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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建宇
訴 訟 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劉大年
任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 理 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任嘉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九五七二分之四三四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九八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下稱本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
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任嘉誼自本件房屋上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跳樓自殺,墜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之專有部分附屬建物平台上方之棚架上死亡,致本件房地成為俗稱之「凶宅」,縱該處非本件房屋專有部分,仍為專供進出本件房屋所使用之範圍,減損本件房地之交易價值達七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劉大年為任嘉誼之配偶,任萃為任嘉誼之之子女,均為任嘉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應繼承任嘉誼前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任嘉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繼承人任嘉誼固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墜落在本件房屋外側庭院之遮雨棚上,但任嘉誼罹患精神疾病及惡性腫瘤、處於意識錯亂情況,究為意外失足或故意跳樓自殺、是否有導致本件房地價值減損之故意、是否在該處當場死亡均有疑義,該遮雨棚應係本件房屋所屬大樓之法定空地,並非本件房屋之專有部分,縱任嘉誼在該遮雨棚上死亡,本件房屋仍不因而成為「凶宅」,況自殺是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有疑義,另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將原告以圍牆、遮雨棚占用之法定空地部分計入價值計算,並不合理,估價師就參考實例調整價格亦有重複評價地點、類型、就不應調整之價格日期進行調整之情事,估價結果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任嘉誼自本件房屋上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墜落,掉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專用空間上方之棚架上而後死亡,被告為任嘉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為證(見卷第二四至三一頁),核屬相符;
關於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因買賣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卷第六六至八二頁);
關於任嘉誼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自本件房屋上方約九‧七三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陽台墜落,掉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之專用空間上方棚架上,導致棚架透明玻璃板部分破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下稱北市消防救災人員)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到場時,任嘉誼已無呼吸、心跳,經現場急救約十分鐘後於同日時三十四分許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到院時仍無呼吸、脈搏、血壓,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經醫師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驗卷宗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度相字第一四一號卷附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筆錄、查訪表、診斷證明書、病歷、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可考;
至被告為任嘉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部分,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卷第六十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暨戶籍資料可稽(見卷第八三至八六頁);
前開情節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任嘉誼係跳樓自殺,而在本件房屋之專有部分或專供本件房屋進出範圍內死亡,致本件房地成為俗稱之「凶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減損本件房地之交易價值達七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任嘉誼是否自殺、有無故意、死亡處所是否本件房屋專有部分、本件房屋是否成為「凶宅」均有疑義,自殺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本件估價師之估價結果亦有瑕疵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八0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任嘉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之被繼承人任嘉誼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自本件房屋上方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跳樓自殺,掉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之專用空間上方棚架上後死亡,致本件房地成為俗稱之「凶宅」,減損交易價值逾七百四十萬元為論據,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
經查:1任嘉誼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自本件房屋上方約九‧七三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陽台墜落,掉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之專用空間上方棚架上,導致棚架之透明玻璃板部分破損,北市消防救災人員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到場時,任嘉誼已無呼吸、心跳,經現場急救約十分鐘後於同日時三十四分許送往國泰醫院,到院時仍無呼吸、脈搏、血壓,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經醫師宣布急救無效死亡,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驗卷宗查證明確,前已述及。
2細究臺北地檢署一0五年度相字第一四一號卷附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筆錄、查訪表、診斷證明書、病歷、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所載,任嘉誼墜落在棚架上時,雙腳僅著毛襪、未著鞋,當日員警進入任嘉誼墜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發現門鎖完好、屋內陳設整齊,無他人侵入、肢體衝突痕跡,客廳通往前陽台之落地門開啟,開啟之落地門近地面約三十公分處有約三分之二遭沙發椅阻擋,室內遺有一雙拖鞋,陽台圍牆高一0二公分,圍牆上方架設向外突出之L形不鏽鋼欄杆,合併圍牆總高度達一三二公分,陽台距落地門較遠、圍牆欄杆未擺設盆栽處、近圍牆側放置一高度四十九公分之鋼琴椅,鋼琴椅前方圍牆上欄杆並有擦抹痕跡,任嘉誼身高為一七二公分;
則若非藉助高度四十九公分之鋼琴椅以登上一0二公分高之圍牆上緣,任嘉誼無越過總高度一三二公分之陽台圍牆及欄杆而墜落本件房屋外棚架之可能;
該鋼琴椅原放置客廳鋼琴前方、非放置陽台,劉大年是日上午甚且曾彈奏鋼琴使用,此經劉大年於檢察官相驗時陳述明確,足見該鋼琴椅係任嘉誼墜樓前刻意自客廳搬運至陽台,搬運過程中並將之高舉越過落地門前高度約三十公分之沙發椅;
而鋼琴椅放置處之陽台周邊及圍牆欄杆上均未放置任何盆栽、物品,上方亦無懸掛任何衣物、物品,亦即任嘉誼並無藉鋼琴椅增加高度或攀爬該處陽台圍牆、欄杆以拿取、懸掛、清潔、修繕、觀察、處理任何物品之必要;
參諸被告就任嘉誼墜樓一節,於同日經員警、檢察官訊問,分別陳稱:「他(任嘉誼)四年前因為大腸癌到北醫開刀。
開刀不順利,陸續要到榮總治療,大腸癌的部分已經治療好了,但是心情一直鬱悶,然後有到仁愛醫院就診,看精神科,看了一年多但一直沒起色。
他每天都說不舒服、心情不好‧‧‧他是活的不開心,沒想到他會跳樓‧‧‧他心情不好,因此少出門」、「一般吃不好、牙齒不好,不敢吃東西因為怕上廁所,睡也不好,半夜會起床‧‧‧他四年前因為大腸癌開五次刀,因為憂鬱症而失眠,平常到仁愛醫院看精神科‧‧‧他個性很消極‧‧‧」、「他身體不好,所以他都躺在床上,他也有在持續吃憂鬱症的藥,吃快一年了,因為四年前開大腸癌的刀,但不順利,一天要上七、八次廁所,生活品質差、睡不好。
他有說活得不開心、對不起我們」等語,不唯供承任嘉誼因罹病癒後不佳、長期情緒低落、有憂鬱症狀、治療成效不彰,劉大年甚且直言任嘉誼係跳樓,對於檢警詢問任嘉誼輕生(自殺)之可能性,復均未提出任何質疑,任嘉誼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係跳樓自殺,即故意以自高處墜落地面方式終結自身生命、造成自身死亡結果,堪以認定。
3又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任嘉誼掉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之專用空間上方棚架上,北市消防救災人員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到場時,任嘉誼已無呼吸、心跳,經現場急救後於同日時三十四分許送往國泰醫院,到院時仍無呼吸、脈搏、血壓,已如前敘,任嘉誼於北市消防救災人員到場時既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送往醫院時仍未恢復呼吸、脈搏、血壓,到院急救仍無效經宣告死亡,則任嘉誼係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墜落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之專用空間上方棚架上時,即已當場死亡,亦足認定。
4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任嘉誼固故意以自高處墜落地面方式終結自身生命,掉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之專用空間上方棚架上而當場死亡,然本件房屋專有部分總面積九八‧三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二二‧0八平方公尺(見卷第二四、七八頁建物登記謄本),又本件房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平台」部分實為所屬大樓二樓至五樓房屋陽台之投影,並未含括原設計為「停車位⑴」、後經增建圍牆及遮雨棚區隔之區域,此觀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房屋所屬大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七十年使字第五八九號使用執照卷附一層平面圖與二至四層平面圖,以及受本院囑託鑑定(估價)之蕭麗敏不動產估價師會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調取登記時之一層平面圖所示可明(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二五頁及附件第十四頁),復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訛(見卷第一九九頁公務電話紀錄),本件房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平台既為所屬大樓二樓至五樓房屋陽台之投影,未含括原設計為「停車位⑴」、後經增建圍牆及遮雨棚區隔之區域,上方為二樓至五樓陽台之區域方屬本件房屋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平台,上方以遮雨棚覆蓋之區域尚非屬本件房屋之專有部分,殆無疑義。
任嘉誼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自本件房屋上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陽台跳樓自殺,掉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之專用空間上方棚架上當場死亡,迭經載明,任嘉誼自本件房屋上方五樓之陽台跳樓自殺,若墜落期間未撞擊其他物體,或遇外力(例如強風)改變方向,物理上本無從產生竟墜落至該陽台正下方投影區域即本件房屋附屬建物平台內之結果,實際上任嘉誼亦係墜落在上方以遮雨棚覆蓋、非屬本件房屋專有部分附屬建物平台之區域,甚且導致遮雨棚部分透明玻璃板破損,則任嘉誼自殺行為地及死亡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件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內。
5所謂「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之『凶宅』具交易上重大瑕疵」導因於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房屋在心理層面上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印象,致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出現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低落情形,進而造成價格低落,與房屋樑柱牆壁地面破損、漏水、傾斜、混凝土氯離子超過標準、鋼筋遭輻射污染等物理性瑕疵迥異,並非房屋內一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事件,即當然發生價值或效用減損、降低之瑕疵,必「該房屋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之資訊有相當人數知悉或經通常管道可以得知,始產生影響市場價格之結果,而得在法律上評價為瑕疵,亦即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究否可認為具瑕疵,繫諸社會大眾對於該等房屋之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
任嘉誼自殺行為地及死亡結果發生地既非在本件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內,參酌內政部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二點「成屋」㈣「其他重要事項」第⒌點「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之規定,對於不動產交易重要告知事項僅限於「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不及於其他周邊共有(例如:樓梯間、屋頂平台、地下室、一樓庭院)甚至公有(例如:道路、人行道)區域,無論該共有、公有區域是否由其專用、有無取得使用權而有異,亦即建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周邊區域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並非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難認對於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則任嘉誼自殺行為及其死亡結果不致使本件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不致使本件房屋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出現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低落,進而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不致造成本件房屋之價格貶損。
6原告雖稱縱任嘉誼墜落死亡處非在本件房屋專有部分,亦係在本件房屋進出之專用區域,仍使本件房屋成為「凶宅」、減損交易價格云云,然就「房屋周邊非專有部分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亦造成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囑託蕭麗敏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估價)結果,固載稱本件房地如為「凶宅」,交易價值將減損百分之十八‧八四二三三八,即七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惟是份估價報告書已載明僅係就本件房地如為「凶宅」時之價值減損比例及數額為評估,至於本件房屋是否確屬「凶宅」,仍由本院判斷(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六一頁末段深色字體);
遍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無任何「房屋周邊非專有部分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是否造成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之統計或研究,其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文獻資料,認「凶宅」之認定除應具備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人應在「屋內死亡」外,尚應考量事件情節、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但死亡結果在屋外者即非凶宅,國內論文(逢甲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班薛博橙之「我國法院審理凶宅案件之量化統計及法律分析」、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李元矗之「我國住宅瑕疵之法律問題」)亦咸以「建物專有部分或住宅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者」為研究前提,是該份估價報告書仍不足以證明本件房地因任嘉誼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跳樓自殺,墜落在非屬本件房屋專有部分、上方以遮雨棚覆蓋之專用區域當場死亡,致成為俗稱之「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出現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低落、減損交易價格情事,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而既無證據足認本件房地因任嘉誼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跳樓自殺,墜落在非屬本件房屋專有部分、上方以遮雨棚覆蓋之專用區域當場死亡,致成為俗稱之「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出現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低落、減損交易價格情事,原告即未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地自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為原告所有,一0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之被繼承人任嘉誼自本件房屋上方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跳樓自殺,墜落在本件房屋外側、以圍牆、遮雨棚區隔、非屬專有部分之專用空間上方棚架上當場死亡,任嘉誼之自殺行為地及死亡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件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內,不致使本件房屋成為俗稱之「凶宅」,不致使本件房屋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出現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低落,進而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不致造成本件房屋之價格貶損,原告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任嘉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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