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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翁祖模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蘇孝倫律師
被 告 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取尚未退還之保管款新臺幣(下同)35,989,286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2日起至領取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8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13樓,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原告雖提出建築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惟原告並非依該契約書約定為請求,自無該契約書有關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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