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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麗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志間因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8萬7,4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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