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國,22,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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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22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檢察司長林邦樑、檢察總長顏大和、花蓮高分檢林朝松、邱太三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2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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