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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勃任
再審被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8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24 萬4,660 元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原審共同被告陳福明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0萬分之289 )及同段185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設定權利人為再審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724 萬4,660 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0 年2 月13日和解契約書約定應給付金額、債權清償日期為100 年6月22日、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債務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李麗美、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陳福明及再審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中就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上開聲明所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定之。
又依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內容,二者經濟上目的同一,均係為達成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724 萬4,660 元予再審被告之目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 萬4,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7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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