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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王靖雯
被 告 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宏利
人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昭銑,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6年3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064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邀同被告邱宏利、楊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往來授信項目為一般放款及一般擔保放款,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1% 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 期,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10月26日及107 年10月26日止。
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到期日起,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瑞展公司分別自⑴105 年12月26日⑵105 年12月26日⑶106 年1 月1 日⑷106 年1 月9 日起未再依約償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6,435,852 元未為清償,最後截息日分別為⑴105 年12月26日⑵105 年12月26日⑶106 年1 月1 日⑷106 年1 月9 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瑞展公司、邱宏利及楊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被告繳息明細、定儲利率指數、瑞展公司辯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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