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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被 告 塞米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庭安
人
被 告 林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塞米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塞米亞公司)於民國104年1 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林庭安、林莉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塞米亞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共計7,500,000 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立有借據4紙可稽。
㈡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告塞米亞公司除僅攤還本金1,286,863 元,及繳付利息至「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6,213,1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塞米亞公司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3,1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俱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到期日 │付息日 ├───┬───┼────┬────┤
│ │ │ │ │ │年息 │起迄日│逾期6個 │逾期超過│
│ │ │ │ │ │ │ │月內按約│6 個月按│
│ │ │ │ │ │ │ │定利率10│約定利率│
│ │ │ │ │ │ │ │%計收 │20%計收│
├──┼─────┼─────┼────┼────┼───┼───┼────┼────┤
│1 │900,000 │513,941 │104.1.19│105.5.19│4.06%│自105.│自105.6.│自105.12│
│ │ │ │ │ │ │5.20起│20起至10│.20起至 │
│ │ │ ├────┤ │ │至清償│5.12.19 │清償日止│
│ │ │ │107.1.19│ │ │日止 │止 │ │
├──┼─────┼─────┼────┼────┼───┼───┼────┼────┤
│2 │2,100,000 │1,199,196 │104.1.19│105.5.19│4.06%│自105.│自105.6.│自105.12│
│ │ │ │ │ │ │5.20起│20 起至1│.20起至 │
│ │ │ ├────┤ │ │至清償│05.12.19│清償日止│
│ │ │ │107.1.19│ │ │日止 │止 │ │
├──┼─────┼─────┼────┼────┼───┼───┼────┼────┤
│3 │1,350,000 │1,350,000 │105.4.25│105.6.25│4.36%│自105.│自105.7.│自106.1.│
│ │ │ ├────┤ │ │6.26起│26起至10│26起至清│
│ │ │ │105.10.2│ │ │至清償│6.1.25止│償日止 │
│ │ │ │5 │ │ │日止 │ │ │
├──┼─────┼─────┼────┼────┼───┼───┼────┼────┤
│4 │3,150,000 │3,150,000 │105.4.25│105.6.25│4.36%│自105.│自105.7.│自106.1.│
│ │ │ ├────┤ │ │6.26起│26起至10│26起至清│
│ │ │ │105.10.2│ │ │至清償│6.1.25止│償日止 │
│ │ │ │5 │ │ │日止 │ │ │
├──┼─────┼─────┼────┴────┴───┴───┴────┴────┤
│總計│7,500,000 │6,213,1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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