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503,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陳仲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逾期即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259條固定有明文;

惟參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基於民法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4月12日提起反訴,依民法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查,兩造所提本、反訴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反訴原告即被告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並以其所請求之上開本金為訴訟標的金額(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7,630元。

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