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1164,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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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律師
陳迎秋律師
被 告 黃瑞玲
尹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被 告 蔣清明

張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彭建忠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蔡豪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許世璜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議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瑞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2,131元,及其中28,555,881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13 萬元為被告黃瑞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瑞玲如以30,382,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聲請對被告黃瑞玲、尹天賜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准許後,被告黃瑞玲、尹天賜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黃瑞玲於105 年4 月22日至原告雙和分公司開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復授權被告尹天賜得代理被告黃瑞玲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嗣於105 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被告尹天賜代理被告黃瑞玲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86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借款29,956,000元,惟在融資保證金維持率低於130 %時,黃瑞玲未依約定補繳融資保證金,爰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系爭融資契約、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瑞玲、尹天賜連帶清償融資借款30,382,131元,及其中28,555,881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卷第14至16、59至61頁)。

嗣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主張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及許世璜(下稱被告蔣清明等5 人)利用系爭信用帳戶及被告尹天賜之名義為操縱股價行為,並於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故意不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致原告對被告黃瑞玲之融資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而與被告黃瑞玲、尹天賜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除對被告黃瑞玲、尹天賜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外,並追加蔣清明等5 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30,382,131元,及其中28,555,881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127 至134 頁反面)。

而被告黃瑞玲、尹天賜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許世璜亦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7 、8 頁),且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黃瑞玲於105 年4 月22日至原告雙和分公司開設系爭信用帳戶並簽訂系爭融資契約,復授權被告尹天賜得代理被告黃瑞玲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嗣於105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10日期間,被告尹天賜代理被告黃瑞玲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借款29,956,000元,惟於106 年5 月4 日及同年月5 月5 日,系爭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低於130%,被告黃瑞玲未依約定補繳融資保證金,原告遂依約定逕予處分擔保品,而因系爭股票連日跌停並於106年5月18日起停止買賣,致原告未能完全處分系爭股票,即被告黃瑞玲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抵充其向原告融資所生債務,則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黃瑞玲給付30,382,131元,及其中28,555,881元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尹天賜於105年4月19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承諾因代理被告黃瑞玲處理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等相關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願與被告黃瑞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被告尹天賜依系爭授權書自應連帶就被告黃瑞玲之融資債務及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尹天賜提供「被授權人名義」予被告蔣清明等5人以被告黃瑞玲之信用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被告尹天賜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黃瑞玲及尹天賜經被告張清英之指示分別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及擔任被授權人,並概括授權被告蔣清明等5 人得任意以其等名義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則被告蔣清明等5 人利用人頭帳戶操縱股價,試圖影響集中市場之交易秩序,並於被告黃瑞玲系爭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故意不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致原告對被告黃瑞玲之融資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應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集中市場之交易秩序;

此外,被告蔣清明、張清英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證券帳戶,反向被告黃瑞玲、尹天賜借用帳戶及被授權人名義,顯有違善良風俗;

且被告蔣清明等5 人使用人頭帳戶操縱必翔公司股價顯係故意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而有違善良風俗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且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所禁止,從而被告蔣清明等5 人利用被告黃瑞玲及尹天賜之帳戶、名義操縱股價,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之融資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

而被告黃瑞玲及尹天賜同意提供自己之證券信用帳戶及名義供被告蔣清明等5 人使用,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以,被告行為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為請求等語。

⒊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82,131元,及其中28,555,881元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瑞玲、尹天賜辯稱:⒈本件向原告以融資方式電話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交易並非被告黃瑞玲或尹天賜所為。

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黃瑞玲、尹天賜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融資借貸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僅以被告黃瑞玲有簽立系爭融資契約,即謂被告黃瑞玲就系爭信用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已與原告達成融資借貸契約之合意,甚至跳躍推論系爭信用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黃瑞玲或其被授權人即被告尹天賜所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尹天賜應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負連帶之責,原告自應就被告尹天賜確有代理被告黃瑞玲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加以證明,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黃瑞玲係依被告張清英要求,向原告申請開立一般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且被告黃瑞玲之帳戶存摺、印鑑係由被告張清英保管、使用,並無授權他人使用,原告稱被告黃瑞玲有概括同意被告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任意以其名義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尹天賜係依被告蔣清明之託,擔任被告黃瑞玲之被授權人,但此非謂被告尹天賜即有概括同意被告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任意以其名義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⒋被告黃瑞玲及尹天賜出借帳戶及名義之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原告所稱融資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因此,本件被告黃瑞玲及尹天賜出借帳戶及名義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黃瑞玲及尹天賜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就下單之人並未盡查證義務,亦與有過失等語。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蔣清明、張清英辯稱:⒈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00 號、第19277 號起訴書作為論斷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有不法行為之證據,然本件刑事部分迄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刑事起訴書實不具任何證明力。

且上開起訴書亦非就故意不補足維持保證金、故意不清償融資債務等情為起訴之理由,自無從證明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有此不法侵權行為。

⒉補足維持保證金、清償融資債務並非被告蔣清明、張清英之義務,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本無須補足維持保證金,及對原告清償融資債務,故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未補足維持保證金、未清償融資債務,自非不法行為。

甚且,被告蔣清明、張清英主觀上更無「故意」不補足維持保證金或不清償融資債務之情事。

⒊縱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有操縱股價之情事,然原告之保證金、融資債務未獲補足、清償,係因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人未履行契約義務,倘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人有履行契約義務,則原告根本無致生任何損害,是以,原告之損害顯與被告蔣清明、張清英是否操縱股價無涉而無因果關係存在。

⒋原告之損害得以透過契約關係向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人請求,並取得對於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人之確定債權,縱融資融券契約債務人無償債能力,然原告亦已取得債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彭建忠、蔡豪峰辯稱:⒈原告主張所受損失,其範圍與計算方式,完全是以證券戶融資交易時所借貸之款項數額而來,利息亦係依照雙方議定利率計算。

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與計算方式,並非是基於信賴被告彭建忠、蔡豪峰操縱股價犯行而製造之市場活絡表象,進而投身證券交易市場所受到之損害,自然不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射程範圍內,自應遵循契約上規定加以救濟,要不得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

⒉被告彭建忠、蔡豪峰僅有下單交易行為,並無處理股款交割事宜與融資清償等資金調度事宜,與原告間要無任何往來關係,故被告彭建忠、蔡豪峰對於不補足維持保證金或融資到期清償等結果,實無任何注意義務。

⒊縱然被告彭建忠、蔡豪峰遭起訴涉嫌炒作股價,但不意謂被告彭建忠、蔡豪峰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更不得謂與原告所受契約上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負擔賠償之理。

⒋下單交易股票行為本身,並不必然衍生「不補繳保證金或融資到期未獲清償之結果」,蓋無論是正常交易或操縱犯行之融資買進股票行為,均有可能發生融資維持率過低或融資到期應予清償之情形。

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保護範圍係「市場上之交易投資人」,而非原告此類之證券商,且非在保障個別券商不因客戶之違約交割而受有需代墊款項或融資無法回收之損害,故對原告而言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⒍並聲明: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世璜辯稱:伊純粹僅因與被告彭建忠多年朋友情誼,應其要求而代為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交易之價格數量均遵從被告彭建忠指示為之,再將每日買賣股票明細資料回傳予張清英。

至資金調度支付股票交割股款等事宜,均係被告彭建忠與被告張清英聯繫,被告許世璜對於資金來源流向及必翔公司經營狀況均不清楚。

故伊雖坦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5款之操縱股價活絡交易行為,惟違約交割與操縱股價活絡交易之違法行為仍屬有別,操縱股價行為並不必然伴隨違約交割行為出現,不能僅以被告許世璜幫忙下單傳送明細,進而推論被告許世璜有故意違約交割之行為,而須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且於105 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於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被告黃瑞玲系爭信用帳戶內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者,均非被告許世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442 至444 、464 、510 、524、546至547 頁):㈠被告黃瑞玲於105 年4 月19日簽署授權書(參聲證2 ),授權被告尹天賜代理其委託原告公司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行為,且所有因而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授權人負責。

㈡被告尹天賜於105 年4 月19日簽署授權書(參聲證2 ),承諾因代理授權人黃瑞玲委託原告公司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行為,因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者,願與授權人黃瑞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黃瑞玲於105 年4 月22日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參聲證1),並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融資契約(參聲證1 第3 頁),依該契約書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承諾於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低於130%時,應於原告公司通知其補繳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兩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資保證金差額;

被告黃瑞玲如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公司得逕予處分擔保品。

㈣被告黃瑞玲之信用帳戶自105 年4 月22日起迄同年5 月10日止,有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共計86萬股之交易紀錄(參聲證3 ),原告公司因系爭融資契約為被告黃瑞玲墊付系爭股票價金,共計29,956,000元。

㈤106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被告黃瑞玲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低於130%,經原告公司寄送差額追繳明細表通知被告黃瑞玲後(參聲證5),被告黃瑞玲仍未於期限(即106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內補繳差額。

㈥原告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第7條,分別於105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處分被告黃瑞玲信用帳戶內之部分擔保品(即系爭股票10,000股、8,000股及60,000股),處分所得抵充被告黃瑞玲所負融資債務後,被告黃瑞玲帳戶尚積欠原告公司融資債務計28,555,881元、融資利息計算至106年5月17日止共1,826,250元,及其中28,555,881元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融資利息未清償予原告公司(參聲證9)。

㈦被告黃瑞玲係依被告張清英之要求,向原告申請開立一般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交由被告張清英或蔣清明買賣股票使用且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張清英所保管(參被證4號、被證5號)。

㈧被告尹天賜係依被告蔣清明之請託,擔任被告黃瑞玲之被授權人(參被證6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瑞玲之部分:查被告黃瑞玲於105 年4 月22日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融資契約,依該契約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承諾於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低於130%時,應於原告公司通知其補繳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兩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資保證金差額;

被告黃瑞玲如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公司得逕予處分擔保品。

被告黃瑞玲之系爭信用帳戶自105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有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共計86萬股之交易紀錄,原告公司因系爭融資契約為被告黃瑞玲墊付系爭股票價金,共計29,956,000元。

嗣於106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被告黃瑞玲系爭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低於130%,經原告公司寄送差額追繳明細表通知被告黃瑞玲後,被告黃瑞玲仍未於期限(即106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內補繳差額。

原告公司即依系爭融資契約第7條,分別於105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處分被告黃瑞玲信用帳戶內之部分擔保品,處分所得抵充被告黃瑞玲所負融資債務後,被告黃瑞玲帳戶尚積欠原告公司融資債務計28,555,881元、融資利息計算至106年5月17日止共1,826,250元,及其中28,555,881元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融資利息未清償予原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㈥)。

又被告黃瑞玲係依被告張清英之要求,向原告申請開立一般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交由被告張清英或蔣清明買賣股票使用,且其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張清英所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㈦)。

則被告黃瑞玲既將其向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交由他人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實際使用帳戶買賣股票交易者,自係在被告黃瑞玲之授權下所為,且因此所產生之「買賣股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為被告黃瑞玲得預見之範圍,則被告黃瑞玲就因此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依約對原告負責。

被告黃瑞玲抗辯:原告應就被告黃瑞玲與原告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由被告黃瑞玲提出保證金或擔保品,並由原告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負舉證責任等語,尚難採認。

據上,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黃瑞玲給付30,382,131元(即28,555,8 81元+ 1,826,250元),及其中28,555,881元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尹天賜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尹天賜於系爭授權書亦承諾因代理被告黃瑞玲處理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等相關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願與被告黃瑞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尹天賜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5月10日間,以電話下單之方式,代理被告黃瑞玲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被告尹天賜於電話中對於融資買賣之股票、數量、價格均有明確指示。

則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被告尹天賜應就被告黃瑞玲之融資債務及利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查:①被告尹天賜否認為其所下單,並辯稱:伊只是受朋友之託擔任被告黃瑞玲之被授權人,然實際並無下單行為等語。

查依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被告蔣清明等5 人以包含被告黃瑞玲系爭信用帳戶等證券帳戶炒作必翔公司股票一案)所認定,係被告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下單買賣必翔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三第59頁),而被告尹天賜則為出借帳戶之人(見本院卷三第58頁),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尹天賜於10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間,以電話下單方式,代理被告黃瑞玲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等語,實難認有據。

再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下單之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被告尹天賜之聲紋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0至572頁),經該局函覆以:送鑑錄音內容光碟內10個錄音檔之待鑑聲音,因受雜訊干擾及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故歉難進行聲紋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4頁)。

原告雖再請求當庭勘驗被告尹天賜之聲音及電話下單之錄音是否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然電話下單之錄音無法為聲紋鑑定乙情,已經具有聲紋鑑定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回覆明確;

且聲紋鑑定既需特別學識經驗專業,實難認為可以當庭聆聽之方式即遽為認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是原告上開勘驗之聲請,自難認有必要性。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股票為被告尹天賜實際下單乙事,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②被告尹天賜固於105 年4 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承諾因代理授權人黃瑞玲委託原告公司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給付結算)及其他相關行為,因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者,願與授權人黃瑞玲負連帶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㈡)。

然本件既無從認被告尹天賜為實際下單系爭股票之人,則其自未有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代理被告黃瑞玲為相關證券交易行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書,被告尹天賜應就被告黃瑞玲之融資債務及利息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縱本件實際下單之人非被授權人被告尹天賜,惟被告尹天賜提供「被授權人名義」予被告蔣清明等5 人以被告黃瑞玲之信用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是實際下單之人係代理被告尹天賜「被授權人身分」從事下單行為,從而本件複代理人從事下單行為之法律效果除應歸屬於被告黃瑞玲本人外,亦應依系爭授權書之規定歸屬於被授權人尹天賜,是被告尹天賜應對被告黃瑞玲之融資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尹天賜固為被告黃瑞玲系爭信用帳戶之被授權人,然系爭信用帳戶為被告黃瑞玲所有,並由其提供予被告蔣清明、張清英買賣股票,尚非可以被告尹天賜擔任被授權人一事,而認係被告尹天賜提供「被授權人名義」予被告蔣清明等5人以被告黃瑞玲之信用帳戶買賣系爭股票,原告以此主張實際下單之人係屬代理「被授權人名義」之被告尹天賜從事下單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再依系爭授權書約定內容,為被授權人尹天賜係就其代理被告黃瑞玲之相關行為而負責,已如上述,原告主張本件從事下單行為之法律效果應依系爭授權書之規定歸屬於被授權人尹天賜等語,顯與系爭授權書約定不符,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尹天賜擔任系爭信用帳戶被授權人促成被告蔣清明等5人操縱股價,致原告融資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屬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幫助人)之部分。

因被告蔣清明等5人並未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詳下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尹天賜應與被告蔣清明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

㈢被告蔣清明等5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蔣清明等5人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操縱股價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其等之行為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⒉查被告蔣清明等5人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炒作必翔公司股票,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7至99頁)。

然下單交易股票行為本身,並不必然衍生「不補繳保證金或融資到期未獲清償之結果」,蓋無論是正常交易或操縱股價犯行之融資買進股票行為,均有可能發生融資維持率過低或融資到期應予清償之情形。

反之,操縱股價犯行,行為人也可能定期補繳保證金,定期清償融資到期債務,以持續操縱股價,避免被斷頭或強制賣出庫存股票。

故操縱股價犯行與不補繳維持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間,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所受損失,實係被告黃瑞玲不履行兩造所訂系爭融資契約債務之結果,並非直接基於被告蔣清明等5人共同操作、炒作必翔公司股票,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之犯罪行為所生,則難因被告蔣清明等5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操作、炒作必翔公司股票,而系爭融資契約有未能依約還款情事,即逕認被告蔣清明等5人造成原告之損失而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況且,被告蔣清明等5人炒作犯行之目的,係為拉抬必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伺機出脫持股獲利(參見刑案判決書,本院卷三第58頁),則不補足維持保證金或清償融資債務,將使帳戶內必翔公司股票遭強制處分「賣出」,而賣出無從拉抬股價,且股票被強制處分也非炒作股票出脫獲利之方法,則亦難認被告蔣清明等5人有何在並未要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之故意下,卻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蔣清明等5 人出借及利用人頭帳戶操縱股價,試圖影響集中市場交易秩序,並於被告黃瑞玲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故意不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致原告對被告黃瑞玲之融資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應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集中市場之交易秩序;

此外,被告蔣清明、張清英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證券帳戶,反向被告黃瑞玲借用,本難認其借用帳戶係供正當使用,顯有違善良風俗;

況被告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為違法操縱必翔公司股價,故意忽視股價泡沫化致擔保維持率不足之問題,仍執意大量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顯有侵害原告融資債權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如前述,操作、炒作股票與融資債務得否清償實屬二事,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蔣清明等5人係並未要清償或明知已無法清償,卻仍融資購入股票之事實,尚難以係融資買入股票而最終無法清償之事實,逕認被告蔣清明等5人構成侵權行為。

至於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借用包含被告黃瑞玲等他人帳戶乙事,係因為達拉抬投票價格及造成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目的,難認與原告本件之損害有何直接關係。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蔣清明等5人使用人頭帳戶操縱必翔公司股價顯係故意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而有違善良風俗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且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所禁止,從而本件被告蔣清明等5人,利用被告黃瑞玲帳戶及被告尹天賜名義操縱股價,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之融資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等語。

然已如前述,操縱股價犯行與不補繳維持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間,實屬二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所受損失,實係被告黃瑞玲未能履行系爭融資契約之結果,並非直接基於被告蔣清明等5人共同操作、炒作必翔公司股票之結果或借用他人帳戶之結果。

⒌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英於106年5月16日調查局筆錄供稱:「(伍蔣清明、伍必翔或必翔公司有無負債或大額的資金缺口?)必翔公司及伍蔣清明都有向銀行貸款,總額大概10幾億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被告彭建忠於106年7月3日調查局筆錄供稱:「(你有無在103年起迄今,投資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詳情為何?)…從102年起一直到105年間,蔣清明陸續有向我借款,金額大約都幾百萬元,不過因為我們比較熟了,所以伍蔣清明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我也沒有跟他算利息,借款的方式我都是用匯款或現金的方式提供,伍蔣清明會提供我匯款的帳戶,不一定是她本人的帳戶,原本都有借有還,到105年間開始,有積欠還款的情形,到現在尚欠我2,000多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被告許世璜於106年8月9日調查局筆錄供稱:「(彭建忠為何要以人頭戶大量下單買賣系爭股票?又為何這些人頭戶是必翔公司的人頭戶?)彭建忠當初是跟我講,這些人頭戶都是必翔公司的帳戶,但我們平常的時候,彭建忠會講到今天董娘伍蔣清明又在哪裡籌到錢來做為交割款。

另外,彭建忠也常常會接到伍蔣清明的電話,每次伍蔣清明打來時,彭建忠都會要我們不要講話,說是董娘打來的,他就會跑去房間裡面聽電話,不讓我們聽,所以我知道這些人頭戶實際上都是伍蔣清明的,當初彭建忠要我幫忙下單時,有跟我表示,要盡量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好讓必翔公司股價能夠維持在60到65元之間」、「(前述必翔公司頭戶之交割帳戶資金來源為何?)應該就是伍蔣清明他們去籌錢的,因為每次收盤後,彭建忠讓我將證券公司交易明細拍照傳給張清英,就是要告訴他們哪些交割帳戶需要交割款,另外我也聽過伍蔣清明會找彭建忠借錢,有一次伍蔣清明還用帝寶的房子跟彭建忠借錢。」

(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

則足認被告張清英、彭建忠及許世璜均明知被告蔣清明到處籌措資金始得勉強履行人頭帳戶之交割義務,甚且知悉被告蔣清明有資金不足向被告彭建忠借款之情事,亦曾請求被告許世璜幫忙找金主以維持股價,足證其等已得預見大量向證券商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將致證券商融資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仍持續利用被告黃瑞玲帳戶及被告尹天賜名義下單,具備侵害原告債權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上開相關調查筆錄之內容,僅是被告蔣清明有籌措股款等節,而此實屬一般商業上常見行為,尚難以此認為被告蔣清明等5人就系爭股票融資下單時,即並未有要清償融資債權,或已知悉融資債權無法受償卻仍為之(否則,有資金需求而向多人借款或以現金卡向多家銀行借款者,嗣後若有無法還款,豈不均構成侵權行為);

且系爭股票係於105年4月、5月間以融資方式購入(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於106年5月間發生系爭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過低,且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㈤),相隔約1年,則實難以嗣於106年5月發生無法清償情事,逕認105年4、5月間融資買入股票當時,即屬知悉無法清償而仍故意向原告融資購買股票。

至於被告蔣清明與彭建忠間金錢借貸,依上開陳述,係在102年至105年間,且先前被告彭建忠亦均有獲得清償,且被告蔣清明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認為其係未有要清償或明知無法清償卻仍融資購入股票,則更難認被告彭建忠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

⒍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為請求被告蔣清明等5 人,就被告黃瑞玲系爭信用帳戶未獲清償之融資債務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黃瑞玲給付30,382,131元,及其中28,555,881元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本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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