微,無須實施手術治療,卻仍為伊實施手術;
於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告知伊得置換單焦點人工水晶體,且未檢查、評估伊雙眼色差不良,及未慮及伊有糖尿病史及大量夜間駕駛需求,仍為伊置換不適合之多焦點人工水晶體;
實施系爭手術過程有疏失,致伊雙眼視網膜剝離併缺損、後發性白內障、雙側玻璃體混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依原告病程進展,被告施以系爭手術,有無過失?㈡被告是否未檢查及未評估原告雙眼色差不良,不得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而有疏失?㈢被告是否未考量原告有糖尿病史,不宜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而有疏失?㈣被告有無善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㈤被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治療過程是否未符合醫療常規而致原告發生雙眼視網膜剝離併缺損、後發性白內障、雙側玻璃體混濁等病症?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原告病程進展,被告施以系爭手術,有無過失?⒈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前往訴外人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就診,主訴雙眼漸進式的模糊及眼睛不適,視力檢查結果左、右眼矯正視力各為0.5及0.6;
於同年月20日再至被告處就診,主訴視力不良及模糊,視力檢查結果左、右眼矯正視力均為0.5,戴眼鏡視力左、右眼均為0.3,此有書田診所104年3月19日病歷、諾貝爾醫療集團諾貝爾眼科事業104年3月20日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北司醫調字卷第33、151頁),足見原告於被告處就診前,視覺品質已屬不良。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文章記載:「目前為止,尚無藥物可以治療白內障。
…手術摘除是唯一有效的治療。
當白內障嚴重到影響個人的工作及日常生活品質時,便是考慮摘除白內障的時機了,不論視力是多少,也不管它是否"熟"了」(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淡水院區眼科衛教文章載明:「至於何時才是動手術的良辰吉時呢?答案是因人而異的,如果您對視力的需求及依賴不會很高,…倒無須急著動手術,等到最佳矯正視力在0.3左右再接受手術即可;
但若您是賴眼睛為生的,例如文字工作者、職業駕駛等,則可考慮早一點接受手術治療,才不會影響到您的生活。
簡單地說,在白內障的程度嚴重到讓您覺得視力已經不夠用時,就是您考慮接受手術的時候了!早期有一種說法說要等到白內障『熟』了才要開刀,或是『熟了才開刀,比較安全,成功率較高』,這是錯誤的觀念,因為白內障在成熟的過程中,有些人會因水晶體過熟,其晶體蛋白質自晶囊滲透出來,或者水晶體膨脹過渡,都會引起青光眼,此時才來動手術,成功率就大打折扣了」(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可知施以白內障手術之標準為病患主觀上認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即符合施行手術程度。
審酌原告視力檢查結果矯正後視力均剩餘0.5,且因視力模糊而四處求醫,又原告自承工作為職業貨車駕駛(見本院卷一第78頁),顯徵原告對於視力需求非低,且已達相當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被告評估原告雙眼視力狀況後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難認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依醫療常規,雙眼白內障所造成視力模糊,可施行水晶體移除手術(包括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
,有衛福部108年2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610 07號函檢附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可資佐證。
是以原告指摘其白內障程度未達應施作手術程度,被告卻逕為手術之醫療疏失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告是否未檢查及未評估原告雙眼色差不良,不得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而有疏失?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色差不良乃係個人主觀感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白內障手術術前及術後檢查項目,並未包含「色差」,可知進行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前不以檢查及評估色差為醫療常規。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提出色差不良為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之檢查及評估項目,亦未能提出其術前及術後有色差不良之相關證據,是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未檢查及評估原告雙眼色差是否不良而施以系爭手術,難謂有何醫療疏失。
㈢、被告是否未考量原告有糖尿病史,不宜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而有疏失?考據原告自102年2月起因糖尿病而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新陳代謝科就診,有該醫院病歷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59-268頁),堪認原告有糖尿病史。
又原告於被告處施作系爭手術前,有施作視網膜檢查,檢查結果為並無視網膜剝離或增生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情,有諾貝爾醫療集團諾貝爾眼科事業病歷可考(見本院北司醫調字卷第32-43頁)。
參之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之愛爾康可舒銳視妥智慧型非球面多焦點軟式人工水晶體(可濾部分藍光)之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產品說明書,於「術前評估」事項欄記載:「已有網膜疾病或是未來可能產生網膜疾病、已有過相關病史、或是易發生視網膜剝離或增生性糖尿病網膜病變者,可能需要考慮放棄植入此人工水晶體」(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反面),可知已發生視網膜病變者或可能發生視網膜病變之糖尿病患者,不宜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
惟原告術前檢查既無視網膜剝離或增生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於系爭手術前,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血糖控制不良,日後有發生視網膜病變之情事,是被告依系爭手術前之檢查結果及評估,為原告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難認有何醫療過失可言。
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同認:「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3月20日及3月23日病人於台北諾貝爾眼科診所之術前檢查中,醫師均無發現上述病狀。
故病人之糖尿病病情並無不適宜置放『AcrySof IO ReSTOR Multfocal IntraocularLens』之人工水晶體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
故原告指摘被告未考慮其有糖尿病史仍為其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而有醫療疏失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有無善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
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之規定。
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醫師之說明義務,其原則有:⑴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
⑵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
⑶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
具體言之,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⑷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⒉經查,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之愛爾康可舒銳視妥智慧型非球面多焦點軟式人工水晶體(可濾部分藍光)之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產品說明書於「警告」事項欄記載:「有些或是部份患者在弱光的環境下,其對比敏感度較植入一般單焦的人工水晶體來的差。
因此,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的患者在夜間駕駛時或是視覺狀況不好時要特別注意。」
(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反面),足徵若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確有部份人之夜間視覺品質會降低。
據證人即被告診所護理師梁芳卿到庭具結證述:原告來就診時,有幫他作視力、矯正視力度數、眼壓及眼底等檢查,被告發現原告視力無法矯正到1.0係因為有水晶體霧化及白內障之問題,所以建議原告施行系爭手術。
至於水晶體之選擇,可以考慮單焦點或多焦點之人工水晶體,伊負責為原告解說人工水晶體產品,原告有問伊這兩個有何差別,伊跟原告解說如果是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功能只有看遠或看近單一功能,如果是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會兼具看遠及看近兩種功能,但兩種人工水晶體各有優缺點,選擇單焦點人工水晶體係以看遠為主,看近的話需要老花眼鏡輔助,但視覺品質較好,如果選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固然可兼具看遠及看近之功能,但在夜間光線比較暗時,視覺品質會降低。
伊解說多焦點及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優缺點時,伊有問原告是否有夜間開車之需求,原告先說有,要開貨車,伊就跟原告說如果是這樣,建議置換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即可,但原告說不想要戴老花眼鏡,伊回答如果夜間有開車眩光或是影響開車的話,伊等無法負責,原告當下又改口說其只是老闆,開車機率很小,伊請原告再回去考慮,伊係在104年3月20日解說,原告遲至同年月24日手術當日才決定選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因為其不想要戴老花眼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6、238頁),證人梁芳卿固為被告診所受雇護理師,惟其與原告間並無怨隙,衡情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所述應堪可採。
準此,堪認被告已告知原告多焦點及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優劣,及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在夜間視覺品質較單焦點人工水晶體為低等情,原告於充分了解及充分時間考慮後,為達無須再以眼鏡矯正之效果,決意選擇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
再稽以依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載明:原告同意使用「特殊寬頻多焦點抗老花全功能軟式人工水晶體(Restor SN6AD1. Tecnis ZM900.ReZoom NXG1.M-Flex Multifocal)」,原告並親自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北司醫調字卷第46、50頁),衡情,要使病患同意使用自費醫材,當會向病患分析自費醫材與健保給付醫材之利弊得失,原告已同意並親自簽署同意負擔部分自付額之同意書,可推斷被告已對原告充分告知說明多焦點及單焦點人工水晶體之優缺點,原告仍選擇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
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未考量其有夜間駕駛需求即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及未告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夜間視覺品質較差,及未告知日後不得再戴眼鏡矯正,及另有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可選擇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告知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將致後囊混濁出現較早云云。
按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
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醫師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需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生損害賠償之債。
經查,原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9日病歷為佐,證明其於系爭手術後有後囊混濁之症狀(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惟考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9月14日、107年3月8日及107年3月15日病歷,均未再記載原告有後發性白內障(即後囊混濁)之病狀;
再參以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至萬芳醫院求診之病歷,亦均未記載原告有後發性白內障病症症狀,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30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3570號函檢附病歷、萬芳醫院107年4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2812號函檢附病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153、159-217頁),是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萬芳醫院歷次看診及輔以儀器檢查後,均未診斷原告有後囊混濁或後發性白內障之症狀,應認原告並無後囊混濁之情事。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是否確有告知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將提早發生後囊混濁現象,均難認其有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㈤、被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治療過程是否未符合醫療常規而致原告發生雙眼視網膜剝離併缺損、後發性白內障、雙側玻璃體混濁等病症?⒈經查,於系爭手術後原告並未有後發性白內障之病症,業經判斷如上。
又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亦無視網膜剝離病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30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3570號函檢附病歷、萬芳醫院107年4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2812號函檢附病歷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146-153、159-217頁),是原告指摘其因被告於系爭手術過程有疏失而發生後發性白內障及雙眼視網膜剝離等症狀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⒉至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雙眼現況固有玻璃體混濁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稽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萬芳醫院病歷內容,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迭於上開2家醫院眼科門診就診,遲至107年3月15日始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雙側其他玻璃體混濁之現象,是故,原告發生雙側玻璃體混濁病狀距離系爭手術實已近3年,執此,實難認原告雙側玻璃體混濁為系爭手術過程有疏失所致,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定:「另依歷次病歷紀錄,並無雙眼玻璃體混濁之記載(105年11月23日於萬芳醫院、106年9月14日及107年3月8日於新北聯醫),直至病人於107年3月15日至新北聯醫門診就診時,始有雙側玻璃體混濁之情形,此距離病人104年3月手術之時間已過3年。
故張醫師為病人施行系爭手術,與病人發生雙側玻璃體混濁,難謂有關連」(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具有過失,致原告發生雙側玻璃體混濁,自難認被告應負醫療過失責任。
⒊另原告於104年4月6日至萬芳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時,左眼週邊視網膜有破孔,有萬芳醫院107年4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2812號函暨104年4月6日門診紀錄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9、19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13日發現左眼視網膜破孔。
惟依外國文獻THE RISK OF A NEW RETINALBREAK OR DETACHMENT FOLLOWING CATARACT SURGERY INEYES THAT HAD UNDERGONE REPAIR OF PHAKIC BREAK ORDETACHMENT:A HYPOTHESIS OF A CAUSAL RELATIONSHIP TOCATARACT SURGERY載明:「Conclusion:In patients whohad undergone prior repair of retinal breaks ordetachment,cataract surgery was associated with a4.6% incidence of new breaks or detachment.」(中譯:結論,接受白內障手術之病患有4.6%機率視網膜發生新破孔或視網膜剝離,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依照醫學統計,白內障手術有4.6%機率無法避免發生視網膜破孔。
又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已告知原告會有視網膜裂孔之風險,有白內障手術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北司醫調字第6-7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被告經原告同意瞭解後施行系爭手術;
又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均符合現今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臨床醫學常規,為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所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縱原告左眼視網膜破孔係系爭手術過程所致,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旋發生之左眼週邊視網膜破孔,仍應屬醫師無法完全避免之手術併發症,為系爭手術之風險與併發症之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疏失,致其視網膜缺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診斷原告雙眼罹患白內障,並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其診斷並無錯誤;
又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未檢查、評估原告是否雙眼色差不良,並未悖於醫療常規;
被告係於檢查及評估原告糖尿病史及視網膜狀況後,為原告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亦無疏失;
手術治療過程亦符合現今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眼科醫學常規,並無執行疏失情事;
且被告業已盡告知義務,告知原告多焦點及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優缺點,並經原告己意決定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而被告雖未能證明有告知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會提早發生後囊混濁症狀,惟原告並無後囊混濁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
職是,難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之可言。
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受有醫藥費、減損收入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俱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診斷原告雙眼罹患白內障,並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其診斷並無錯誤;
又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未檢查、評估原告是否雙眼有色差並未悖於醫療常規;
被告係於檢查及評估原告糖尿病史及視網膜狀況後,為原告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亦無疏失;
手術治療過程亦符合現今小切口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眼科醫學常規,並無執行疏失情事;
且被告業已盡告知義務,告知原告多焦點及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優缺點,並經原告己意決定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而被告雖未能證明有告知置換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會提早發生後囊混濁症狀,惟原告並無後囊混濁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