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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告 莊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宏榮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佳公司)前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之借款未返還。
然被告統佳公司為逃避原告求償,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就被告統佳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莊宏榮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4 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宏榮,然被告統佳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其剩餘之財產資力確有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其上開信託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主張不爭執。另對於原告對被告統佳公司有借款債權亦不爭執,惟原告對被告統佳公司之借款債權額應只有3,000 多萬元等語。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
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
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查,原告對被告統佳公司有借款債權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至少有5,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則抗辯只有3,000 多萬元等語,則可認定原告對被告統佳公司至少有3,000 多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顯係被告統佳公司之債權人甚明。
又被告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莊宏榮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4 年9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宏榮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大信字第004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專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 至145 、162 至176 頁)。
再原告主張:被告統佳公司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莊宏榮後,其剩餘之財產資力確有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前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統佳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宏榮,確已使被告統佳公司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致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明。
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莊宏榮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參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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