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1186,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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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周仁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原 告 周金隆
周宜仁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

周宜文

周明志

周秀琴

周秀美

上列七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高旭宇
訴訟代理 人 高周連招
被 告 高世崇
高淑貞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高淑美

高世榮

訴訟代理人 高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旭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旭宇應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貳元。

被告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應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

被告高淑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高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淑貞應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旭宇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高淑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高旭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旭宇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高淑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淑貞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分別稱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本件第四九之五號土地,合稱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支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周宜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訴卷㈡第四八三、四八七頁),惟周宜仁前於一0六年六月九日委任王奕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調解卷第四十、四一頁委任狀),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爰續行審結。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一)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各自所有或共有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正原起訴聲明第三項「按月給付」為「按年給付」(見重訴卷㈠第一二六頁筆錄),嗣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日、三月十九日四度按勘驗測量結果增刪修改訴之聲明(見重訴卷㈡第二二五、二三九至二四三、二九九至三0三、四一五至四一九頁),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終經變更為:「㈠被告高旭宇應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二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高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

㈢被告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下合稱高世崇等四人)應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四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高世崇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零九十七元。

㈤高淑貞應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坐落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合計四四‧八平方公尺、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十五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高淑貞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見重訴卷㈡第四一五至四一九頁),原告歷次變更,除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外,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按測量結果特定請求之範圍,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以準備㈢狀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原告與被告高旭宇間就系爭二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六個月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㈡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原告與被告高世崇等四人間就系爭四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五年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元。

㈢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原告與被告高淑貞間就系爭十五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部分之租金為每六個月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見重訴卷㈡第四一九頁)。

原告此部分追加,訴訟標的不同(原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基礎事實迥異(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各自以其所有或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追加之訴則均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各自以其所有或共有建物使用之本件土地部分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於本件訴訟歷時一年八月餘、行言詞辯論四次、現場勘驗測量,並針對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充分攻防、調查後始提出,而除面積外,備位之訴甚且無從引用兩造原所提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尚須另行查調證據資料(如本件土地之價值昇降情形、當地一般經濟狀況、土地繁榮程度、鄰地租金數額、週邊環境等),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節訴之追加(見重訴卷㈡第四四一頁筆錄),原告追加之訴(含追加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備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被告高世崇、高淑美、高世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高旭宇應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之系爭二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高旭宇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

㈢被告高世崇等四人應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四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高世崇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零九十七元。

㈤被告高淑貞應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坐落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合計四四‧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十五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高淑貞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中原告周明志為周宜正之養子,為周宜正唯一繼承人,周宜正業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周宜正名下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由周明志繼承),被告高旭宇無法律上權源,竟在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之系爭二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面積共五一‧七平方公尺之部分;

縱認雙方間就高旭宇占用之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部分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高旭宇自承系爭二號房屋原為木造,現為鐵皮屋頂、磚造牆壁外覆水泥,已變更材質結構,有違雙方締約真意、逾越締約時通常使用年限、存續期間已屆滿,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每平方公尺六萬六千零八十元計算,高旭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回溯五年(即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日止)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日止,每月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高旭宇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之系爭二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高旭宇返還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2被告高世崇等四人亦無法律上權源,在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四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部分;

縱認雙方間就占用之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部分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系爭四號房屋原為木造,現一樓外牆黏貼石材,二樓以上為混凝土牆面,已變更材質結構,有違雙方締約真意、逾越締約時通常使用年限、存續期間已屆滿,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而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高世崇等四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一0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日)起回溯五年(即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即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日止,每月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九千零九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高世崇等四人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四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高世崇等四人連帶返還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3被告高淑貞亦無法律上權源,在本件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C、C1+C2所示、面積共四四‧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十五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部分;

縱認雙方間就所占用之本件土地部分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十五號房屋外牆黏貼石材,屋頂為新式建材,已變更材質結構,有違雙方締約真意、逾越締約時通常使用年限、存續期間已屆滿,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高淑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回溯五年(即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日止)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日止,每月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高淑貞將如附圖編號C、C1+C2所示、面積共四四‧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十五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高淑貞返還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旭宇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高旭宇以系爭二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同路段一號,五十年間整編為二號,系爭二號房屋係其父高金水火於五十一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買受,並向地主周金英承租基地,九十五年其父死亡,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高淑貞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高淑貞以系爭四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同路段三號,後整編為四號,係其父高銘良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買受,並向地主承租基地即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為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系爭四號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

原告亦未曾依約催告渠等繳付租金,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基地;

至系爭四號房屋有無滅失、增建,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

系爭十五號建物亦經其祖父即地主之一高阿火向其餘地主周玉蘭、高塗城、高大杉、周許姐、周土墻承租基地即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為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十五號房屋亦非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原告亦未曾依約催告渠等繳付租金,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基地;

高阿火就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之持分後因其死亡、由子女高銘良、高銘德、高義雄、高定雄繼承,因分割共有物而喪失。

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計算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高世榮部分高世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高世榮以系爭四號房屋係獲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地主同意而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四)被告高世崇、高淑美部分高世崇、高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中原告周明志為周宜正之養子,為周宜正唯一繼承人,周宜正業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周宜正名下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由周明志繼承),被告高旭宇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之系爭二號房屋,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面積共五一‧七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高世崇等四人在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四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高淑貞在本件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C、C1+C2所示、面積共四四‧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十五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相片、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三至三九頁、重訴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為原告共有,其中原周宜正名下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周明志完成繼承登記,其中原周宜仁名下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則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周宜仁之子周明亮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㈡第五二七至五三七頁)。

關於系爭二號房屋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四號房屋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十五號房屋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占有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之部分,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相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卷㈡第九一至一一九、一六三、一八一、一九三頁)。

原告前開主張並經高旭宇、高淑貞、高世榮肯認無訛,高世崇、高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而依本院查詢結果(詳見重訴卷㈠第七八至一二0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一號民事判決、卷㈡第五二七至五三七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件土地沿革如下:1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為周玉蘭、高塗城、高大杉、高阿火、周許姐、周土墻、周高柚七人共有(土地登記簿固記載周高柚部分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但參酌周玉蘭、高塗城、高大杉、高阿火、周許姐、周土墻六人之權利範圍共僅八分之七、持分未滿全部、悖於事理,且同號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就周玉蘭、高塗城、高大杉、高阿火、周許姐、周土墻、周高柚七人之登記,與第五三地號土地就周高柚以外六人之登記相同,均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收件第五一號、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五年八月八日,據以核發之共有人保持證號亦相同,而同號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就周高柚部分登記與其餘六人相同,即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收件、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五年八月八日,第五三地號土地與同號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亦皆相同,足見周高柚部分應係誤繕,周高柚亦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高塗城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五十三年六月間由高墀發、高墀進繼承;

高阿火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五十四年十二月間由高銘良、高銘德、高義雄、高定雄繼承;

高大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五十四年十二月間由高墀忠、高墀贊、游金福繼承;

周許姐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六十六年四月間由周彬耀、周笑、林周味繼承。

2臺北市○○區○○段○○○○○○○○○○○○○○地號共四筆土地於六十七年三月間因地籍圖重測併入同段第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相同(即周玉蘭、周土墻、周高柚、高墀發、高墀進、高銘良、高銘德、高義雄、高定雄、高墀忠、高墀贊、游金福、周彬耀、周笑、林周味共十五人),地號並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3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分割新增同號之一至之四共四筆土地,新增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原第四九地號土地七十一年間再併入同段第四六地號土地。

4分割新增之同段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即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六十九年九月間因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一號判決分割後,所有權人變更為林周味、周笑、周彬耀、周高柚四人,周彬耀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二八八)於七十三年六月間由周仁和、周廖愛、周金隆繼承,周笑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二八八)於七十五年九月間由林周味繼承,林周味之應有部分於七十六年六月間移轉予吳美滿,吳美滿之應有部分陸續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月間移轉予周仁和、周金隆,周高柚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八六四)於九十九年九月間由周宜仁、周宜文、周宜正、周秀琴、周秀美繼承,周宜正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一0六年二月間由周明志繼承,周宜仁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一0八年三月間由周明亮繼承,現所有權人為周仁和、周金隆、周明亮、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周秀美七人。

5分割新增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分割新增同號之五地號土地,新增之同段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即為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周味、周笑、周彬耀、周高柚四人,嗣後所有權人更易情形與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相同。

但原告主張系爭二號、四號、系爭十五號房屋係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高旭宇自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日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七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每月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高世崇等四人自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每月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九千零九十七元,高淑貞自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日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每月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部分,則為高旭宇、高淑貞、高世榮否認,辯稱:系爭二號、四號、十五號房屋前均與基地之地主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高旭宇所有之系爭二號房屋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高世崇等四人所共有之系爭四號房屋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高淑貞所有之系爭十五號房屋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部分,及占有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已經原告指陳在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調查結果吻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是原告業已舉證其就本件土地得行使所有權能,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及被告以所(共)有之系爭二號、四號、十五號房屋直接占有本件土地,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之高旭宇、高淑貞、高世榮,就渠等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

2高旭宇固提出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字條、收據、保證金收據、出售國有房屋繳款單回執、國有房地租金繳納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棄優先承購權證明書為憑(見重訴卷㈡第三五三至三七五頁),惟:①高旭宇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自承並無占有使用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之權利(見重訴卷㈠第一二六頁筆錄),遲至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撤銷自認、改稱曾向地主承租土地,但稱地主為周金英(見重訴卷㈡第二九五頁),而周金英自三十五年間起迄今從未為本件土地(含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前揭本件土地之沿革即明,高旭宇此節所辯,已難採憑。

②且其中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保證金收據、出售國有房屋繳款單回執、國有房地租金繳納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棄優先承購權證明書僅能證明高旭宇之父高金水火前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二號房屋,嗣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向該機關買受取得系爭二號房屋,高金水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系爭二號房屋為其遺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由高旭宇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與系爭二號房屋是否有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無涉。

③(重訴卷㈡第三六一頁)字條之內容僅為計算式,未經書立人簽署,無從得知係何人製作及用意為何,復無記載所計算之標的為土地或建物,以及詳細之土地標示,無從推認與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相關。

④至(重訴卷㈡第三六二至三六五頁)收據四紙部分,分別為⑴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⑵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⑶六十三年四月六日及⑷不詳時間由周金英個人或與周許姐共同出具,內容依序為:⑴「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正。

右關係為台端租用基地民國四十六年度後半期份租金如數確實收訖無訛。

高金水火先生」;

⑵「新臺幣壹仟元正。

於民國五十四年地租之部分款。

程先生。

五十三年度以前已付清」;

⑶「新臺幣柒仟元正。

右關係為台端租用基地租金如數確實收訖無訛。

高金水火先生。

五十七年度為止欠金叁仟玖佰肆拾元正已付清,自五十八年起六十二年止,先付叁仟元零陸拾元正,尚欠陸仟捌佰肆拾元正未付清」;

⑷「茲暫收到租金壹仟元正。

此致高金水火先生」。

而除編號⑵之收據外,其餘三紙收據均係周金英單獨出具,但周金英自三十六年間起迄今從未為本件土地(含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已述及,已難認該等收據與承租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相關;

其中編號⑵之收據雖併為周許姐所出具,但該紙收據載明收執對象為「程先生」,顯與高旭宇或其父高金水火無涉;

編號⑷之收據則僅粗略記載「租金」,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為何,自難遽認與承租土地甚至承租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相關;

編號⑴、⑶收據固有「租用基地」之字樣,但仍未記載租賃標的土地地號,而高金水火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時縱僅有系爭二號房屋,仍難謂高金水火於收據所示之四十七年至六十三年共十六年期間,無其他房屋需租用基地,仍難遽認為係租用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

縱從寬採認編號⑴、⑶收據,高旭宇既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面,亦僅能認高金水火於四十七年至六十三年間就系爭二號房屋曾向周金英承租基地、繳付租金,周金英既非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租約之效力自不及於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高旭宇仍無從據以對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況該租賃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不明,而高金水火、高旭宇於其後長達四十五年期間俱未再繳付租金,租賃關係是否早已因原木造房屋不堪使用或期限屆滿終了,亦非無疑。

⑤綜上,高旭宇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以系爭二號房屋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之權利。

3高淑貞亦提出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租借合約書、收據為佐(見重訴卷㈠第二十至二二、一七0頁),經查:①其中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國有特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僅能證明高淑貞之父高銘良前向土地銀行買受取得系爭四號房屋,該產權移轉證明書就建物部分載有面積(八坪),基地部分則為空白,足見基地部分並非買賣標的物,且與系爭四號房屋是否有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無涉。

②收據部分,細究是紙收據,為周金英、周許姐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上載:「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正。

右關係為台端租用基地自民國肆拾柒起至伍拾年止租金如數確實收訖無訛。

高銘良先生」。

此收據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高淑貞始終未能經由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真正,已難遽採;

縱從寬採認此收據,此收據並未記載租賃標的土地地號、位置或範圍,而周金英自三十六年間起迄今從未為本件土地(含合併、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人,迭已提及,難遽認該收據與承租本件土地相關;

是時周許姐固為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周許姐之簽名下方註記有「代」字樣,足見其非以當事人名義簽名、出據此收據,而其所代理之人為何人不明,無從認定周許姐亦為收據所載基地之出租人;

且周許姐斯時非僅為第五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至少亦為同段第五三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亦難僅以其向高銘良收取基地租金,逕指斯時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已將本件土地出租高銘良;

參諸是紙收據上黏貼有印花稅票,甚為慎重,而僅單次收取租金即慎重製作收據、黏貼印花稅票,出租土地時豈會不訂立租賃契約書面,載明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租金計算方式等,反逕草率以口頭為之?高淑貞(高銘良)又豈會不妥善留存至關重要之租賃契約書面及相關收據,於長達五十五年期間僅只留存區區一紙收據?悖於事理常情;

況該租賃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不明,而高銘良、高淑貞於其後長達五十五年餘期間俱未再繳付租金,租賃關係是否早已因原木造房屋不堪使用或期限屆滿而終了,亦非無疑,要難僅以一紙真偽不明之收據,遽認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共有人業就系爭四號所占用之土地,與高銘良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③租借合約書部分,內容略為:「立租借合約人周氏玉蘭外五名,以下簡稱甲方,高阿火簡稱乙方。

茲為乙方需要土地建築房屋壹棟,向甲方租借臺北市古亭町五三番地之內壹拾叁坪使用,經雙方議定租借條件以憑信守。

條件:第一條:租價一坪每月租價為白米半台斤,計壹拾叁坪白米陸台斤半正‧‧‧本合約繕寫柒份,甲方各執壹份,乙方執壹份為憑。

甲方周氏玉蘭、周圡墻、高火生、周許氏妲、高塗城、高大杉。

乙方高阿火。

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此份合約固記載高淑貞之祖父高阿火向周玉蘭、周圡墻、高火生、周許妲、高塗城、高大杉六人承租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本件土地均分割自同段第四九地號土地(第四九之一地號分割自第四九地號,第四九之五地號分割自第四九之一地號),同段第四九地號土地六十七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然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四月五日至五十三年六月前,共有人為周玉蘭、高塗城、高大杉、高阿火、周許姐、周土墻、周高柚七人,前業載明,且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重訴卷㈠第七九、八十頁,關於周高柚亦應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一部分,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三點第1小點所載),縱不論共有人姓名其中周許姐、周土墻是否為「周許妲」、「周圡牆」之誤繕,是紙租借合約書上之出租人不唯載有非屬共有人之「高火生」,且短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共有人(無論是否周高柚),締約人非全體共有人甚明,效力是否及於全體共有人,已非無疑;

再者,第五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三月間與同段第五三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四筆土地合併,六十九年、七十二年再陸續分割新增本件四九之一、之五號土地,由地籍圖觀之,第五三地號土地在東側,第五三之一、之二地號土地則位在東南、西南側,西側中間為第五三之三地號土地,西北側則為第五三之四地號土地,而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則在第四九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更在第四九地號土地之最南角落,與合併前第五三地號土地少有重疊(見重訴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自難遽指高阿火承租之土地,即為本件土地;

況是紙租借合約書載明租賃範圍僅十三坪,折合近四十三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系爭四號房屋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亦低於系爭十五號房屋共四四‧八平方公尺之面積,高淑貞復始終未能陳明所承租之確切位置、範圍為何,焉有承租四十三平方公尺,即得有權占用高達一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理?④又臺北市○○區○○段○○○地號及合併同段第五三之一至之四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多高達十五人,縱六十九年裁判分割後,短短四年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又因繼承增為六人,現共有人仍有十人之眾,已如前載,每人應有部分均不高,高阿火(高銘良)又自三十六年四月間起即為共有人之一,是其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特定範圍之土地,及占用面積超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其餘共有人因持分比例不高、牽涉利益非鉅或囿於人情,未明示制止甚或起訴請求排除,亦為人情之常,且八十七年間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周廖愛曾經訴請高銘良將系爭四號、十五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重訴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七頁另案書狀影本),雖嗣後因故撤回,土地共有人顯非始終容忍系爭四號、十五號房屋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自難僅以其餘共有人多年未置一詞、單純沈默,指雙方間就系爭四號、十五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⑤綜上,高淑貞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以系爭四號、十五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之權利。

4高世榮則未就系爭四號房屋有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被告關於系爭二號、四號、十五號房屋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之答辯俱無可採,高旭宇以系爭二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部分,高世崇等四人以系爭四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部分,高淑貞以系爭十五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及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部分,堪以認定。

5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高旭宇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之系爭二號房屋拆除,請求高世崇等四人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四號房屋拆除,請求高淑貞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坐落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十五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已有明文。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分別規定已明。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

1被告高旭宇所有之系爭二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高世崇等四人以共有之系爭四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高淑貞以所有之系爭十五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及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部分,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至遲自九十九年九月間起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自一00年七月十一日或十二日起,請求被告各自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2基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自九十九年至一0一年間為五萬三千三百元,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六萬零五百元,一0五、一0六年為八萬二千六百元,一0七年起為八萬元(見重訴卷㈡第三八一、三八三、五二三、五二五頁),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折計算,則本季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九十九年至一0一年間為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一0二年至一0四年間為四萬八千四百元,一0五、一0六年為六萬六千零八十元,一0七年起為六萬四千元。

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地目為建,自一0一年間起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高達十八萬九千元以上,除一0六、一0七年外,並逐年增加,現達每平方公尺二十九萬八千元,系爭二號、四號房屋臨晉江街十三巷,十五號房屋則臨晉江街,晉江街為未劃設車道線之單線道路,兩側均為住宅,路口地面繪有「消防通道」標字,道路兩側均繪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人、車流量普通,晉江街十三巷則為水泥鋪面巷道、未鋪設柏油、無任何標字標線,且止於系爭四號房屋,交通不甚便利,系爭二號房屋為鐵皮屋頂、混凝土外牆之一層樓房屋,系爭四號房屋為一樓木造外牆黏貼石材、二樓以上綠色混凝土外牆、鐵皮材質屋頂之房屋,系爭十五號房屋為外牆覆蓋石材、鐵皮新式建材屋頂之一層樓房屋,全數作為住宅使用等情,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系爭二號、四號房屋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較為適當,系爭十五號房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3執之,高旭宇自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日止五年期間以系爭二號房屋無權占用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高世崇等四人自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止五年期間以系爭四號房屋無權占用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自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高淑貞自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日止五年期間以系爭十五號房屋無權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4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高旭宇返還八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請求高世崇等四人返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四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請求高淑貞返還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十五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請求高旭宇返還八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請求高世崇等四人返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請求高淑貞返還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雖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惟本院業就原告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部分,為命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全部許可判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就原告之金錢請求為部分許可之判決,原告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能獲更為有利之判決,本院爰不贅述是項請求權基礎。

又原告請求高世崇等四人負連帶給付金錢之責,並未陳明法律上依據,而高世崇等四人固就系爭四號房屋為公同共有,但高世崇等四人早於九十九年間即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四號房屋之全部,且應繼分比例相同,是自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因系爭四號房屋占用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並非公同共有之債,高世崇等四人就系爭四號房屋實質所有比例並均相當,亦即所獲之利益相當,原告請求高世崇等四人負連帶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旭宇以其所有之系爭二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高世崇等四人以渠等共有之系爭四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高淑貞以其所有之系爭十五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部分,及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部分,高旭宇自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日止受有八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之不當得利,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每月受有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之不當得利,高世崇等四人自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受有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之不當得利,自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每月受有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之不當得利,高淑貞自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日止受有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之不當得利,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每月受有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高旭宇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之系爭二號房屋拆除,請求高世崇等四人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四號房屋拆除,請求高淑貞將坐落本件四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及坐落本件四九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面積0‧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十五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高旭宇返還八十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請求高世崇等四人返還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四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請求高淑貞返還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十五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高淑貞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其餘被告部分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被告高旭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① 101.07.11~101.12.31(174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42,640  51.7  6% (174/365)
≒63,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01.01~104.12.31(三年)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48,400  51.7  6%  3
≒450,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05.01.01~106.07.10(一年又191日)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66,080  51.7  6% (1+191/365)≒312,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825,708
④自106.07.11起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12月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66,080  51.7  6% ÷ 12
≒17,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高世崇、高淑貞、高淑美、高世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① 101.07.12~101.12.31(173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42,640  71  6% (173/365)
≒86,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01.01~104.12.31(三年)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48,400  71  6%  3
=618,552
③105.01.01~106.07.11(一年又192日)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66,080  71  6% (1+192/365)
≒429,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1,134,225
④自106.07.12起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12月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66,080  71  6% ÷ 12
≒23,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高淑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① 101.07.11~101.12.31(174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10%
42,640  (44+0.8)  10% (174/365)≒91,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01.01~104.12.31(三年)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10%
48,400  (44+0.8)  10%  3
=650,496
③105.01.01~106.07.10(一年又191日)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10%
66,080  (44+0.8)  10% (1+191/365)≒450,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1,192,513
④自106.07.11起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12月
(新臺幣) (平方公尺) 10%
66,080  (44+0.8)  10% ÷ 12
≒24,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0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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