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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趙添財
羅欣怡
被 告 王忠誠
謝翠蘭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㈢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書狀之繕本、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肆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四月十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十九、二十頁),經十日於同年月二十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見卷第二一、二二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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