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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文亮
李岳霖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慧
李宗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昇,因聲請人在訴訟繫屬本院中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姚文亮、李岳霖、蘇松輝(下稱姚文亮等人)為清算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第334條規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姚文亮等人,已據姚文亮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伊女李德如因於104年2月4日搭乘之聲請人自臺北松山機場飛往金門之班機(下稱系爭班機)失事墜毀基隆河而死亡,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前段、第9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等語,核無同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次查,本件於105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蓋用之收狀日期可憑(見調字卷第2頁),聲請人於起訴時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直至105年12月31日始遷至現址並於106年1月16日辦畢登記,有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函供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乃本件起訴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再查,系爭班機墜毀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固可認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依同法第15條規定,士林地院乃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同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及同法第21條規定,相對人向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本院起訴,不因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受影響。
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以李德如之夫及女就李德如之死亡請求聲請人賠償之訴訟事件,已繫屬在士林地院,與本件為相牽連事件或得以一訴主張,而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8條規定而聲請移送至士林地院。
惟查,上開裁定所涉與管轄相關之事實乃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之管轄法院選擇,並認應優先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然與不涉專屬管轄、兩造又無合意管轄之本件無一相同,自無從在本件加以援引適用。
是以,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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