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1188,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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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清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公共設施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上國際聯邦大廈地下1樓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7.59平方公尺)回復原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4 綠色螢光筆所示之廁所;
㈡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E位置之汽車升降機系統,並提供汽車升降機系統之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之裁判,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以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D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E位置之汽車升降機系統所占前開大樓共用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7.59平方公尺、24.92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審判決所附之前開附圖1、附圖2可憑,而前述大樓地下1 樓之成交行情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乙情,復有成交行情資訊1 份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依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11萬4,968元【即32萬元/坪×(17.59平方公尺+24.92 平方公尺)×0.3025=411萬4,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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