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國,41,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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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告行政院等間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作成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此一裁定乃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且別無規定可得抗告,依上規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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