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51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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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吳玟君
(原名吳宛玉)十一
債 權 人 翁龍益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三八0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翁龍益曾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三八00號支付命令命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吳玟君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經郵務機關在吳玟君之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鄭文福」,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期間之末日(四月四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異議人至遲應於一0六年四月五日(週三)提出異議,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債務人住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計算在途期間,則債務人延至一0六年四月六日始提出異議,此觀債務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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