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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遠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被 告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義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顏光遠、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3%計付,現為年息2.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遠義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5日、103年9月4日、103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並將借款本息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03年10月1日起1年寬限期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
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分5年按月不規則攤還本金,第1年攤還本金10%,第2年及第3年各償還本金20%,第4年及第5年各償還本金25%。
詎被告遠義公司上開借款至104年2月27日止,尚欠2801萬16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光遠、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8,576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700 元
合計 260,27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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