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重訴,725,2019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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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王惠民
張瓊玲
陳秀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洪祜嶸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被 告 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恩凱
被 告 方冰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李岳庭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文志偉
陳秉信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汝
林明興
陳佩焜
杜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陳俊瑋、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ENVISION (H.K.)LIMITED(下稱恩勤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惠宏公司與被告信寶公司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萬華字第045140號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應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建信字第002530號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104年1月9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建信字第000390號回復登記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惠宏公司、陳俊瑋、信寶公司、恩勤公司、板信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第6頁)。

嗣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22日具狀追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何恩凱、方冰瑩、方文萱及周志潔為被告,並將先位聲明㈡及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㈡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104年1月9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建信字第000390號回復登記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惠宏公司、陳俊瑋、恩勤公司、信寶公司、板信銀行、富邦銀行、何恩凱、方冰瑩、方文萱及周志潔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第217頁)。

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先位聲明㈡及備位聲明之變更,係主張被告惠宏公司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信寶公司即被告恩勤公司為心本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續建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並使被告惠宏公司陷於無資力,被告惠宏公司及陳俊瑋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及被告共謀創立被告信寶公司,令被告惠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信寶公司,侵害原告之債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自與原起訴聲明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惠宏公司、陳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103年5月間,被告陳俊瑋及訴外人賴柏宏即時任被告惠宏公司之負責人邀約原告投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開發案,兩造於103年12月17日簽定投資合約書,約定原告投資7,000萬元,被告惠宏公司應於投資期間屆滿之105年6月19日給付原告1億500萬元。

被告惠宏公司及陳俊瑋分別開立面額合計7,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嗣被告惠宏公司與板信銀行於104年1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定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板信銀行。

㈡嗣被告惠宏公司與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定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恩勤公司投資被告惠宏公司5,500萬元,於投資期間屆滿時,被告惠宏公司應給付被告恩勤公司9,075萬元。

又被告惠宏公司、板信銀行、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6日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於投資期間屆滿,如被告惠宏公司仍無法清償,被告恩勤公司承諾於系爭開發案尚未興建完成且辦理分配前,不得以其債權對該信託財產及興建工程進行請求、起訴、強制執行等一切催討行為,足見被告恩勤公司取得之債權居於劣後地位。

㈢詎系爭建案於105年12月底停工,原告於106年2、3月間積極參加續建會議,惟續建破局,原告爰以7,000萬元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本票裁定分別於同年3月15、17日合法送達被告惠宏公司及陳俊瑋,被告陳俊瑋於其後之1週內將收受本票裁定乙事告知代表被告恩勤公司之被告方冰瑩,是被告惠宏公司、陳俊瑋、信寶公司、恩勤公司、何恩凱、方冰瑩應知原告對於被告惠宏公司有該7,000萬元之債權。

㈣然被告惠宏公司於同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相關權利以買賣為原因,指示被告板信銀行於同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信寶公司,即被告恩勤公司為系爭建案續建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並使被告惠宏公司陷於無資力,是被告惠宏公司及陳俊瑋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信寶公司明知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訟之情,竟於同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富邦銀行,企圖阻礙原告之追償權利。

而被告富邦銀行基於其專業受託人及銀行營利為目的之立場,無可能未經任何徵授信或未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訟爭關係即擔任系爭土地暨系爭建案之受託人,足證被告富邦銀行亦非善意。

縱被告富邦銀行不知被告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然信託登記並非保護受託人之目的而設,受託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故被告富邦銀行之系爭信託登記,實具有撤銷之理由。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退步言之,被告惠宏公司及陳俊瑋明知原告係投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之優先債權人,竟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相關權利移轉予被告信寶公司,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

被告恩勤公司、何恩凱、方冰瑩、方文萱及周志潔為實現對於被告惠宏公司之債權,成立被告信寶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相關權利,共謀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板信銀行基於專業受託人之地位,明知被告恩勤公司及原告就被告惠宏公司之債權處於競爭關係,且被告恩勤公司之債權處於劣後地位,竟配合被告恩勤公司、信寶公司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富邦銀行立於專業受託人地位,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爭訟關係,仍與被告信寶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核被告所為,均該當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被告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萬華字第045140號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富邦銀行與信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104年1月9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建信字第000390號回復登記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

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惠宏公司及陳俊瑋則以:原告確有投入7,000萬元於系爭建案,伊有收到這7,000萬元,亦有收到原告聲請的本票裁定,伊同意原告備位聲明,願意賠償原告7,000萬元。

伊因為挪用被告恩勤公司1,381萬元,與恩勤公司達成和解,故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相關權利交給被告恩勤公司,換取被告恩勤公司不予追究伊挪用款項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信寶公司、恩勤公司、何恩凱、方冰瑩則以:㈠被告恩勤公司對於被告惠宏公司之債權非居於劣後地位。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使用不動產開發信託之機制,透過信託之隔離作用,以確保達到完成興建的目的,故為系爭土地之移轉。

被告恩勤公司、信寶公司受讓系爭土地,除付出高於市場公平價格的對價外,更讓被告惠宏公司免於受到被告板信銀行、訴外人成功營造公司(下稱成功營造)等具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追償,對原告等其他債權人絕對有利,況被告惠宏公司在移轉系爭土地後,仍給付原告現金150萬元並出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中和土地),亦非陷入無資力的狀況,是本件應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信寶公司在106年3月13日已辦理繳費及公司名稱預查及其他設立章程的申請行為,此時被告惠宏公司尚未收到本票裁定。

是以,被告信寶公司的設立和系爭土地的移轉,實與原告無關。

㈢系爭建案停工時,買家退訂,已無人購買,且被告惠宏公司當時無力復工,亦沒有能力清償系爭土地的融資貸款,系爭土地隨時處於被法院拍賣的狀況,是被告惠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信寶公司時,被告信寶公司並無法預料系爭建案是否會獲利,未損害原告之債權。

況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依照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機制所為,被告惠宏公司之優先債權亦因此而受償,大幅降低其所負債務,難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板信銀行則以:伊依照與被告惠宏公司、恩勤公司所簽定之信託契約,對於系爭土地無運用決定權,伊係善意信賴該信託契約並非為侵害被告惠宏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而訂立,並遵守委託人即被告惠宏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照執照權利移轉予被告信寶公司,主觀上無任何不法。

且如前所述,伊既未違反委託人指示、亦未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過失,故伊對原告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富邦銀行則以:㈠伊不知原告對被告惠宏公司有債權存在,且依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伊於106年8月31日以信託受託人身分,自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信寶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取得而非善意取得。

縱認被告信寶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要件,而塗銷被告惠宏公司及信寶公司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則被告信寶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行為僅係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亦尚不足據以撤銷伊之信託登記。

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

退而言之,伊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惠宏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況伊與被告信寶公司、訴外人李保齡間,依106年8月23日簽定之信託契約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為履行雙方契約義務,以達成信託目的,未有不法侵害之情形,且難認與原告投資之債權不能收回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方文萱、周志潔則以:被告周志潔僅參與106年1月17日之續建會議,會議中無人提及原告對被告惠宏公司有7,000萬元債權,是渠等並不知原告係被告惠宏公司之債權人。

被告恩勤公司委託渠等評估系爭建案續建方案之可行性,渠等係本於受託人之義務及律師執業倫理,提出專業評估建議,當屬合法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286頁正反面):㈠被告惠宏公司與被告板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4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板信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頁)。

㈡被告惠宏公司與被告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有投資合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5頁)。

㈢被告惠宏公司、板信銀行、恩勤公司於104年2月1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其中第5條第8項約定:「如甲(即被告恩勤公司)、乙方(即被告惠宏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之投資合約屆期,乙方仍無法清償時,甲方則承諾於不動產開發案尚未興建完成且辦理分配前,不得以前開債權對基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及興建工程進行請求、起訴、強制執行等一切催討行為,並不得有影響不動產開發案之信託管理事宜及興建工程一切事宜之行為。」

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頁)。

㈣被告板信銀行邀集原告3人、被告恩勤公司等被告惠宏公司之債權人於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3日間共計4次召開系爭土地之「系爭」建案停工續建措施會議,惟未達成共識。

㈤原告3人於106年2月22日持被告惠宏公司及陳俊瑋所分別開立面額合計7,0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裁定准許,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禁止相對人惠宏公司收取對第三人板信銀行所有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債權或其他處分」,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8頁反面)。

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本票裁定於106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惠宏公司及陳俊瑋,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㈦被告信寶公司於106年3月16日設立登記,被告信寶公司與被告恩勤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即何恩凱,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

㈧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丑字第31744號函准予原告聲請對被告惠宏公司及陳俊瑋財產為強制執行,同時囑託新北地院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新北地院於106年4月25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洪字第180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惠宏公司在7,0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56萬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板信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或其他處分,被告板信銀行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本院函、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㈨被告惠宏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指示被告板信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信寶公司,被告板信銀行於106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信寶公司,同日被告信寶公司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再移轉予被告板信銀行,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6頁)。

㈩被告板信銀行於106年5月11日以「本件債務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業於106年3月30日指示移轉信託土地所有權及起造權利予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債務人對聲明人並無信託受益權,故聲明人依法聲明異議。」

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民事異議狀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之「106年收件萬華字第045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所附買賣契約之「公契」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參仟零陸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整」,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1頁)。

被告板信銀行於106年8月31日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信寶公司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富邦銀行。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247頁至第254頁)。

八、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286頁):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惠宏公司與被告信寶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就被告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被告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信寶公司與富邦銀行間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九、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撤銷被告信寶公司與富邦銀行間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富邦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103年5月間,時任被告惠宏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俊瑋與時任被告惠宏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賴柏宏因就系爭土地進行「系爭」開發建案資金短缺,由被告陳俊瑋與賴柏宏邀約原告投入資金。

103年6月17日原告王惠民投入1,500萬元、原告陳秀汾投入200萬元之資金;

103年6月20日原告張瓊玲投入2,600萬元之資金;

103年8月14日原告陳秀汾投入800萬元之資金;

103年12月5日原告張瓊玲投入1,900萬元之資金,合計原告共計投入7,00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開發,有被告惠宏公司所開立,其上蓋有被告惠宏公司之公司印鑑與負責人賴柏宏印鑑之收據與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

又被告惠宏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6日、103年8月11日與原告張瓊玲、原告陳秀汾、原告王惠民簽訂「借貸債權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系爭借貸債權契約第1條載明原告各自之投資金額;

第2條限定資金之用途係購買系爭土地並整合相鄰基地合作興建之建築經費;

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就借貸債權先行公證,於被告惠宏公司完成合建契約之簽署時,再將原告之債權一併委託信託之受託人為受益信託之管理。

嗣於103年12月17日,惠宏公司再與原告簽訂「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反面),除再次約明投資金額與限定資金用途外,並明確於投資合約書第5條約定於投資期限屆滿即105年6月19日時,惠宏公司應分別償還原告王惠民2,250萬元、原告張瓊玲6,750萬元及原告陳秀汾1,500萬元。

再被告陳俊瑋自承:原告3人有投資7,000萬元於系爭建案,惠宏公司有開7,00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惠宏公司開7,000萬元之本票原因是原告3人對惠宏公司,有7,000萬元的投資款,收據、本票及借貸債權契約上惠宏公司印章及伊之簽名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是以,原告為被告惠宏公司之債權人一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惠宏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指示被告板信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信寶公司,被告板信銀行於同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信寶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

又被告惠宏公司因財務操作失當,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與營造商,致系爭建案於105年12月停工等情,有系爭建案停工續建措施討論會議紀錄、系爭建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一第256至262頁),核與被告惠宏公司出具與被告板信銀行之指示書記載:現因被告惠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致本專案興建停工且無力解決積欠工程款及後續工程款投入,經被告惠宏公司及恩勤公司協調後,被告惠宏公司擬以變更委託人方式,同意將其所屬之系爭土地及建照起造權利讓與被告恩勤公司指定之被告信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互核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惠宏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信寶公司,有害於渠等債權等情,堪以採信。

⒋次查,被告陳俊瑋自106年1月10日起即為被告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惠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又原告對於被告惠宏公司本票債權7,000萬元之執行名義業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惠宏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俊瑋於當事人訊問時,當庭陳稱:被告惠宏公司名下資產僅剩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個建案基地,出售價金約9,900萬元,扣除償還中租之抵押借款8,000餘萬元後,所餘約1,600萬元用來清償對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所負債務,給付原告150萬元,是為了清償對其7,000萬元之債務,該中和區建案還有其他債權人,約欠該債權人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20頁)。

可知,被告惠宏公司於處分系爭土地之際,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仍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

⒌再查,被告信寶公司與被告恩勤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即被告何恩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恩勤公司、信寶公司辯稱:被告恩勤公司為達成系爭建案續建之目的,另設立被告信寶公司以節稅等語。

可知,被告信寶公司與恩勤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主體。

被告恩勤公司於被告惠宏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信寶公司之前,即已多次參加系爭建案續建會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以推知被告信寶公司於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亦明知被告惠宏公司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

準此,關於被告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有償法律行為,被告惠宏公司於行為時明知將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信寶公司、恩勤公司亦無法諉為不知,合乎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⒍惟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富邦銀行、信寶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31日依據該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富邦銀行,有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3頁反面、第30頁)。

觀諸上開信託契約書就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約定,並無法推知被告富邦銀行於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時,知悉原告與被告惠宏公司、信寶公司、恩勤公司、板信銀行、陳俊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上開撤銷原因。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邦銀行係專業信託業者,具有高度敏銳性,更於系爭土地上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受託人身分,當徹底清查系爭土地上是否爭訟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明知撤銷原因存在云云。

然查,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業務時,依照相關法規及實務要求,須對借款人、保證人及擔保品進行盡職調查,而被告富邦銀行提供被告信寶公司土地開發融資,對信寶公司及系爭土地應有依法進行調查,惟被告惠宏公司非被告富邦銀行辦理系爭土地開發融資之借款人、保證人或擔保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富邦銀行之調查義務尚不及於被告惠宏公司,自無從對被告惠宏公司之債權債務狀況進行調查;

且系爭土地雖作為融資擔保品,惟於其產權及相關登記公示資料中未載明任何限制登記事項,故被告富邦銀行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有得撤銷之原因。

原告主張,難為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富邦銀行明知自被告板信銀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案之所有權對原告之債權有重大妨礙,竟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填載「無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行使」等文字,益徵侵害對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然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3723號函(見本院卷七第225頁)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132930900號函提案二(見本院卷七第232頁反面),就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可否同為受讓之抵押權人一節,認土地有抵押權人兼受託人之情形,地政機關應要求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切結並載明本案確無信託財產利益與受託人利益衝突及妨礙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情事等文字,是以,被告富邦銀行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時,其身分即為抵押權人兼信託受託人,故該段文字實因地政機關要求為辦理移轉登記而加註,非被告富邦銀行基於本件特殊考量而為之記載,原告前開主張,應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富邦銀行前,業將系爭土地涉訟之情形,以律師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被告富邦銀行竟選擇向對於系爭土地爭訟緣由毫不知悉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顯然於轉得時早已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云云。

然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信託專簿已數位化掃描建檔,自104年1月起,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已實施信託登記與信託財產相關登記案件之跨所登記,故被告辯稱:信託登記案件在臺北市6所係可跨所送件,代理地政士依照當天外勤送件業務人員方便之地點送件,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

縱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然地政事務所亦不受原告律師函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⒎承上,被告惠宏公司與被告信寶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固然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被告信寶公司嗣以信託為原因,於106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富邦銀行,被告富邦銀行不知被告信寶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信寶公司、富邦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不能回復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惠宏公司與被告信寶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板信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00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係指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私權。

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不具有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於該第三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時,始得請求賠償。

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及受益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可能致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受影響,但必須以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出於故意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且其行為屬於背於善良風俗者為限。

經查: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於原告已取得本票債權,仍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係對原告所擁有對被告惠宏公司之7,000萬元債權之不法侵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

惟如上述,債權即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萬元,並無理由。

⑵被告惠宏公司、陳俊瑋部分:經查,被告陳俊瑋自承:因被告惠宏公司於105年12月時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導致工地停工,故伊挪用被告恩勤公司與板信銀行信託戶裡的信託款1,381萬元,之後召開續建會議,伊參加兩、三次,由被告恩勤公司與板信銀行主導後續續建,當中伊就挪用1,381萬元之事與被告恩勤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將系爭土地及建案全部權利交給被告恩勤公司,被告恩勤公司不追究信託款1,381萬元之民刑事責任,後續全由被告恩勤公司主導系爭建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並有被告板信銀行與惠宏公司簽定之同意書、被告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及信寶公司簽定之指示書、被告恩勤公司及惠宏公司簽定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第301至306頁),堪認被告陳俊瑋以被告惠宏公司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案相關權利移轉予被告信寶公司之目的,係就挪用信託款項1,381萬元乙事與被告恩勤公司達成和解,應非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⑶被告恩勤公司、信寶公司、何恩凱、方冰瑩部分:①經查,被告惠宏公司於105年12月間財務操作失當,系爭建案因此宣告停工。

被告板信銀行遂邀集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參加續建會議,經協議後仍未達成共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為求系爭建案繼續開發,被告惠宏公司、恩勤公司、板信銀行及地主、營建商等關係人共同決議,被告惠宏公司如未於期限內付清積欠營建商之工程款、土融利息、地主房租補貼,並在106年2月底前完成引資,被告惠宏公司應將系爭建案之權利讓出,有停工後續建措施討論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嗣被告惠宏公司未能如期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恩勤公司為節稅考量,另設立被告信寶公司以完成續建等情,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

被告恩勤公司、信寶公司遂以被告何恩凱為代表,於106年3月間與被告惠宏公司簽定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暨系爭建案相關權利移轉予被告信寶公司,並由被告信寶公司推動續建,此有停工後續建措施討論會議決議、指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7、91頁);

信寶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同日即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板信銀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91頁),被告信寶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係為推動系爭建案之續建工程為目的,堪以認定。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恩勤公司為規避其對於被告惠宏公司劣後債權之限制,由被告何恩凱、方冰瑩共謀成立被告信寶公司,並受讓系爭土地以回收債權,渠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云云。

然被告恩勤公司於105年12月間得知負責興建系爭建案之成功營造公司,因未獲付數期高額之營造款,已停工且將人員及機具撤出現場,被告恩勤公司向被告板信銀行查得被告惠宏公司以盜刻信託印鑑方式,偽造信託指示書及請款申請書,盜領原應用於不動產開發之專款1381萬670元,被告板信銀行依照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於106年1月17日啟動續建機制,邀集被告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地主及成功營造公司等關係人,研商後續處理方法,分別於同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3日,召開會議討論續建事宜,原告王惠民等人並有參加同年2月23日、3月3日之續建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自續建會議以來,被告板信銀行表態無意承擔續建主導者之角色,也無繼續供應被告惠宏公司續建所需融資之意願,僅恩勤公司願意繼續投入現金,達成原定之不動產開發目的,而原告王惠民雖以口頭提出續建方案,然因缺乏引進資金之詳細內容為被告恩勤公司所拒,由被告恩勤公司與本件不動產開發案其餘地主溝通後,於3月13日簽署同意書及授權書,授權被告恩勤公司與各方關係人討論繼續進行本件不動產開發案之方式,並承諾與被告恩勤公司或被告恩勤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信寶公司合作,繼續提供土地、共同擔任地主,續行完成本件不動產開發案等情,有同意書及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卷六第295至300頁)。

而被告恩勤公司與被告惠宏公司、陳俊瑋於106年3月30日就被告陳俊瑋挪用信託資金乙事簽訂和解契約書時,被告惠宏公司尚積欠營造廠逾3,000萬元,及積欠銀行土融本息為4,890萬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數由被告恩勤公司受讓,此為被告陳俊瑋、何恩凱及方冰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卷三第265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並有和解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恩勤公司為推動系爭建案之續建工程而成立信寶公司,並受讓系爭土地,復同時承擔被告惠宏公司停建時系爭建案之債務與後續續建之風險,應屬社會經濟活動合理之商業行為,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⑷被告板信銀行、富邦銀行部分:法人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然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泛稱被告富邦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是否有董事或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富邦銀行應無單獨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合先敘明。

又被告板信銀行、富邦銀行分別與原告、被告惠宏公司、恩勤公司、地主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明文: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丙方(即被告板信銀行或富邦銀行)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等語,有被告板信銀行與恩勤公司、惠宏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被告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其他地主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及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卷二第7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

可徵,被告板信銀行、富邦銀行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均按照信託契約約定依據委託人之指示對系爭土地運用、處分及行使各項權利,並無運用決定權;

板信銀行及富邦銀行依據信託契約書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為履行契約義務,以達成信託目的,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

⑸被告方文萱、周志潔部分:被告恩勤公司委任被告周志潔、方文萱律師分別於106年1月7日、3月3日出席系爭建案之續建會議,被告方文萱、周志潔律師到場並參與討論等情,有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第230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方文萱、周志潔所不爭執。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又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方文萱、周志潔律師本於被告恩勤公司受任人之身分,就系爭建案續建機制提出建議,協助被告恩勤公司判斷是否進行續建,應為律師職業倫理之一環,並合法履行渠等受任人之義務,難認被告方文萱、周志潔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惠宏公司與信寶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板信銀行與信寶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信寶公司間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板信銀行所有;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原告雖請求本院至被告信寶公司登記公司地址勘查,以證明被告信寶公司為被告恩勤公司成立之紙上公司,無實際辦公處所,然被告信寶公司係被告恩勤公司為達成系爭建案續建目的及節稅考慮所成立之公司,為被告恩勤公司、信寶公司所不否認,則被告信寶公司有無實際於登記地址營業,尚與本案無關;

又原告請求命被告何恩凱提出被告恩勤公司於續建會議中提出之初步方案,及代被告陳俊瑋、惠宏公司清償債務之證明,以釐清被告何恩凱損害原告債權以實現被告恩勤公司債權之細節部分,業據本院認定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如前所述;

至原告請求命被告何恩凱提出系爭建案支付款項、貸款內容、挹注金額、付款證明、實際銷售資料等,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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