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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其中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
貳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萬8,730元,及其中93萬6,802元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833萬1,928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5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於106年10月2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於107年2月2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於同年4月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變更聲明,最後於107年7月1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㈤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萬7,075元,及其中93萬6,80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
833萬1,928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5月15日)翌日起,4萬6,77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㈢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2月27日)翌日起,8萬1,56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7月17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卷二第6頁、第139頁、第263頁、卷三第8至9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鹿潔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政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部分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4,375萬5,006元(不含營業稅,但含專業責任險等),履約期限為自兩造訂約後由被告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其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為1,000日曆天,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為1,200日曆天。
復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案係屬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履約標的為曾文溪及鹽水溪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另依該說明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服務工作所涵蓋之工程範圍為本案計畫工程之施工項目,包括路工、橋樑、站場、軌道、機電、照明、大地、排水、測量、景觀、植栽、環境、交通、舊橋拆除、假設工程及其它相關附屬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服務工作得經雙方相互同意後以書面修改或延伸之。
㈡嗣曾文溪橋改建工程於98年7月28日開工,原定於101年4月22日完工,然因配合I樑鑑定等因素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展延工期484天,復因不計工期、春節、選舉、颱風、停工等因素自102年8月20日起展延156天,遲至103年1月22日始申報竣工,被告乃就原告配合展延工期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所衍生之監造費用辦理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並追加監造服務費用【包含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所衍生之之公費767萬9,992元(含營業稅)】,另就原告因前述工程展延工期484天致增加監造費用部分,被告於104年6月2日召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第二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下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決議委託監造費用依系爭契約1,447萬4,800元(曾文溪橋部分契約價)/4,375萬5,006元(系爭契約總價)即0.3308%之比率編列,並指示原告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484天所增加監造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依序編列單據提出。
原告乃以104年6月29日聯監字第104031號函將「其他直接費用」相關單據依順序編列提送予被告,經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嘉工施字第1040005373號函請求伊檢附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等項目之發票或收據後,原告復於104年8月7日以聯監字第104050號函覆稱工地津貼係以併入各監造員工薪資之方式支付,監造員工加班費則以補休方式補抵,技師簽證費亦以併入薪資之方式支付,故均無發票或收據,惟被告仍於104年9月21日以嘉工施字第1040006920號函表示不給付上開「其他直接費用」中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
茲就所增加費用分述如下:⒈工地津貼64萬元:依原告工地津貼及交通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每月固定發給工地津貼3,000元,如工地所在地點在南區(嘉義、台南、高雄、屏東)者,每月發給交通補助費5,000元,故依前開規定每人每月工作津貼為8,000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
則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即相當於16個月),每月須有監造計畫負責人1名、主辦工程師2名、協辦工程師1名、安衛工程師1名,追加之人力總數為80個人月(計算式:5人16個月),致增加工地津貼支出64萬元(計算式:80個人月每月8,000元)。
⒉加班費17萬2,800元:另依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每人每月加班費用單價為2,160元,故原告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484天,追加之人力總數為80個人月,致增加加班費為17萬2,800元(計算式:單價2,160元80個人月)。
而若將該金額予以換算,僅約每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之薪資,遠低於原告於「因第二次工期展延申請追加監造服務費相關文件裝訂本」第20頁「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工時暨加班工時統計表」所統計之實際加班工時4,105小時之1/6。
⒊技師簽證費7萬9,392元:依原告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師簽證費係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而該費用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則依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結論,以「曾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占「曾水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之比例即0.3308%計算。
再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原告對於簽證技師(即鹽水溪橋監造計劃負責人)原排至102年2月份(每月1人),然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致增加監造期間484天,即16個月,該期間原告每月追加給付簽證費用1萬5,000元,是曾水溪橋改建工程追加之技師簽證費為7萬9,392元(計算式:16個月單價1萬5,000元0.3308%)。
⒋依此,原告因追加監造期間所增加之其他直接費用為工地津貼、加班費及技師簽證費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89萬2,19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3萬6,802元。
而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曾文溪橋改建工程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監造期間增加484天,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所增加之監造費用。
原告業於104年9月30日以聯監字第104122號函向被告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辦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監造費用93萬6,802元,自得從104年10月1日起計遲延利息。
㈢又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定於101年12月15日完工,惟實際於102年12月11日始完工,增加工期362天,致原告監造期間增加362天,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包含如附表二所示「臨時軌切換期間(提前復工2個月)」、「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展延工期54天」、「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其他工期展延期間」等費用,茲分述如下:⒈臨時軌切換期間(提前復工2個月)71萬8,509元: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預定於99年6月至同年8月辦理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3個月停工期間,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停工期間原告應配置監造計畫負責人及行政人員留駐現場,然因實際未於前開期間辦理停工,而係於99年10月11日至99年11月10日停工1個月,較原預定停工期間少2個月,導致原告每月須多派遣其他人員至現場監造而增加監造期間與人力費用負擔,被告自應給付因此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如下:⑴「直接費用」中之「直接薪資」47萬8,400元: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停工期間因較原預定停工期間少 2個月,導致該2個月中,每月須多派遣2名主辦工程師及協辦工程師、安衛工程師各1名,共追加人力8個人月(計算式:4人2個月),應而增加薪資支出47萬8,400元。
⑵「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9萬5,680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等,其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20%,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加致追加直接薪資費用47萬8,400元,故管理費追加之金額應為9萬5,68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47萬8,400元20%)。
⑶「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8萬1,280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資料收集費、專利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軟體費、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而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為工地津貼及加班費,爰依相關單據,計算如下:追加工地津貼6萬4,000元: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計算式:工地津貼3,000元+交通補助費5,000元),業如前述;
復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停工期間較原預定停工期間短少2個月,致追加之人力總數8個人月,亦如前述,故追加之工地津貼為6萬4,0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8人)。
追加加班費1萬7,280元:原告因臨時軌切換期間較預定停工期間提前 2個月復工,追加人力總數為8個人月,已如前述,而每人月加班費用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單價,按每人每月2,160元計算,原告應支付加班費共計1萬7,280元(計算式:單價2,160元8人)。
而若將該金額予以換算,僅約每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之薪資,遠低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加班統計表所統計之實際加班工時。
依此,就「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所追加之其他直接費用為工地津貼及加班費,共計8萬1,280元。
⑷追加公費6萬3,149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
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計算式:原公費349萬2,086元+(原直接薪資2,582萬1,900元+原管理費用516萬4,380元)100%≒11%】。
原告亦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計算追加公費為6萬3,149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47萬8,400元+追加管理費用9萬5,680元)11%】。
⑸依上所述,原告因臨時軌切換期間(提前復工2個月)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71萬8,5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原告請求金額」小計欄)。
⒉「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展延工期54天」追加費用107萬0,773元:「蜈蜞潭橋加長工程」遲至100年7月6日方完成決算,惟鹽水溪橋永久軌已全面施作,因「蜈蜞潭橋加長工程」新設箱涵尚未完成財產登錄及報廢手續致無法拆除,導致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於該處原定新設之竹子林橋無法施作,被告嘉義工務段於100年10月21日始以嘉工施字第1000007435號函正式通知承包廠商進場施作,承包廠商復於同年10月31日發函申請展延工期,經原告審核後於同年11月14日函轉臺鐵局嘉義工務段辦理工期展延,故原告因此增加監造工作,爰依相關單據,計算如下:。
⑴「直接費用」中之「直接薪資」68萬3,280元:A3、A4橋台因蜈蜞潭箱涵報廢打除時程延遲施作,展延工期54天,故追加1.8個月(計算式:5430=1.8),追加1.8個月工期期間計追加監造負責人、協辦工程師、安衛工程師各1人,主辦工程師除工程初期及末期時係每月配置1人外,原則上係每月配置 2人,行政人員除工程初期及末期外,原則上係每月配置1人,故追加期間共計追加6人,總計追加10.8個人月(計算式:1.8月6人),因而增加直接薪資68萬3,280元。
⑵「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13萬6,656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等,其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的20%,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加而追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68萬3,280元,故管理費追加金額應為13萬6,656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68萬3,280元20%)。
⑶「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16萬0,644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資料收集費、專利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軟體費、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而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津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技師簽證費、房租水電等雜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爰依相關單據,計算如下:追加工地津貼8萬6,400元: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展延工期期間追加人力總數為10.8個人月,亦如前述,故追加工地津貼為8萬6,4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10.8個人月)。
追加加班費2萬3,328元:A3、A4橋台因蜈蜞潭箱涵報廢打除時程延遲施作,至追加人力總數為10.8個人月,已如前述。
而每人每月加班費用依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單價即每人每月2,160元計算,原告應支付加班費共計2萬3,328元(計算式:2,160元10.8人=23,328元)。
而若將該金額予以換算,僅約每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之薪資,遠低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加班統計表所統計之實際加班工時。
追加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165元、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 362天,A3、A4橋台因蜈蜞潭箱涵報廢打除時程延遲施作,展延工期54天,故追加1.8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監造期間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實際增加之支出金額分別為6萬7,769元【計算式:(5萬2,047元0.6692)+3萬2,939元≒6萬7,769元】、13萬6,330元【計算式:{(2萬6,302元+6萬2,228元)0.6692)}+(9,399元+6萬7,687元)≒13萬6,330元】,依比例計算【計算比例:展延工期1.8個月12個月≒0.15),報告及文件印刷費為1萬0,165元(計算式:6萬7,769元0.15)、交通工具費為2萬0,450元(計算式:13萬6,330元0.15)。
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0,301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師簽證費係每月計算。
而其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兩部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A3、A 4橋台因蜈蜞潭箱涵報廢打除時程延遲施作,展延工期54天,故追加1.8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監造期間之技師簽證費實際增加13萬5,342元【計算式:(9個人單價1萬5,000元0.6692%)+(3個人單價1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1.8個月÷12個月≒0.15),技師簽證費為2萬0,301元(計算式:13萬5,342元0.15)。
綜上,就「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因監造期間之追加而增加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津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技師簽證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共計16萬0,6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項次貳、三「原告請求金額」小計欄)。
⑷追加公費9萬0,193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
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原告亦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作為追加公費之計算標準,故追加公費為9萬0,193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68萬3,280元+追加管理費用13萬6,656元)11%】。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展延工期54天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107萬0,773元(計算式:直接薪資68萬3,280元+管理費用13萬6,656元+其他直接費用16萬0,644元+公費9萬0,193元)。
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追加費用286萬8,257元:依交通部於101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鐵路運輸系統履勘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及第5項規定,改建工程屬國營鐵路者,得申請以聯合檢查視為履勘之程序,並擬訂實施計畫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而以聯合檢查視為履勘之程序,應遴聘專家學者參與;
其實施計畫內容,應至少包括營運要件、檢查項目、檢查小組組成、實施方式、程序及時程。
本件系爭契約係於99年2月1日簽訂,於上開規定修正後,行政作業期程較長,工期因此展延,永久軌原預定停工期間為101年2月起至同年4月間,惟實際停工期間為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7月14日,超出原預定停工期間約6個月,原告遂以102年1月29日聯監善字第020043號函表示「超出3個月部分請被告考量原告公司之人事成本支出,依勞務契約規定,辦理追加『委託監造服務費』」,經被告嘉義工務段以102年2月6日嘉工施字第1020000742號函覆稱:「因目前實際停工期間尚未確定,俟切換後或竣工後再行另案通盤檢討」。
堪認原告就前開停工期間逾3個月部分已提出追加委託監造服務費之請求。
茲就相關費用計算如下:⑴「直接費用」中之「直接薪資」182萬元:永久軌實際切換停工期間為 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7月14日,共計262天,扣除原計畫停工之 3個月,增加工期170天,故追加5.6個月(計算式:170天30月≒5.6月)。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監造負責人、安衛工程師、行政人員每月追加人力各1人,而主辦工程師除工程初期及末期時係每月配置1人外,原則上係每月配置2人,上述追加人力合計為5人。
是原告因追加主辦工程師、協辦工程師、安衛工程師等之「直接薪資」部分,增加人力共計28個人月(計算式:5人5.6個月),追加金額為182萬元。
⑵「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36萬4,000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等,其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的20%,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加而追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182萬元,故管理費追加金額應為36萬4,00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182萬元20%)。
⑶「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44萬4,017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資料收集費、專利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軟體費、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而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津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技師簽證費、房租水電等雜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爰依相關單據,計算如下:追加工地津貼22萬4,000元:依原告之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又展延工期期間追加人力總數為28個人月,均如前述,故追加工地津貼為22萬4,0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28人)。
追加加班費6萬0,480元:永久軌切換停工逾期170天即5.6個月,至追加人力總數為28個人月,已如前述;
而每人月加班費用依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單價即每人月2,160元計算,故原告應支付加班費計為6萬0,480元(計算式:2,160元28個人月)。
而若將該金額予以換算,僅約每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之薪資,遠低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加班統計表所統計之實際加班工時。
追加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3萬1,851元、交通工具費6萬4,075元:原告監造期間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實際增加之支出金額分別為6萬1,341元、6萬5,075元,依比例計算【計算比例:展延工期5.6個月12個月≒0.47),報告及文件印刷費為3萬1,851元(計算式:6萬7,769元0.47)、交通工具費為 6萬4,075元(計算式:13萬6,330元0.47)。
追加技師簽證6萬3,611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師簽證費係每月計算。
而其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兩部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永久軌切換停工逾期170天即5.6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監造期間之技師簽證費實際增加13萬5,342元,依比例計算,技師簽證費為6萬3,611元(計算式:13萬5,342元0.47)。
綜上,就「直接費用」中「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因監造期間追加而增加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津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技師簽證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共計44萬4,0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叁、三「原告請求金額」小計欄)。
⑷追加公費24萬0,240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
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原告亦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作為追加公費之計算標準,故追加公費為24萬0,24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182萬元+追加管理費用36萬4,000元)11%】。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展延工期 170天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 286萬8,257元(計算式:直接薪資182萬元+管理費用36萬4,000元+其他直接費用44萬4,017元+公費24萬0,240元)。
⒋「其他工期展延期間」追加費用339萬9,864元:⑴「直接費用」中之「直接薪資」218萬7,120元:監造計畫負責人原編排至102年2月底,其原計畫人力為42個人。
然而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3年2月底,實際人力為54個人,故增加12個人,扣除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即5.6個人及展延工期54天1.8個人,尚有4.6個人為原告於展延期間辦理監造事務增加之監造計畫負責人人力(計算式:12人月-5.6人月-1.8人月)。
主辦工程師原編排至102年5月底,其原計畫人力為65個人。
然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3年5月底,實際人力為95個人,故增加30個人,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4個人、展延工期54天3.6個人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即11.2個人(計算式:編置2人5.6個人月),尚有11.2個人為原告於展延期間辦理監造事務增加之主辦工程師人力(計算式:30人月-4人月-3.6人月-11.2人月)。
協辦工程師編排至100年12月底為止,其原計畫人力為21個人。
然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1年10月底,實際人力為33個人,故增加12個人,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2個人、展延工期54天1.8個人,尚有8.2個人為原告於展延期間辦理監造事務增加之協辦工程師人力(計算式:12人月-2人月-1.8人月)。
安衛工程師原編排至 101年10月底為止,其原計畫人力為32個人月。
然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2年12月底,實際人力為48個人,故增加16個人,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2個人、展延工期54天1.8個人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5.6個人,尚有6.6個人為原告於展延期間辦理監造事務增加之安衛工程師人力(計算式:16人月-2人月-1.8人月-5.6人月)。
行政人員原編排至101年5月底為止,其原計畫人力為42個人。
然因工程展延,人員編排至103年5月底,實際人力為54個人,故增加12個人,扣除展延工期54天1.8個人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5.6個人,尚有4.6個人為原告於展延期間辦理監造事務增加之行政人員人力(計算式:12人月-1.8人月-5.6人月)。
綜上,就監造計畫負責人、主辦工程師、協辦工程師、安衛工程師、行政人員等之「直接薪資」部分,共增加35.2個人月,追加金額為218萬7,120元。
⑵「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43萬7,424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等,其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的20%,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加而追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218萬7,120元,故管理費追加金額應為43萬7,424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218萬7,120元20%)。
⑶「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48萬6,620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加班費、資料收集費、專利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軟體費、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而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津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技師簽證費、房租水電等雜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爰依相關單據,計算如下:追加工地津貼28萬1,600元:依原告之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之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又展延工期期間追加人力總數為35.2個人月,均如前述,故追加工地津貼為28萬1,6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35.2個人月)。
追加加班費7萬6,032元: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致原告增加監造362天工期,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展延工期54天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之追加人力,原告尚追加人力35.2人月,已如前述。
而每人每月加班費用依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單價即每人每月2,160元計算,原告應支付加班費計7萬6,032元(計算式:2,160元35.2)。
而若將該金額予以換算,僅約每位監造員工1日8小時之薪資,遠低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加班統計表所統計之實際加班工時。
追加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2萬5,752元、交通工具費5萬1,805元: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致原告增加監造362天工期,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展延工期54天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尚有138天,原告監造期間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實際增加之支出金額分別為 6萬7,769元、13萬6,330元,依比例計算【計算比例:展延工期138362天≒0.38),報告及文件印刷費為2萬5,752元(計算式:6萬7,769元0.38)、交通工具費為5萬1,805元(計算式:13萬6,330元0.38)。
追加技師簽證費5萬1,430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師簽證費係每月計算。
而其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兩部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工期362天,扣除臨時軌切換期間、展延工期54天及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尚有138天,即4.6個月,已如前述,原告監造期間之技師簽證費實際增加13萬5,342元,依比例計算,技師簽證費為5萬1,430元(計算式:13萬5,342元0.38)。
綜上,就「直接費用」中「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因監造期間增加而追加產生之其他直接費用計有工地津貼、加班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技師簽證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共計48萬6,6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項次肆、三「原告請求金額」小計欄)。
⑷追加公費28萬8,700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
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原告亦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作為追加公費之計算標準,故追加公費為28萬8,70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資218萬7,120元+追加管理費用43萬7,424元)11%】。
⑸綜上,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339萬9,864元(計算式:直接薪資218萬7,120元+管理費用43萬7,424元+其他直接費用 48萬6,620元+公費28萬8,700元)。
⒌依上所述,原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監造費用共計805萬7,403元(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加計5%的營業稅後為846萬0,273元【計算式:805萬7,403元(l+5%營業稅)】。
又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聯監字第104031號函依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結論檢附相關單據提送被告,然其後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5月15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⒍至被告辯稱辯稱鹽水溪橋改建之土木營建工程履約期間為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共計1,563天,扣除被告自行監造154天(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因蜈蜞潭橋原有箱涵打除增加工期54天及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期限170天後,原告履行鹽水溪橋改建監造工作之實際天數僅為1,185天,未逾系爭契約所訂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履約期間1,200天,原告不得以其他工期展延138天為由請求給付監造費用云云。
惟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約定,履約期限係自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業如前述,是並未計入被告自行監造之期間,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履約期限所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1,000日曆天,鹽水溪橋改建工程1,200日曆天應係指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之履約期限,非為原告之履約期間,兩者並不相同,被告辯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履約期間為1,200天云云,殊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其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之委託監造費用93萬6,802元(含稅),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委託監造費用846萬0,273元(含稅),共計939萬7,075元(計算式:93萬6,802元+846萬0,27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遲延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9萬7,075元,及其中93萬6,802元自104年10月1日起;
833萬1,928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5月15日之翌日起,4萬6,778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2月27日之翌日起,8萬1,56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五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7月17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固主張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致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直接費用後,竟不同意給付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等「其他直接費用」共計93萬6,802元(含稅),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計價,則參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原約定曾文溪橋部分之監造費用為1,447萬4,800元,鹽水溪橋部分2,928萬0,206元,均不含營業稅,但包含品管、勞安、監造及簽證與專業責任簽等,加計營業稅後分別為1,519萬8,540元及3,074萬4,216元,並約定若因不可歸責立約商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時,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按系爭工作說明書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嗣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原告乃申請增加監造費用,被告遂於103年10月就前述工期展延部分所致監造費用中之直接薪資及其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公費增加辦理契約第一次變更,並追加監造費用767萬9,992元;
其後,原告公司另檢具曾文溪橋監造工期增加之各項「其他直接費用」(包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地津貼、加班費在內),請求被告機關准予辦理契約變更,然本案投標文件詳列直接費用組成共分為「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等,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可依實際展延期間核算相關服務費用,惟「其他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及津貼等非必要性支出,應依工程實際增加天數,並憑據竅實計算相關費用。
是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會議依約要求原告就曾文溪橋工期增加所生「其他直接費用」彙整相關資料提送被告嘉義工務段審核以辦理契約變更,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工地津貼及加班費之支出憑證,故被告辦理契約第二次變更追加審核後,於105年10月4日僅准追加其他直接費用45萬7,708元(含營業稅),並經原告簽認在案,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約定,陸續按工程進度給付原告。
至原告請求追加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用」則經被告機關審核結果不予給付。
㈡又兩造於本案繫屬前僅就「鹽水溪橋監造費用增加」有所爭議,即兩造於106年4月13日辦理竣工驗收事宜時,兩造均同意「曾文溪橋監造並無履約爭議」、「曾文溪橋監造部分經契約變更後不含營業稅金額為2,222萬4,990元(計算式:曾文溪橋監造原契約未稅金額1,447萬4,800元+第一次變更未稅金額731萬4,278元+第二次變更未稅金額43萬5,912元)」,並同意先行就無爭議之曾文溪橋監造辦理部分驗收,其後兩造於106年9月21日完成曾文溪橋監造部分之驗收,顯見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增加曾文溪橋監造費用。
縱認兩造並未就曾文溪橋監造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等項目達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共識,然系爭契約既無各該給付得依工期比例增加之約定,依系爭契約之意旨,應由原告就有加班或辦理技師簽證之必要後,再就實際支出金額提出相關憑證,始由被告審核其支出是否符合增加監造費用之條件,然原告未就實際支出情形、支出金額為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增加工期所生監造費用833萬1,928元部分,其中逾243萬9,270元(含稅)部分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就鹽水溪橋臨時軌切換停工期間縮短致增加監造費用部分: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本工程因以下路線切換:⑴曾文溪橋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
⑵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此預約停工期間本局不予支付任何費用,且立約商須自行調整人員休假,但立約商仍須派遣1員留駐現場以配合本局電務、號誌……等相關單位有關介面工作之需要」。
本件鹽水溪橋改建臨時軌切換停工時間確有自3個月縮短為1個月,而發生因提早復工而需增派人力監造之情事,因而增加含主辦工程師4人月、協辦工程師2人月及安衛工程師2人月等之直接薪資47萬8,400元、管理費用9萬5,680元及公費6萬3,149元等直接費用63萬7,229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66萬9,090元,此部分費用被告並不爭執。
然就其他直接費用8萬1,28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憑證與其主張費用增加事由時間並不符合,無法證明確有加班費及工地津貼之支出及必要性,故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所致工期增加54天所增加監造費用部分,其中逾95萬5,635元(含稅)之範圍,其請求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及系爭服務建議書約定可知,本案監造費用中直接依照時間計算者僅限於「直接薪資」及直接薪資所衍生「管理費」、「公費」及「營業稅」等項目,至於「其他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資料收集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電腦軟體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技師簽證費、辦公設備相關費用、房租水電等雜費、交通工具等,並未與工期長短直接發生關連,且多以「一式」計價,就該部分原告若有費用增加,應另行檢具相關事證供被告審查,無從僅依監造費用分析表比例計算,此要與兩造間約定不符。
則鹽水溪橋監造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增加54天即1.8個月,依系爭服務建議書第49頁「監造服務費用表」計算,直接薪資增加68萬3,280元(未稅)、直接薪資所生管理費增加13萬6,656元(未稅),前開直接薪資及管理費所生公費增加9萬0,193元(未稅),以及前開費用所生營業稅4萬5,506元【計算式:(68萬3,280+13萬6,656+9萬0,193)5%,合計共95萬5,63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逾此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二所列貳、三⒈至⒌之工地津貼8萬6,400元、加班費2萬3,328元、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165元、技師簽證費2萬0,301元、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等費用及該費用所生營業稅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8所示之憑證期間為101年5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然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增加期間為100年8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與原告所提前開原證38憑證期間不符,則原告既未曾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請求因鹽水溪橋永久軌切換停工時間延長超過原預定3個月期間,所增加監造費用295萬1,347元(含稅)部分,逾81萬4,545元之範圍,其請求並無理由:⑴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工程因路線切換而致停工期間內,原告僅需派遣1人即監造計畫負責人(工務所主任及簽證技師1人)留駐現場以配合介面工作之需要,此由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鹽水溪橋進度表顯示,原告預定於「99年6至8月」進行鹽水溪橋臨時軌切換,並於「101年2至4月」進行鹽水溪橋永久軌切換,該兩期間內鹽水溪橋監造單位之人力配置均僅保留「監造計畫負責人(工務所主任及簽證技師)1人)可知。
另依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之鹽水溪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原告所屬人員製作之鹽水溪橋監造日報表觀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處於停工狀態,期間僅進行「(原有)缺失改善」、「圍籬修復」、「道渣清除」、「施工整地」、「工區整理」等事項,並無派遣5人長駐鹽水溪橋工地之必要,原告就此請求給付5人(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主辦工程師2人、安衛工程師1人、行政人員1人)之薪資及該薪資所衍生管理費、公費,顯與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不符,故被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僅需支付「鹽水溪橋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之薪資,及該薪資衍生之管理費、公費即可,而不及於其他費用。
則依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計算,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約為5.6個月,該期間內鹽水溪橋監造負責人薪資應58萬2,400元(計算式:10萬4,000元5.6),該薪資所生管理費用為11萬6,480元(以前開薪資20%計算;
58萬2,400元20%)、公費則為7萬6,877元【以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11%計算,即(58萬2,400元+11萬6,480元)11%;
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77萬5,75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81萬4,545元(計算式:77萬5,757元105%)。
依此,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額外監造費用僅為81萬4,54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因工期展延而支出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8所示之憑證期間為101年5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出預定3個月停工期間,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38款約定,應為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原證38憑證期間雖包括該段期間內,然斯時工程處於停工狀態,並無施工進度,且同一期間內曾文溪橋工程反處於正常進行狀態,實難證明原證38憑證費用確與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有關,遑論部分憑證消費地點或起迄站均非本案監造工作所在地之新市站或永康站,另原告所提高速公路通行費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之統一編號與原告公司不符。
另依原告人員製作之監造日報表,該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多數並未出工,僅從事少數整理、復原工作,顯無加班之必要,原告空言主張該期間內其人員每月均有加班數十小時一事,與事實不符。
⒋就原告請求鹽水溪橋其他工期展延138天所增加監造費用352萬1,087元部分,並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約定,履約期限為「訂約後由本局(即被告)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
其中「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200天,此觀系爭契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履約期限」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六條記載即明,故考量原告之監造費用應否增加,自應依「原告監造時間有無超過系爭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本件依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之晴雨表觀之,鹽水溪橋改建之土木營建工程係於98年9月1日開工,並於102年12月11日竣工,然因鹽水溪橋改建之土木營建工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開工,故原告係於99年2月2日始進場執行監造工作,是於原告開工前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已進行部分,即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計154天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
原告既遲至99年2月2日始進場,系爭契約復約定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履約期限為原告進駐工地日起1,200日曆天,若不考慮後續工期展延之因素,原告履約期限應為99年2月2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原告主張鹽水溪橋改建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1年12月15日,顯與兩造有關鹽水溪橋監造工作履約期限之約定不符,且混淆原告承攬之「監造工作」與訴外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營造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兩者之履約期限,顯難採信。
本件鹽水溪橋改建工程除因蜈蜞潭橋原有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展延54天、因鹽水溪橋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3個月期間展延170天等部分,其餘工程並無因而展延監造期間。
⑵此外,系爭工程因蜈蜞潭橋原有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展延54天部分、系爭工程因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3個月期間之170天等部分,原告業已另行主張增加監造費用,故於計算原告履行監造工作實際所使用時間之際,應予以扣除,不得重複計算。
是依照晴雨表計算,鹽水溪橋改建之土木營建工程履約期間為自98年9月1日(開工日)起至102年1月11日(竣工日)止共計1,563天,依序扣除原告進場監造前已由被告自辦監造部分154天、因蜈蜞潭橋原有箱涵打除增加之工期54天、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期限之天數170天後,僅為1,185天(計算式:1,563-154-54-170),即原告履行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工作之實際天數,未逾系爭契約原訂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履約期間1,200日曆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監造費用。
從而,原告以「其他工期展延138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監造費用352萬1,087元云云,其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無法就其因鹽水溪橋工期展延導致增加加班費、工地津貼、技師簽證費、交通工具費用、報告及文件印刷費等事實為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茲說明如下:⑴加班費部分:原告雖提出「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人員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加班統計表」主張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金額遠低於實際所需云云,惟該文書係屬私文書,並無各人領取加班費之實際佐證,上下班時間及薪資資料,亦無製作人之簽名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
甚且,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鹽水溪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內,多數日期營建廠商並未出工,僅從事少數整理、復原工作,原告公司負責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人員顯無加班必要,原告空言該期間內從事鹽水溪橋改建監造人員每月均有加班數十小時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復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於102年12月11日竣工後,原告公司已無派員監造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必要,然原證19仍記載鹽水溪橋監造人員102年12月上班日數20餘日、每人當月加班時數高達20餘小時至30餘小時,與兩造不爭執之竣工日期不符,顯見加班統計表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雖主張其因辦理曾文溪橋、鹽水溪橋監造工作,其員工曾有大量加班事實,然遍觀原告歷次所提出鹽水溪橋監造人員薪資明細表,其內並無任何原告發給鹽水溪橋監造人員加班費之記載,顯見原告並未因鹽水溪橋工期展延而增加任何加班費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⑵工地津貼及技師簽證費部分:原告雖提出其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條等證物,主張原告公司確有增加薪資、工地津貼等支出云云,惟原告所提出「扣繳憑單」係屬全年份之憑證,並非系爭契約工期展延事由所在期間內由原告支出之金額,且原告所呈「員工薪資條」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因系爭監造工作工期展延所生增加技師簽證費、工地津貼支出之依據。
而訴外人盧芳男薪資明細表雖顯示其每月自原告公司領取「技師津貼1萬8,000元」,但該「技師津貼」性質屬於原告應給付盧芳男薪資之一部分,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技師簽證費」有別,無從據此認原告確有支出技師簽證費之事實。
⑶「交通工具費用」與「報告及文件印刷費」部分: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列舉系爭工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之內容,「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及「交通工具」均以一式計價,金額分別為59萬2,000元及112萬元,系爭契約並無就此等費用於工期展延時得以按比例增加或為實報實銷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之契約金額採固定服務費用,足見系爭契約服務金額中,包括「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等費用,均係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 -1監造服務費用表計算所得,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依工期比例增加云云,要與兩造間約定不符。
遑論原告提出之「99年3月28日至100年6月28日」期間之文件印刷費用分類帳、交通工具費用明細分類帳,其所列資料區間為99年3月2日起至100年6月28日止,非屬於展延工期日數,原告於該期間內實際支出之文件印刷費用、交通費用若干,實與本件無關。
⒍綜上所述,原告有關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之請求,除臨時軌切換停工時間縮短所增加之監造費用66萬9,090元、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展延工期54日所生監造費用增加95萬5,635元、永久軌切換停工導致工期增加170日增加監造費用81萬4,545元(以上均含營業稅),總計243萬9,270元(計算式:66萬9,090元+95萬5,635元+81萬4,545元)為有理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4,375萬5,006元,其中曾文溪橋部分為1,447萬4,800元、鹽水溪橋部分為2,928萬0,206元(前述金額均不含營業稅,但含品管、勞安、監造及簽證與專業責任險等)。
履約期限為自兩造訂約後由被告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
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為1,000日曆天,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為1,200日曆天。
而原告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等情,有系爭契約暨工作說明書、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系爭服務建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至72頁、第133至168頁)。
㈡曾文溪橋改建工程部分:⒈訴外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由原告公司監造之「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前承攬商永雋營造有限公司原已完成之預力I型梁施工不良,需另案辦理檢測及載重試驗,導致影響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排定工作無法如期進行,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請工期展延後,被告機關已准許展延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484日。
⒉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針對曾文溪橋工期增加所生監造費用增加),被告機關審核後於103年10月27日同意追加監造費用767萬9,992元(含營業稅),當次追加之監造費用係曾文溪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直接費用(直接薪資及管理費)及前開直接費用所生公費及營業稅。
⒊原告公司另針對曾文溪橋工期增加所生其他直接費用增加,申請追加監造費用(即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被告機關之審核過程及歷次會議紀錄如下:⑴兩造102年8月27日會議紀錄如被證4 。
⑵兩造104年6月2日會議紀錄如原證2。
⑶被告機關104年9月21日致函原告公司如原證6。
⑷系爭契約第二次變更(針對曾文溪橋監造之「其他直接費用」追加所為),經被告機關審核後於105年7月間同意追加45萬7,708元(含營業稅在內)。
⑸兩造於106年4月13日會議同意就無爭議之曾文溪橋監造(已辦理2次變更預算,如被證2、3、5所示)先行辦理部分驗收。
被告機關並已於106年9月21日就曾文溪橋監造部分驗收合格。
⒋以上有被告嘉義工務段104年6月11日嘉工施字第1040004041號函暨會議紀錄、被告嘉義工務段104年9月21日嘉工施字第1040006920號函、勞務簽認單、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之簽呈、預算變更請示單、變更施工預算書、變更施工預算明細表、變更單價分析表、被告工務處102年9月11日工管理字第1020012812號函暨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之預算變更請示單、變更施工預算書、變更施工預算明細表、被告嘉義工務段106年4月17日嘉工施字第1060002280號函、106年5月23日嘉工施字第1060003070號函、106年6月27日嘉工施字第1060003672號函、106年7月25日嘉工施字第1060004393號函、被告106年8月29日驗收紀錄、106年9月21日驗收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第93頁、第169至184頁)。
㈢鹽水溪橋改建工程部分:⒈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土建部分(訴外人榮金營造公司承攬),係於98年9月1日開工,迄至102年12月11日竣工,有晴雨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
⒉原告公司辦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工作,係於99年2月2日開工,有開工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訂因臨時軌切換停工之期間為3個月(參原證1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2項第(38)款),實際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臨時軌切換而停工之期間係自99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有被告嘉義工務段99年12月15日嘉工施字第09900072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拆除導致工期展延54日曆天,有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101嘉工施延字第4號)、被告工務處101年4月16日工管理字第1010005242號函、101年3月27日簽、被告嘉義工務段101年4月26日嘉工施字第1010002723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
⒌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訂因永久軌切換停工之期間為3個月(參原證1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2項第(38)款),實際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而停工之期間係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共262日,超過原訂3個月預計停工期間之部分為170日乙節,有被告嘉義工務段101年11月12日嘉工施字第1010008195號函暨會議紀錄、102年7月17日嘉工施字第10200047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
⒍原告公司前就本案監造服務報酬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收受原告公司就該案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案做成調解建議後,被告機關雖同意該調解建議,但因原告公司發函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以致兩造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8日工程訴字第10600174420號函、被告106年6月30日鐵工管字第1060018810號函、原告106年6月23日聯監字第10605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60023070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15至16頁)。
㈣上開㈠至㈢有前揭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監造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增加之委託監造費用93萬6,802元,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之委託監造費用846萬0,273元,共計939萬7,075元等語,被告固就原告請求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如附表二項次壹、貳、叁所示之「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公費」本院判斷欄所載金額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附表二項次壹、貳、叁所示之「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項次叁一、二、四所示部分費用及項次肆所示項目得為請求,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曾文溪橋工期展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等「其他直接費用」93萬6,802元(含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鹽水溪橋工期展延所增加監造費用846萬0,273元(其中被告不爭執部分共計243萬9,270元,扣除後其餘額602萬1,003元有爭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曾文溪橋工期展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等「其他直接費用」93萬6,802元(含稅),有無理由?⒈查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前承攬商永雋營造有限公司原已完成之預力I型梁施工不良,導致影響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排定工作無法如期進行,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請工期展延後,被告機關確已准許展延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484日,並針對曾文溪橋工期展延所生監造費用增加部分,就系爭契約為二次變更,經被告審核後於103年10月27日同意追加監造費用767萬9,992元(含增加之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及管理費、公費及營業稅);
於105年7月間同意追加45萬7,708元(含其他直接費用及營業稅在內)。
兩造於106年4月13日會議同意就無爭議之曾文溪橋監造(已辦理2次變更預算)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被告機關並已於106年9月21日就曾文溪橋監造部分驗收合格等情,有上開被告嘉義工務段函暨會議紀錄、勞務簽認單、簽呈、預算變更請示單、變更施工預算書、變更施工預算明細表、變更單價分析表、驗收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第93頁、第169至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信實。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484天,則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⒉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款約定「計價方式: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新台幣43,755,006元。
」、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8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其他:詳工作說明書。」
、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工程於施工期間內除因本局(即被告)書面指示或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者,其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本局認定,則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依據決標後立約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得須經雙方協議後辦理」,有系爭工作說明書、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5至57頁)。
可知於經被告書面指示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時,被告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
參以依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項目包括:⒈直接費用:⑴直接薪資:係指直接從事本契約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並另加30%為工作人員之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以「人月」為計算單位。
⑵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國內差旅費、加班費(以「人月」為計算單位)、工地津貼(以「人月」為計算單位)、資料收集費、外聘顧問之報酬、電腦及軟體費、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以一「式」計算)、專業責任保險費、技師簽證費(以「月」為計算單位)、辦公室設備相關費用、房租水電等雜費、工地交通工具(以一「式」計算)等。
⒉管理費用:本公司人員前項直接薪資總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⒊公費:指本公司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以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11%估計),有系爭服務建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堪認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應依上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部分,係以「人月」、「月」為計算單位,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
另就其他直接費用如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等非以「人月」單位計算費用部分,均以「一式」為計價單位,要屬於一次性支出,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低,顯無法依人月或月為計算,兩造復未約定此部分之計算方式,自應參酌延長工期期間原告之工作內容,以實際確實必要支出之費用,並憑據竅實計算相關費用,始為合理。
⒊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工地津貼64萬元: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南區工地工作者,每人每月工作津貼為8,000元,則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即相當於16個月),而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監造組織成員最低配置人數至少5人,追加之人力總數為80個人月,致增加工地津貼支出6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係因停工而致增加工期,而停工期間本僅預設工地主任一人留駐現場,應以此人力配置表之精神來判斷等語。
經查:①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本工程因以下路線切換:⑴曾文溪橋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
⑵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此預約停工期間本局不予支付任何費用,且立約商須自行調整人員休假,但立約商仍須派遣1員留駐現場以配合本局電務、號誌……等相關單位有關介面工作之需要。」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徵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原告僅需派遣1名人員留駐現場即可。
本件曾文溪橋改建工程既係因停工而增加工期,停工期間人力配置自應依上開約定而為計算,即以1名人員為已足。
原告雖主張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監造組織成員最低配置人數至少5人,且人力配置表無法預估延展的時間內人力配置的情形,故應依工作說明書為依據,即每月須有監造計畫負責人1名、主辦工程師2名、協辦工程師1名、安衛工程師1名云云,並提出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追加人力工時分析表、監造計畫負責人李進福、主辦工程師白本玉及劉紹忠、協辦工程師邵威翔、安衛工程師陳尚賢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97頁、卷三第66至160頁),然觀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表2.3-1人力配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頁),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之人力配置於98年8月起至101年11月間,並非均配置5人,堪認曾文溪橋改建工程需配置之監造人員人數係依實際需求而為配置,要非均以最低5人為計,且該段期間係停工期間,所需人力自與施工期間不可等量齊觀,自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之停工期間人力配置為合理。
另原告雖提出上開監造計畫負責人李進福等5人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此要無法證明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停工而展延工期期間確有配置達5人人力執行監造業務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②本件工地津貼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每月固定發給工地津貼3,000元,如工地所在地點在南區(嘉義、台南、高雄、屏東)者,每月發給交通補助費5,000元,故依前開規定每人每月工作津貼為8,000元(計算式:3,000元+5,000元)乙節,有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原告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即相當於16個月,停工期間僅需配置監造人員1人等情,亦均如前述,足徵追加之人力總數為16個人月,致增加工地津貼支出應為12萬8,000元(計算式:16個人月每月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地津貼12萬8,000元⑵加班費17萬2,80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每人每月加班費用單價為2,160元,故原告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484天,追加之人力總數為80個人月,致增加加班費為17萬2,800元等語,經查:①本件加班費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系爭工程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即相當於16個月,而停工期間原告僅需派遣1名人員留駐現場即可,本件曾文溪橋改建工程既係因停工而增加工期,停工期間人力配置自應以1名人員為已足等節,要如前述,參以原告職工每人每月加班費用單價為2,160元,有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足徵追加之人力總數為16個人月,致增加加班費支出應為3萬4,560元(計算式:16個人月每月2,16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加班費為3萬4,560元。
至原告雖提出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工時及加班工時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此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復無何簽到退資料及其他足資佐證需配置達5人人力之證明,是原告提出之上開加班工時統計表,自不足為憑。
②至被告雖辯稱遍觀原告所提出原證24-1至37-1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憑證,並無任何原告曾經支付各該員工加班費之記載,原告主張其員工大量加班、其曾支出高額加班費並據為請求被告給付,顯無依據云云,然依前所述可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即依決標後立約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項目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加班費、工地津貼、技師簽證費部分,係以「人月」、「月」為計算單位,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16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上開增加之加班費。
且觀卷附102年8月27日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單位配合展延工期增加服務費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就直接費用中以「人月」為計算單位之直接薪資認可依實際展延期間核算相關服務費,則同為以「人月」為計算單位之加班費,原告自得依實際展延期間核算人月總數為計算,縱原告所提上開憑證無法證明其確已支付加班費之事實,亦無礙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⑶技師簽證費7萬9,392元: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及所附2.3-1人力配置表,系爭工程簽證技師(即表內所載鹽水溪橋監造計劃負責人)原排至102年2月份(每月1人),技師簽證費係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而該費用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至增加監造期間484天,即16個月,依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結論,以「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占「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之比例即0.3308%計算,曾文溪橋改建工程追加之技師簽證費為7萬9,392元等語,經查:①本件技師簽證費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系爭工程因監造期間增加484天即相當於16個月,而系爭工程包含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係由盧芳男1人擔任簽證技師,技師簽證費每月單價為1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及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附4.2.1組織架構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65頁背面),並如前述,足徵展延工期期間追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16個人月。
再者,依系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內容,其中會議結論「⒋有關「其他直接費用」中:D資料收集費、E外聘專家顧問報酬、...I技師簽證費..等項編列時如係『鹽水溪橋及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合併共同使用時,使用於曾文溪橋委託監造部分,請依勞務契約1,447萬4,800元(曾文溪橋部分契約價)/ 4,375萬5,006元(勞務契約總價)=0.3308%之百分比編列,如係曾文橋委託監造部分「專用」需特別註明方能提例。」
等情,有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其他直接費用可請求部分,倘係鹽水溪橋及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合併共同使用之費用,則依0.3308%之百分比編列。
上開技師簽證費既係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共同使用,則以追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16個人月計算,增加技師簽證費支出應為7萬9,392元(計算式:16個人月每月1萬5,000元0.330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7萬9,392元,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就有辦理技師簽證之必要後,再就實際支出金額提出相關憑證,始由被告審核其支出是否符合增加監造費用之條件,然原告未就實際支出情形、支出金額為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然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即依決標後立約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項目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加班費、工地津貼、技師簽證費部分,係以「人月」、「月」為計算單位,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16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上開增加之技師簽證費。
況原告業已提出簽證技師盧芳男之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6年4月13日辦理竣工驗收事宜時,均同意「曾文溪橋監造並無履約爭議」、「曾文溪橋監造部分經契約變更後不含營業稅金額為2,222萬4,990元」,並同意先行部分驗收,經被告機關逐級核准後兩造已於106年9月21日完成曾文溪橋監造部分之驗收,顯見原告公司已不得請求被告增加曾文溪橋之監造費用云云,經查:⑴原告前於104年6月29日以聯監字第104031號函依104年6月11日變更追加預算會議結論,將「其他直接費用」相關單據依序編列提送予被告,惟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嘉工施字第1040005373號函表示:「…貴公司檢附之其他直接費用『相關文件裝訂本』內並無『B.工地津貼、C.加班費、I.技師簽證費』等3項之發票或收據,請檢附該項目之發票或收據以憑續辦…」,經原告於104年8月7日以聯監字第104050號函覆說明後工地津貼係以併入各監造員工薪資之方式支付,加班費則以補休假方式補抵,技師簽證費亦以併入薪資之方式支付,故均無發票或收據。
惟被告仍於104年9月21日以嘉工施字第1040006920號函通知原告「變更預算書中有關其他直接費用:B工地津貼、C加班費、I技師簽證費共3項,因貴公司檢附之相關收據、報表等附件與本局對工程契約條文等有認知上差異,已將其3項費用刪除。
如對上述第2次變更預算內容有所質疑,請依旨揭勞務契約之採購契約條文(中華民國98年7月版)第17條『爭議處理』辦理。」
,原告遂於104年9月30日以聯監字第104122號函向被告表示就上開其他直接費用將依上開購契約條款第17條「爭議處理」辦理等情,有原告104年6月29日聯監字第104031號函、被告104年7月29日以嘉工施字第1040005373號函、原告104年8月7日以聯監字第104050號函、被告104年9月21日嘉工施字第1040006920號函、原告104年9月30日聯監字第10412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卷二第13頁),足見兩造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之其他直接費用之工地津貼、加班費、技師簽證費部分之請求尚有爭執,而依上開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爭議處理」辦理。
⑵兩造於106年4月13日會議同意就無爭議之曾文溪橋監造(已辦理2次變更預算)先行辦理部分驗收,被告並已於106年9月21日就曾文溪橋監造部分驗收合格乙節,有106年4月13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處理方式協調會會議紀錄、106年9月21日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83至184頁)。
惟細觀106年4月13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處理方式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五、本案目前辦理情形:曾文溪橋無履約爭議。」
及「六、結論:...故經與會單位研議後,爰先行針對曾文溪橋全案及鹽水溪橋無履約爭議部分,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及工作說明書第七條辦理部分驗收,由嘉義工務段彙整相關文件後陳報工務處派員辦理部份驗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可知上開會議僅係就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為協調,並無何原告拋棄有關曾文溪橋改建工程請求監造費用權利之約定,況原告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之其他直接費用迭有爭執,已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已不得請求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而致增加之監造費用,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其他直接費用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24萬1,952元(計算式:工地津貼12萬8,000元+加班費3萬4,560元+技師簽證費7萬9,39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5萬4,050元【計算式:24萬1,952元(l+5%營業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4,0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鹽水溪橋工期展延所增加監造費用846萬0,273元(其中被告不爭執部分共計243萬9,270元,扣除後其餘額602萬1,003元有爭執),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鹽水溪橋臨時軌切換期間(提前復工2個月)致增加支出如附表二項次壹、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⑴經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土建部分(由訴外人榮金營造公司承攬),係於98年9月1日開工,迄至102年12月11日竣工,原告辦理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工作,係於99年2月2日開工,且原訂因臨時軌切換停工之期間為3個月(參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實際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臨時軌切換而停工之期間係自99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即原訂停工3個月縮短為1個月,提前復工2個月等情,有系爭工作說明書、被告嘉義工務段99年12月15日嘉工施字第0990007219號函、晴雨表、開工報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99頁、第326至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信實。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早復工2個月,則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提早復工所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鹽水溪橋改建工程臨時軌切換停工時間確有自3個月縮短為1個月,而發生因提早復工2個月需增派人力監造之情事,因而增加含主辦工程師4人月、協辦工程師2人月及安衛工程師2人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一、二、四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47萬8,400元、管理費用9萬5,680元、公費6萬3,149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三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工地津貼6萬4,000元、加班費1萬7,28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即依決標後立約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項目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加班費、工地津貼、技師簽證費部分,係以「人月」、「月」為計算單位,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8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加班費、工地津貼。
②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有上開規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追加之工地津貼為6萬4,0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8人)。
又每人月加班費用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載之單價,按每人每月2,16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增加支出之加班費為1萬7,280元(計算式:單價2,160元8人)。
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地津貼及加班費共計8萬1,280元(計算式:工地津貼6萬4,000元+加班費1萬7,28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憑證與其主張費用增加事由時間並不符合,無法證明確有加班費及工地津貼之支出及必要性云云,然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8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加班費、工地津貼,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⑷依上所述,原告因臨時軌切換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一至四,合計為71萬8,509元(計算式:直接薪資47萬8,400元+管理費用9萬5,680元+其他直接費用8萬1,280元+公費6萬3,149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展延工期54天所增加支出如附表二項次貳、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⑴經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蜈蜞潭橋新設箱涵尚未完成財產登錄及報廢手續無法拆除,導致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於該處原定新設之竹子林橋無法施作,因而工期展延54日曆天乙節,有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被告工務處101年4月16日工管理字第1010005242號函、101年3月27日簽、被告嘉義工務段101年4月26日嘉工施字第1010002723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信實。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54天,則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鹽水溪橋監造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增加54天即1.8個月(計算式:5430=1.8),追加1.8個月工期期間計追加監造負責人、協辦工程師、安衛工程師各1人,主辦工程師除工程初期及末期時係每月配置1人外,原則上係每月配置2人,行政人員除工程初期及末期外,原則上係每月配置1人,故追加期間共計追加6人,總計追加10.8個人月(計算式:1.8月6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次貳、一、二、四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68萬3,280元、管理費用13萬6,656元、公費9萬0,19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次貳、三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工地津貼8萬6,400元、加班費2萬3,328元、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165元、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技師簽證費2萬0,301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工地津貼8萬6,400元、加班費2萬3,328元部分: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即依決標後立約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項目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加班費、工地津貼、技師簽證費部分,係以「人月」、「月」為計算單位,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10.8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加班費、工地津貼。
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發給工作津貼每人每月為8,000元,有上開規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追加之工地津貼為8萬6,400元(計算式:單價8,000元10.8個人月)。
又每人月加班費用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載之單價,按每人每月2,16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增加支出之加班費為2萬3,328元(計算式:單價2,160元10.8個人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地津貼8萬6,400元及加班費2萬3,328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等憑證與其主張費用增加事由時間並不符合,無法證明確有加班費及工地津貼之支出及必要性云云,然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10.8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加班費、工地津貼,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②技師簽證費2萬0,301元部分:本件技師簽證費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鹽水溪橋監造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監造期間增加54天即相當於1.8個月,而系爭工程包含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係由盧芳男1人擔任簽證技師,技師簽證費每月單價為1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及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附4.2.1組織架構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65頁背面),並如前述,足徵展延工期期間追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1.8個人月。
再者,依系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知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因展延工期致增加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可請求部分,倘係鹽水溪橋及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合併共同使用之費用,依0.3308%之百分比編列,則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依0.6692%之百分比編列。
上開技師簽證費既係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共同使用,則以追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1.8個人月計算,增加技師簽證費支出應為1萬8,068元(計算式:1.8個人月每月1萬5,000元0.669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1萬8,068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止亦為曾水溪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該期間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費用應以0.6692計算,則被告於增加監造期間所應給付之「技師簽證費」為20,301元【計算式:(9個人單價1萬5,000元0.6692%)+(3個人單價1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1.8個月÷12個月≒0.15),技師簽證費為2萬0,301元(計算式:13萬5,342元0.15)云云,然每月1萬5,000之技師簽證費既為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共用,自應按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占系爭工程比例為計算,是原告主張逾1萬8,068元部分,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等憑證與其主張費用增加事由時間並不符合,無法證明確有技師簽證費之支出及必要性云云,然本件經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總數為1.8個人月,原告即得請求以此數量計算增加之技師簽證費,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③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165元、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部分:查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計算方式為給付,即依決標後立約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之內容,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給付,而參原告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費用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監造所需各項服務費用項目其他直接費用如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等非以「人月」單位計算費用部分,均以「一式」為計價單位,要屬於一次性支出,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低,顯無法依人月或月為計算,兩造復未約定此部分之計算方式,自應參酌延長工期期間原告之工作內容,以實際確實必要支出之費用,並憑據竅實計算相關費用,始為合理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應證明於上開展延工期期間確有上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支出之必要及憑據竅實計算。
查原告主張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蜈蜞潭箱涵報廢打除時程延遲施作,展延工期54天,致原告監造期間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及交通工具費等項目實際增加之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0,165元、2萬0,4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項次貳、三⒊、⒋,且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地點位於隆田-善化間,包含曾文溪橋改建以及東勢寮北、東勢寮與土虱窟3處平交道立體及拔林站站場改建、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地點位於新市-永康間,原告所提上開地點間之交通費用單據確屬為鹽水溪橋監造工作所應分擔云云,固據提出99年3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間之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估價單、火車票、高鐵車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繳費證明單、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118頁、卷三第18至59頁),然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概述:1.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地點位於隆田-善化間…,包含曾文溪橋改建以及東勢寮北、東勢寮與土虱窟3處平交道立體及拔林站站場改建。
2.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地點位於新市-永康間...」(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原告提出之嘉義-拔林、善化-嘉義、台北-嘉義、台中-嘉義間之車票並非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地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卷三第34至37頁、第40至44頁),均與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無涉,且細觀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及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有發票及收據所載費用之支出,惟尚無法據以證明上開款項係用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54天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及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項次貳、一至四本院判斷欄所載,合計為103萬7,925元【計算式:直接薪資68萬3,280元+管理費用13萬6,656元+其他直接費用12萬7,796元(工地津貼8萬6,400元+加班費2萬3,328元+技師簽證費1萬8,068元)+公費9萬0,91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925元,其餘部分則不得請求。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時間延長超過原預定停工期間170天所增加支出如附表二項次叁、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⑴經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訂因永久軌切換停工之期間為3個月(參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實際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而停工之期間係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共262日,超過原訂3個月預計停工期間之部分為170日乙節,有被告嘉義工務段101年11月12日嘉工施字第1010008195號函暨會議紀錄、102年7月17日嘉工施字第102000472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可信實。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170天,則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⑵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項次叁所示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①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18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永久軌實際切換停工增加工期170天即相當於5.6個月(計算式:170天30天/月≒5.6月),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所示,監造負責人、安衛工程師、行政人員每月追加人力各1人,而主辦工程師除工程初期及末期時係每月配置1人外,原則上係每月配置2人,上述追加人力合計為5人,是原告因追加主辦工程師、協辦工程師、安衛工程師等增加人力共計28個人月(計算式:5人5.6個月),追加金額為182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工程因路線切換而致停工期間內,原告僅需派遣1人即監造計畫負責人留駐現場以配合介面工作之需要即可,並無派遣5人長駐鹽水溪橋工地之必要,原告就此請求給付5人之薪資及該薪資所衍生管理費、公費,顯與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不符,故被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僅需支付「鹽水溪橋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之薪資,及該薪資衍生之管理費、公費即可,而不及於其他費用等語。
經查: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本工程因以下路線切換:⑴曾文溪橋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
⑵鹽水溪橋臨時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正線切換須停工約3個月,此預約停工期間本局不予支付任何費用,且立約商須自行調整人員休假,但立約商仍須派遣1員留駐現場以配合本局電務、號誌……等相關單位有關介面工作之需要I。」
(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徵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原告僅需派遣1名人員留駐現場即可。
本件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既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而增加工期,停工期間人力配置自應依上開約定而為計算,即以1名人員為已足。
況依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之鹽水溪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原告所屬人員製作之鹽水溪橋監造日報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92至321頁),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處於停工狀態,期間僅進行「(原有)缺失改善」、「圍籬修復」、「道渣清除」、「施工整地」、「工區整理」等事項,並無派遣5人長駐鹽水溪橋工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每月增加人力5人,自不足採。
堪認上開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僅增加人力1人。
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嘉義工務段101年11月12日嘉工施字第1010008195號函可知,訴外人榮金營造公司所承攬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期間,既經被告同意自101年10月26日起「免計工期直至正式路線切換」,原告就該土建工程部分所為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之工期亦應為「免計工期」之認定,而非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所規定「派遣1員留駐現場」之預定停工情形云云,然觀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4頁),係就承商土建工程工期計算而為協商討論,而原告所提供者係監造服務,要與承商負責承攬施作土建工程不同,上開170日期間既為停工期間,自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8目約定而為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約170天,即相當5.6個月,而停工期間原告僅需派遣1名人員留駐現場即可,足徵追加之人力總數為5.6個人月。
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8頁),該期間內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負責人每月薪資為10萬4,000元,致增加薪資支出應為58萬2,400元(計算式:10萬4,000元5.6),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8萬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直接費用」中之「管理費用」36萬4,000元部分: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中,其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機器設備及家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專業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各項稅捐等,其計算標準為直接薪資的20%,而本件因監造期間增加而追加之直接薪資費用為58萬2,400元,故管理費用追加金額應為11萬6,480元(以前開薪資20%計算;
58萬2,400元20%),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萬6,4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追加公費24萬0,240元部分: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詳列之組成費用內容標準,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其金額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30%。
而原公費係以直接薪資加計管理費之11%為標準,故該薪資所生公費為7萬6,877元【以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11%計算,即(58萬2,400元+11萬6,480元)11%;
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6,8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直接費用中之其他直接費用工地津貼22萬4,000元、加班費6萬0,480元部分:查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約5.6個月,而停工期間原告僅需派遣1名人員留駐現場即可,足徵追加之人力總數為5.6個人月等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依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點規定,原告職工派駐工地工作者,每人每月工作津貼為8,000元乙節,有系爭補助費發給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致增加工地津貼支出應為4萬4,800元(計算式:5.6個人月×每月8,000元)。
又原告職工每人每月加班費用單價為2,160元,有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致增加加班費支出應為1萬2,096元(計算式:5.6個人月×每月2,16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地津貼4萬4,800元、增加之加班費支出1萬2,09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⑤其他直接費用之技師簽證費6萬3,611元部分:原告主張永久軌切換停工逾期170天即5.6個月,原告監造期間之技師簽證費實際增加13萬5,342元,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3.1-1監造服務費用表,技師簽證費係每月計算,費用包括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兩部分,故依比例計算,技師簽證費為6萬3,611元(計算式:13萬5,342元0.47)等語,查本件技師簽證費應計算實際發生人月費用之數量而為給付,鹽水溪橋監造工程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3個月期間約5.6個月,而系爭工程包含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係由盧芳男1人擔任簽證技師,技師簽證費每月單價為1萬5,000元,依系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內容,倘係鹽水溪橋及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合併共同使用之費用,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依0.6692%之百分比編列等情,有系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紀錄、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及3.1-1監造服務費用表、4.2.1組織架構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97至98頁、第165頁背面),並如前述,則上開技師簽證費既係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所共同使用,以追加之技師簽證人力總數為5.6個人月計算,增加技師簽證費支出應為5萬6,213元(計算式:5.6個人月每月1萬5,000元0.6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技師簽證費5萬6,21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追加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3萬1,851元、交通工具費6萬4,075元:原告主張此部分實際增加支出之報告及文件印刷費、交通工具費用分別為3萬1,851元、6萬4,0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叁、三、⒊、⒋所示云云,然查,原告固提出99年3月2日至103年4月16日間之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估價單、火車票、高鐵車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繳費證明單、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118頁、卷三第18至5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有發票及收據所載費用之支出,惟尚無法據以證明上開款項係用於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170天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及有支出之必要,且原告逕以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要屬無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展延工期 170天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為88萬8,866元【計算式:直接薪資58萬2,400元+管理費用11萬6,480元+其他直接費用萬11萬3,109元(工地津貼4萬4,800+加班費1萬2,096元+技師簽證費5萬6,213元)+公費7萬6,877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鹽水溪橋其他工期展延138天所增加支出如附表二項次肆、一至四所示之費用,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因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原告監造期間因此增加362天,扣除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增加工期54天及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期限170天後,原告履行鹽水溪橋改建監造工作尚有其他工期展延138天,導致原告就鹽水溪橋監造原編列之人力不足而需增派人力進行監造,此部分增加監造費用339萬9,864元云云,然查,本件依系爭契約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之履約期限約定,原告之履約期限為「訂約後由本局(即被告)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
其中「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200天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51頁),堪認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原告之履約期限為1,200天。
再者,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土建部分(訴外人榮金營造公司承攬),係於98年9月1日開工,迄至102年12月11日竣工共計1,563天,而原告公司辦理鹽水溪橋改建監造工作,係於99年2月2日開工等節,有晴雨表、開工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可知於原告開工前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已開始進行,即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計154天之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佐以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監造人力自98年2月至99年1月間均有配置,此段期間既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而應扣除此部分之人力配置。
另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導致工期展延54天、因永久軌切換停工超過原訂3個月期間之170天等部分,原告業已另行主張增加之監造費用,故於計算原告履行監造工作實際所使用時間之際,均應予以扣除,不得重複計算。
則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土建部分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計1,563天,依序扣除原告進場監造前已由被告自辦監造部分154天、因蜈蜞潭橋箱涵打除增加之工期54天、永久軌切換超過原訂期限之天數170天後,僅為1,185天(計算式:1,563-154-54-170),即原告履行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工作之實際天數,未逾系爭契約原訂鹽水溪橋改建工程監造之履約期間1,200日曆天。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其他工期展延138天所指為何?究係因何故而有何工期因不可歸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及因何故致追加人力,則原告主張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其他工期展延138天致增加支出之監造費用339萬9,864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約定,履約期限係自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書面通知日起3日內進駐工地日起,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及提送監造報告書與交接相關文件完成日止,並未計入被告自行監造之期間,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履約期限所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1,000日曆天、鹽水溪橋改建工程1,200日曆天,應係指曾文溪橋及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土建部分之履約期限,非為原告之履約期間,兩者並不相同云云,然本件系爭契約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6條所載履約期限,本係針對兩造間就監造服務所為之約定,復未另行註明係指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履約期限,當係指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甚明。
且原告雖係於99年2月2日開工,惟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附2.3-1人力配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之監造人力自98年2月至99年1月間即均有配置,此段期間既係由被告自行辦理監造,自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間,而應扣除此部分之人力配置,均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致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即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為24萬1,952元,含稅為25萬4,0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貳、叁本院判斷欄所載,即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因臨時軌切換期間提早復工2個月為71萬8,509元、因蜈蜞潭橋箱涵拆除導致工期展延54日為103萬7,925元、因永久軌切換停工170天為88萬8,866元,鹽水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合計為264萬5,300元,含稅為277萬7,565元。
系爭工程合計增加監造費用為303萬1,615元(含稅)【計算式:曾文溪橋改建工程25萬4,050元+鹽水溪橋改建工程277萬7,56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服務費用303萬1,615元,經審認如前,惟兩造就展延費用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其中原告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之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前依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第2次變更追加預算案會議之結論,於104年6月29日以聯監字第104031號函將「其他直接費用」相關單據依序編列提送予被告,辦理追加監造服務費之其他直接費用事宜,其後經被告於104年9月21日以嘉工施字第1040006920號函表示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04年9月30日以聯監字第104122號函向被告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辦理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93頁),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已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主張就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監造費用25萬4,05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計自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又原告前就本案監造服務報酬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收受原告公司就該案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案做成調解建議後,被告機關雖同意該調解建議,但因原告公司發函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以致兩造未能成立調解,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6月8日工程訴字第10600174420號函、被告106年6月30日鐵工管字第1060018810號函、原告106年6月23日聯監字第10605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25日工程訴字第106002307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12頁、第15至16頁),則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第3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本件原告既於106年7月2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則其於於106年8月4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並未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原告就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得請求之277萬7,565元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共計303萬1,615元,其中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增加之監造費用25萬4,05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及其中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增加之監造費用277萬7,565元自104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曾文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監造費用部分:┌──┬─────┬─────────┬────────┬─────────┐
│項次│請求項目 │ 原告請求金額 │ 被告辯稱 │本院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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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工地津貼 │64萬元(計算式:每│依系爭工作說明書│128,000元 │
│ │ │月8,000元16個月 │約定,「其他直接│ │
│ │ │5人) │費用」等非必要性│ │
│ │ │ │支出,應依工程實│ │
│ │ │ │際增加天數,並憑│ │
│ │ │ │據竅實計算相關費│ │
├──┼─────┼─────────┤用,惟原告並未就├─────────┤
│ 02 │加班費 │17萬2,800元(計算 │工地津貼、加班費│34,560元 │
│ │ │式:單價2,160元 │及技師簽證之必要│ │
│ │ │16個月5人) │性予以說明,及提│ │
│ │ │ │出相關憑證,其請│ │
├──┼─────┼─────────┤求自無理由。況兩├─────────┤
│ 03 │技師簽證費│7萬9,392元(計算式│造已於106年9月21│79,392元 │
│ │ │:單價1萬5,000元│日完成曾文溪橋監│ │
│ │ │16個月0.3308%)│造驗收,原告已不│ │
│ │ │ │得再請求增加曾文│ │
│ │ │ │溪橋監造費用。 │ │
├──┼─────┼─────────┼────────┼─────────┤
│ 04 │ 合 計 │89萬2,192元,加計5│ │241,952元,加計5%│
│ │ │%營業稅後為93萬6,│ │營業稅後為254,050 │
│ │ │802元。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附表二:鹽水溪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致增加監造費用部分:┌──┬─────┬──────────────┬────────┬─────────┐
│項次│ 請求項目 │ 原告請求金額 │ 被告辯稱 │ 本院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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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臨時軌切換│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47萬8,│不爭執 │47萬8,400元 │
│ │ │ │400元 │ │ │
│ │ ├─┼────────────┼────────┼─────────┤
│ │ │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9萬5,6│不爭執 │9萬5,680元 │
│ │ │ │80元(計算式:追加直接薪│ │ │
│ │ │ │資47萬8,400元20%) │ │ │
│ │ ├─┼────────────┼────────┼─────────┤
│ │ │三│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 │爭執 │ │
│ │ │ ├─┬──────────┤ ├─────────┤
│ │ │ │⒈│工地津貼6萬4,000元(│ │6萬4,000元 │
│ │ │ │ │計算式:單價8,000元 │ │ │
│ │ │ │ │8人月) │ │ │
│ │ │ │ │ │ │ │
│ │ │ ├─┼──────────┤ ├─────────┤
│ │ │ │⒉│加班費1萬7,280元(計│ │1萬7,280元 │
│ │ │ │ │算式:單價2,160元8│ │ │
│ │ │ │ │人月) │ │ │
│ │ │ │ │ │ │ │
│ │ │ ├─┼──────────┼────────┼─────────┤
│ │ │ │小│8萬1,280元(計算式:│ │ │
│ │ │ │計│工地津貼6萬4,000元+│ │ │
│ │ │ │ │加班費1萬7,280元) │ │ │
│ │ ├─┼─┴──────────┼────────┼─────────┤
│ │ │四│公費6萬3,149元【計算式:│不爭執 │6萬3,149元 │
│ │ │ │(直接薪資47萬8,400元+ │ │ │
│ │ │ │管理費用9萬5,680元)11│ │ │
│ │ │ │%{計算式原公費349萬2,0│ │ │
│ │ │ │86元(原直接薪資2,582 │ │ │
│ │ │ │萬1,900元+原管理費用516│ │ │
│ │ │ │萬4,380元)100%≒11%│ │ │
│ │ │ │}】 │ │ │
│ │ ├─┼────────────┼────────┼─────────┤
│ │ │小│71萬8,509元(計算式:直接│得請求直接薪資47│臨時軌切換部分合計│
│ │ │計│薪資47萬8,400元+管理費 │萬8,400元、管理 │71萬8,509元 │
│ │ │ │用9萬5,680元+其他直接費│費用9萬5,680元及│ │
│ │ │ │用8萬1,280元+公費6萬3,1│公費6萬3,149元等│ │
│ │ │ │49元) │直接費用63萬7,22│ │
│ │ │ │ │9元(未稅),加 │ │
│ │ │ │ │計營業稅後為66萬│ │
│ │ │ │ │9,090元,此為兩 │ │
│ │ │ │ │造前由行政院公共│ │
│ │ │ │ │工程委員會調解委│ │
│ │ │ │ │員所持調解建議,│ │
│ │ │ │ │並為被告同意接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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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 │蜈蜞潭橋箱│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68萬3,│不爭執 │68萬3,280元 │
│ │涵拆除致展│ │280元 │ │ │
│ │延工期54天│ │ │ │ │
│ │ ├─┼────────────┼────────┼─────────┤
│ │ │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13萬6,│不爭執 │13萬6,656元 │
│ │ │ │656元(計算式:直薪資68 │ │ │
│ │ │ │萬3, 280元20%) │ │ │
│ │ ├─┼────────────┼────────┼─────────┤
│ │ │三│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 │爭執 │ │
│ │ │ ├─┬──────────┤ ├─────────┤
│ │ │ │⒈│工地津貼8萬6,400元(│ │8萬6,400元 │
│ │ │ │ │計算式:單價8,000元 │ │ │
│ │ │ │ │1.8月6人) │ │ │
│ │ │ │ │ │ │ │
│ │ │ ├─┼──────────┤ ├─────────┤
│ │ │ │⒉│加班費2萬3,328元(計│ │2萬3,328元 │
│ │ │ │ │算式:2,160元1.8月│ │ │
│ │ │ │ │6人)(原證19,卷 │ │ │
│ │ │ │ │二36) │ │ │
│ │ │ ├─┼──────────┤ ├─────────┤
│ │ │ │⒊│報告及文件印刷費1萬0│ │0元 │
│ │ │ │ │,165元【計算式:{(│ │ │
│ │ │ │ │5萬2,047元0.6692)│ │ │
│ │ │ │ │+3萬2,939元≒實際增│ │ │
│ │ │ │ │加支出6萬7,769元}│ │ │
│ │ │ │ │0.15(展延工期1.8月 │ │ │
│ │ │ │ │12個月≒0.15)】 │ │ │
│ │ │ │ │ │ │ │
│ │ │ ├─┼──────────┤ ├─────────┤
│ │ │ │⒋│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 │0元 │
│ │ │ │ │【計算式:{(2萬6,3│ │ │
│ │ │ │ │02元+6萬2,228元0.│ │ │
│ │ │ │ │6692)+9,399元+6萬│ │ │
│ │ │ │ │7,687元≒實際增加支 │ │ │
│ │ │ │ │出13萬6,330元}0.1│ │ │
│ │ │ │ │5(展延工期1.8個月│ │ │
│ │ │ │ │12個月≒0.15)】 │ │ │
│ │ │ ├─┼──────────┤ ├─────────┤
│ │ │ │⒌│技師簽證費2萬0,301元│ │1萬8,068元 │
│ │ │ │ │【計算式:{(9人 │ │ │
│ │ │ │ │單價1萬5,000元0.66│ │ │
│ │ │ │ │92%)+(3個人月 │ │ │
│ │ │ │ │單價1萬5,000元)=實│ │ │
│ │ │ │ │際增加支出13萬5,342 │ │ │
│ │ │ │ │元}0.15(展延工期│ │ │
│ │ │ │ │1.8個月12個月≒0.1│ │ │
│ │ │ │ │5)】 │ │ │
│ │ │ ├─┼──────────┼────────┼─────────┤
│ │ │ │小│16萬0,644元(計算式 │0元 │ │
│ │ │ │計│工津貼8萬6,4 00元+ │ │ │
│ │ │ │ │加費2萬3,328元+報告│ │ │
│ │ │ │ │及文印刷費10,165元+│ │ │
│ │ │ │ │交通工具費2萬0,450元│ │ │
│ │ │ │ │+技師簽證費2萬0,301│ │ │
│ │ │ │ │) │ │ │
│ │ ├─┼─┴──────────┼────────┼─────────┤
│ │ │四│公費9萬0,193元【計算式:│不爭執 │9萬0,193元 │
│ │ │ │(直接薪資68萬3,280元+ │ │ │
│ │ │ │管理費用13萬6,656元) │ │ │
│ │ │ │11%{計算式原公費349萬2│ │ │
│ │ │ │,086元(原接薪資2,582 │ │ │
│ │ │ │萬1,900元+原管理費用516│ │ │
│ │ │ │萬4,380元)100%11%}│ │ │
│ │ │ │】 │ │ │
│ │ ├─┼────────────┼────────┼─────────┤
│ │ │小│107萬0,773元(計算式:直│95萬5,635元【計 │蜈蜞潭橋箱涵拆除致│
│ │ │計│接薪資68萬3, 280元+管理│算式:(68萬3,28│展延工期54天部分 │
│ │ │ │費用13萬6,656元+其他直 │0+13萬6,656+9 │合計103萬7,925元 │
│ │ │ │接費用160,644元+公費9萬│萬0,193)營業 │ │
│ │ │ │0,193元 │稅105%≒95萬5,6│ │
│ │ │ │ │35元】。 │ │
├──┼─────┼─┼────────────┼────────┼─────────┤
│ 叁 │永久軌切換│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182萬 │58萬2,400元(計 │58萬2,400元 │
│ │停工170天 │ │元(停工170天即5.6,每月│算式:監造負責人│ │
│ │ │ │增5人) │薪資10萬4,000元 │ │
│ │ │ │ │5.6月)範圍內 │ │
│ │ │ │ │不爭執 │ │
│ │ ├─┼────────────┼────────┼─────────┤
│ │ │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36萬4,│11萬6,480元(計 │11萬6,480元 │
│ │ │ │000元(計算式:直薪資182│算式:直接薪資58│ │
│ │ │ │萬元20%) │萬2,400元20% │ │
│ │ │ │ │)範圍內不爭執 │ │
│ │ ├─┼────────────┼────────┼─────────┤
│ │ │三│其他直接費用 │爭執 │ │
│ │ │ ├─┬──────────┤ ├─────────┤
│ │ │ │⒈│工地津貼22萬4,000元 │ │ │
│ │ │ │ │(計算式單價8,000元 │ │4萬4,800元 │
│ │ │ │ │5 .6月5人) │ │ │
│ │ │ ├─┼──────────┤ ├─────────┤
│ │ │ │⒉│加班費6萬0,480元(計│ │1萬2,096元 │
│ │ │ │ │算式:單價2,160元5│ │ │
│ │ │ │ │.6月5人) │ │ │
│ │ │ ├─┼──────────┤ ├─────────┤
│ │ │ │⒊│報告及文件印刷費3萬1│ │0元 │
│ │ │ │ │,851元【計算式:實際│ │ │
│ │ │ │ │增加支出6萬7,769元│ │ │
│ │ │ │ │(5.6個月12個月≒0│ │ │
│ │ │ │ │.47)】 │ │ │
│ │ │ ├─┼──────────┤ ├─────────┤
│ │ │ │⒋│交通工具費6萬4,075元│ │0元 │
│ │ │ │ │【計算式:實際增加支│ │ │
│ │ │ │ │出13萬6,330元(5.6│ │ │
│ │ │ │ │個月12個月≒0.47)│ │ │
│ │ │ │ │】 │ │ │
│ │ │ ├─┼──────────┤ ├─────────┤
│ │ │ │⒌│技師簽證費6萬3,611元│ │5萬6,213元 │
│ │ │ │ │【計算式:實際增加支│ │ │
│ │ │ │ │出13萬5,342元(5.6│ │ │
│ │ │ │ │個月12個月≒0.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44萬4,017元(計算式 │ │ │
│ │ │ │計│工地津貼22萬4, 000元│ │ │
│ │ │ │ │+加班費6萬0,480元+│ │ │
│ │ │ │ │報告及文件印費3萬1,8│ │ │
│ │ │ │ │51元+交通工具費6萬4│ │ │
│ │ │ │ │,075元+技師簽證費6 │ │ │
│ │ │ │ │萬3,611元) │ │ │
│ │ ├─┼─┴──────────┼────────┼─────────┤
│ │ │四│公費24萬0,240元【計算式 │7萬6,877元【計算│7萬6,877元 │
│ │ │ │:(加直接薪資182萬元+ │式:(直接薪資58│ │
│ │ │ │追加管費用36萬4,000元) │萬2,400元+管理 │ │
│ │ │ │{原公349萬2,086元(│費11萬6,480元) │ │
│ │ │ │原直接薪資2,582萬1,900元│11%)】範圍內│ │
│ │ │ │+原管理費用516萬4,380元│不爭執 │ │
│ │ │ │)100%≒11%}】 │ │ │
│ │ ├─┼────────────┼────────┼─────────┤
│ │ │小│286萬8,257元(計算式:直│81萬4,545元【計 │永久軌切換停工170 │
│ │ │計│接薪資182萬元+管理費用3│算式:(58萬2,40│天部分合計88萬8,86│
│ │ │ │6萬4000元+其他直接費用4│0元+11萬6,480元│6元 │
│ │ │ │4萬4,017元+公費24萬0,24│+7萬6,877元)│ │
│ │ │ │0元) │105%≒81萬4,545│ │
│ │ │ │ │元】 │ │
├──┼─────┼─┼────────────┼────────┼─────────┤
│ 肆 │其他工期展│一│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218萬7│爭執 │0元 │
│ │延期間 │ │,120元【監造計畫負責人增│ │ │
│ │ │ │加4.6個人月(計算式:際 │ │ │
│ │ │ │增加12個人月-永久軌切換│ │ │
│ │ │ │停工5.6個人月-展延工期5│ │ │
│ │ │ │4天1.8個人月)+主辦工程│ │ │
│ │ │ │師增加11.2個人月(計算式│ │ │
│ │ │ │:實際增加30個人月-臨時│ │ │
│ │ │ │軌切換停工4個人-永久軌 │ │ │
│ │ │ │切換停工11.2個人月-展延│ │ │
│ │ │ │工期54天3.6個人月)+辦 │ │ │
│ │ │ │工程師增加8.2個人月(計 │ │ │
│ │ │ │式:實際增加12個人月-臨│ │ │
│ │ │ │時軌切換停工2個人月-展 │ │ │
│ │ │ │延工期54天1.8個人月)+ │ │ │
│ │ │ │安衛工程師6.6個人月(計 │ │ │
│ │ │ │算式:實際增加16個人月-│ │ │
│ │ │ │臨時軌切換停工2個人-永 │ │ │
│ │ │ │久軌切換停工5.6個人月展 │ │ │
│ │ │ │延工期54天1.8個人月)+ │ │ │
│ │ │ │政人員4.6個人月(計算式 │ │ │
│ │ │ │:實際增加12個人月-永久│ │ │
│ │ │ │軌切換停工5.6個人月-展 │ │ │
│ │ │ │延工期54天1.8個人月), │ │ │
│ │ │ │共增加35.2月,因而追加薪│ │ │
│ │ │ │資218萬7,1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43萬7,│ │0元 │
│ │ │ │424元(計算式:追直接薪 │ │ │
│ │ │ │資21 8萬7,120元20) │ │ │
│ │ ├─┼────────────┤ ├─────────┤
│ │ │ │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 │ │ │
│ │ │三├─┬──────────┤ ├─────────┤
│ │ │ │⒈│工地津貼28萬1,600元 │ │0元 │
│ │ │ │ │(計算式單價8,000元 │ │ │
│ │ │ │ │3 5.2個人月) │ │ │
│ │ │ ├─┼──────────┤ ├─────────┤
│ │ │ │⒉│加班費7萬6,032元(計│ │0元 │
│ │ │ │ │算式:單價2,16035.│ │ │
│ │ │ │ │2個人月) │ │ │
│ │ │ ├─┼──────────┤ ├─────────┤
│ │ │ │⒊│報告及文件印刷費2萬5│ │0元 │
│ │ │ │ │,752元【計算式:6萬7│ │ │
│ │ │ │ │,769元(展延工期13│ │ │
│ │ │ │ │8362個月≒0.38)】│ │ │
│ │ │ ├─┼──────────┤ ├─────────┤
│ │ │ │⒋│交通工具費5萬1,805元│ │0元 │
│ │ │ │ │【計算式:13萬6,330 │ │ │
│ │ │ │ │元(展延工期1383│ │ │
│ │ │ │ │62個月≒0.38)】 │ │ │
│ │ │ ├─┼──────────┤ ├─────────┤
│ │ │ │⒌│技師簽證費5萬1,430元│ │0元 │
│ │ │ │ │【計算式:13萬5,342 │ │ │
│ │ │ │ │元(展延工期1383│ │ │
│ │ │ │ │62個月≒0.38)】 │ │ │
│ │ │ ├─┼──────────┼────────┼─────────┤
│ │ │ │小│48萬6,620元(計算式 │0元 │ │
│ │ │ │計│工地津貼28萬1, 600元│ │ │
│ │ │ │ │+加班費7萬6,032元+│ │ │
│ │ │ │ │報告及文件印費2萬5,7│ │ │
│ │ │ │ │52元+交通工具費5萬1│ │ │
│ │ │ │ │,805元+技師簽證費5 │ │ │
│ │ │ │ │萬1,430元) │ │ │
│ │ ├─┼─┴──────────┼────────┼─────────┤
│ │ │四│公費28萬8,700元【計算式 │爭執 │0元 │
│ │ │ │:(加直接薪資218萬7,120│ │ │
│ │ │ │元+追加管理費用43萬7,42│ │ │
│ │ │ │4元){公費349萬2,086 │ │ │
│ │ │ │元(原直接薪資2,582萬1│ │ │
│ │ │ │,900元+原管理費用516萬 │ │ │
│ │ │ │4,380元)100%≒11%}│ │ │
│ │ │ │】。 │ │ │
│ │ ├─┼────────────┼────────┼─────────┤
│ │ │小│339萬9,864元(計算式:直│爭執 │0元 │
│ │ │計│接薪資218萬7 ,120元+管 │ │ │
│ │ │ │理費43萬7,424元+其他直 │ │ │
│ │ │ │接費用48萬6,620元+公費 │ │ │
│ │ │ │28萬8,700元) │ │ │
├──┼─────┼─┴────────────┼────────┼─────────┤
│ │ 合 計│846萬0,273元【計算式:(71萬│243萬9,270元(計│264萬5,300元,含稅│
│ │ │8,509元+107萬0,773元+286萬│算式:66萬9,090 │為277萬7,565元 │
│ │ │8,257元+339萬9,864元=805萬│元+95萬5,635元 │ │
│ │ │7,403元)營業稅105%】 │+81萬4,54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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