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岑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卓建全邀請原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原告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富山
- 六、本件所命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給付之金額未逾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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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郭怡良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建全
訴訟代理人 李洲亘
被 告 卓建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岑卓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卓建全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
而卓建全為被告岑卓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涉下述標案之投標團隊代表人及結構技師,原告主張其就該標案工程之結構設計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其等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即各該被告就下述工程有無過失,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岑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卓建全邀請原告組成團隊,由原告投標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國際航空站)之松山機場舊有建築物第一航廈部分建物之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案服務標(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得標。
原告與被告岑卓公司乃依其等之專業分工,由後者負責結構設計計算、前者負責室內裝修設計,臺北國際航空站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辦理系爭工程施工標招標,並由訴外人永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下稱永耀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
嗣永耀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申請改用阻尼器同等品施工,經臺北國際航空站核准變更設計。
其後,因臺北國際航空站要求更換結構技師,原結構技師即被告卓建全遂推薦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結構外審之結構設計計算、複核及簽證。
系爭工程嗣經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依專業判斷認定結構設計沒有問題,而簽證通過審查。
詎原告與臺北國際航空站間因系爭工程結構問題,臺北國際航空站乃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案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於另案審理中,本院囑託鑑定人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係被告卓建全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結構設計及簽證錯誤,致原告另案受敗訴判決而負賠償責任,以及被刊登於政府公報而受停權1年處分,另原告亦因此受有商譽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包括:①因另案遭臺北國際航空站求償,受有損失67萬7,573元;
②商譽損失2,800萬元;
③因二航廈案被業主求償致其房屋遭拍賣之損失9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而捨棄其餘請求部分,即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僅就原告及被告岑卓公司已完成之分析報告予以複核並簽證。
又另案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臺北國際航空站之損害為67萬7,573元,其理由包含原告之設計錯誤、變更設計錯誤與未善盡監造之責,至於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僅負責原始設計結構外審之計算、複核與簽證,並經認定無重大過失,足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賠償金額,參酌原告與臺北國際航空站所簽訂之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規劃、設計及監造3項工作完成之服務費,分別占10%、45%、45%,則因設計部分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係其中之30萬4,907元(計算式:677,573元×45%≒304,907元),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辦理結構設計部分之複核至多僅負擔其中4分之1,即僅需賠償7萬6,227元;
至其餘請求之項目,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岑卓公司、卓建全:其等與原告間均無委任關係,且被告岑卓公司於原告得標時尚未設立,被告卓建全亦未參與系爭工程,原告提供之原設計圖係由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所複核簽證,故其等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退步言之,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問題,縱認其權利受有侵害,然原告遲至106年間始向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認定應賠償臺北國際航空站67萬7,573元,臺北國際航空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35頁、第173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部分經查,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就其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且其於另案辯稱系爭工程依據變更設計圖說施工,與其簽核之設計無關,而無庸負責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認定其抗辯無據,亦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岑卓公司、卓建全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是由被告岑卓公司、卓建全負責,且被告卓建全推薦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結構外審之結構設計計算、複核及簽證,因被告岑卓公司、卓建全之結構設計錯誤,以及被告卓建全推薦之人的簽證錯誤,致其應賠償臺北國際航空站等語。
然原告就被告岑卓公司或卓建全參與系爭工程結構設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係被告卓建全所推薦,然何以被告卓建全應就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複核疏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
是原告請求被告岑卓公司、卓建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⒈因另案遭臺北國際航空站求償,受有損失67萬7,573元原告因另案判決認定應賠償臺北國際航空站67萬7,573元,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賠償之。
⒉商譽損失2,80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2,80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固提出都審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07頁),然其就該等建案遭建商解約是否與本案有關(即損害賠償範圍因果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失。
⒊因二航廈案被業主求償致其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失900萬元原告就其因二航廈案被業主求償致其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失90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失⒋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認定: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無法使阻尼器發揮預期之減震消能作用,事實上無法使建物經補強後之耐震能力符合耐震法規之需求,而有設計錯誤之情,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原告就永耀公司施工不實一事負監造不實責任,有該案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8頁),則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有過失,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即非無據。
⑶審酌原告係參與系爭工程之服務標,而規劃、設計、監造3項工作完成之服務費分別占10%、45%、45%(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設計之複核,認原告就本件應負22.5%(計算式:45%×50%=22.5%)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7.5%,故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萬2,454元(計算式:677,573×22.5%=15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給付15萬2,454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富山即邁新土木技師事務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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