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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
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韋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7萬0,016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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