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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1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5,401,489,235,890元,該項裁定業於106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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