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36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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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原告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邀同被告蘇重村、劉家成為連帶保證人,訂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旺家公司於期間貸款8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3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42%。

被告又向原告辦理借款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92%。

被告應依兩造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或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旺家公司使用票據已經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授信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旺家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旺家公司尚欠935萬5,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被告蘇重村、劉家成既為旺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月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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