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李正琦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㈡、被告另於10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並簽立個
- ㈢、被告復於10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並簽
-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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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被 告 李正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第25條、個人借款契約第21條、借款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正琦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雙方並簽立房屋借款契約書,其中借款7,000,000 元為中長期擔保貸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19 年8 月10日1 止,共計15年,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9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百分之2.23(即1.30+0.93=2.23)。
又其中350,000 元長期擔保貸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19 年8 月10日止,共計15年,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9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百分之2.23(即1.30+0.93=2.23)。
另其中1,150,000 元為長期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8月10日起至119 年8 月10日止,共計15年,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百分之2.43(即1.30+1.13=2.43)。
三者皆約定逾期還本付息者,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自104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另於104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390,000 元,並簽立個人借款契約及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19 年9 月1 日止,共計15年,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百分之2.43(即1.30+1.13=2.43)。
逾期還本付息者,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㈢、被告復於104 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110 年4 月9 日止,共計6 年,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6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利率為百分之2.43(即1.30+2.63=3.93)。
逾期還本付息者,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自104 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但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編號 │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新臺幣) ├──────┬──────┼─────────┤備註│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1 │ 6,869,114元│自104 年12月│2.23% │自105 年1 月11日起│房屋│
│ │ │10日起至清償│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借款│
│ │ │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契約│
│ │ │ │ │開利率之10% ,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部份,按│ │
│ │ │ │ │左開利率20% 計付違│ │
│ │ │ │ │約金。 │ │
│ │ │ │ │ │ │
├───┼──────┼──────┼──────┼─────────┼──┤
│ 2 │ 343,456元│自104 年12月│2.23% │自105 年1 月11日起│房屋│
│ │ │10日起至清償│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借款│
│ │ │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契約│
│ │ │ │ │開利率之10% ,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部份,按│ │
│ │ │ │ │左開利率20% 計付違│ │
│ │ │ │ │約金。 │ │
│ │ │ │ │ │ │
├───┼──────┼──────┼──────┼─────────┼──┤
│ 3 │ 1,128,829元│自104 年12月│2.43% │自105 年1 月11日起│房屋│
│ │ │10日起至清償│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借款│
│ │ │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契約│
│ │ │ │ │開利率之10% ,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部份,按│ │
│ │ │ │ │左開利率20% 計付違│ │
│ │ │ │ │約金。 │ │
│ │ │ │ │ │ │
├───┼──────┼──────┼──────┼─────────┼──┤
│ 4 │ 382,813元│自105 年1 月│2.43% │自105 年2 月2 日起│借款│
│ │ │1日 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契約│
│ │ │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書 │
│ │ │ │ │開利率之10% ,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部份,按│ │
│ │ │ │ │左開利率20% 計付違│ │
│ │ │ │ │約金。 │ │
├───┼──────┼──────┼──────┼─────────┼──┤
│ 5 │ 1,260,468元│自104 年12月│3.93% │自105 年1 月10日起│每次│
│ │ │9 日起至清償│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違約│
│ │ │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狀態│
│ │ │ │ │開利率之10% ,逾期│最高│
│ │ │ │ │超過6 個月部份,按│連續│
│ │ │ │ │左開利率20% 計付違│收取│
│ │ │ │ │約金。 │期數│
│ │ │ │ │ │為9 │
│ │ │ │ │ │期 │
├───┴──────┼──────┴──────┴─────────┼──┤
│合計 │9,984,6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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