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515,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以借據第31條約定:「基於本借據所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暨一切有關法律行為之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借據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