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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國98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
,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而被告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信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詎被告黃春發於101年間擔任志信公司董事長時,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其現仍繼續擔任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被告黃春發之董事職務,不受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
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黃春發於志信公司之董事職務,乃為解消彼此間委任關係,爰併列志信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將被告志信公司之法人股東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無權請求解任云云,惟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黃春發縱係由法人股東美麗華公司之代表人當選被告志信公司董事,依前揭說明,與被告志信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即被告黃春發,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是自無將美麗華公司同列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春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線交易被告志信公司股票之案件,前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094、13572號對被告黃春發之犯行提起公訴,被告黃春發於偵查、審判中均對犯行自白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1號為有罪判決在案(分別參原證3、4)。
茲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就被告黃春發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長期間執行職務時所涉犯之不法情事敘述如下:1.被告黃春發實際獲悉有關被告志信公司「擬出售臺中市北區錦村段土地」之重大未公開消息後,遂買進被告志信公司股票,伺機牟取不法利益:⑴被告黃春發係上市股票志信公司(股票代碼2611)及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安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部人。
訴外人賴粵興、賴偉琨係父子,賴粵興自100年10月底起成為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姮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賴偉琨,嗣至101年2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賴偉琨。
姮興公司為受被告志信公司委託銷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錦村段246、246-1、246-9、246-10、246-11、246-12、246-57、246-58、245-63、246-69、246-70、246-72號土地(下合稱A地)及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土地(下合稱B地,A、B地統稱本案土地)之受託人。
⑵被告志信公司於100年2月1日第9屆第16次董事會初次決議出售本案土地,並與德安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不動產銷售契約書」,惟迄至101年1月31日期限屆滿為止,本案土地均未能順利出售;
被告黃春發乃於101年1月22日至27日農曆過年期間,向賴粵興表示欲出售本案土地,請賴粵興協助尋找買家。
賴粵興遂於101年1月30日偕賴偉琨共同前往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公司),向麗寶建設公司負責人吳寶田拜年時,探詢吳寶田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吳寶田當下表示有意願購買,並授權麗寶建設副總經理何昭宏辦理。
賴粵興旋即將雙方洽談情形告知被告黃春發,被告黃春發遂於101年2月1日指示被告志信公司開發部副理蔡麗韻辦理鑑價作業,並委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及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邦事務所)進行鑑價。
而戴德梁行於101年2月10日提交鑑價報告書至被告志信公司,A、B地估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億2323萬2800元、11億2632萬500元,合計21億4958萬3300元;
宏邦事務所則於101年2月14日送交鑑價報告書,A、B地估價金額分別為10億7198萬9600元、12億2061萬7100元,合計22億9260萬6700元。
⑶吳寶田並於101年2月8日就前揭土地買賣事宜,與賴粵興簽訂買賣斡旋協議書。
被告志信公司營建開發部副理蔡麗韻於101年2月13日簽辦「擬出售臺中市北區錦村段土地」之簽呈,由被告黃春發核可,隨後於101年2月15日召開之被告志信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由被告黃春發擔任主席,通過A、B地各以不低於10億8400萬元及11億6600萬元之價格,授權被告黃春發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由於本案土地價值極高,處分之收益將對被告志信公司股價產生重大影響,誠屬被告志信公司之重大消息,在101年2月15日董事會召開後,此重大消息已告成立。
隨後被告志信公司於101年2月16日與姮興公司簽訂「委託不動產銷售契約書」,委託姮興公司處理本案土地之銷售事宜;
被告志信公司並於101年2月24日與吳寶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俟被告志信公司於簽約同日之下午6時1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出售臺中市北區錦村段土地,交易金額分別為11億5800萬元及12億5000萬元,總金額為24億800萬元,預計處分利益為約11億9200萬元」之重大訊息。
⑷被告黃春發明知其知悉前揭重大影響被告志信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被告志信公司之股票,於101年2月15日參與被告志信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後,竟於101年2月24日被告志信公司售地訊息對外公告前,使用其女友吳秋華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帳號1142466號之證券帳戶,於101年2月20日、21日及24日分別以均價每股14.71元融資買進150仟股、100仟股及100仟股,總計350仟股,總價為514萬9400元;
並於同年5月4日、7日、8日,陸續賣出100仟股、100仟股、150仟股,分別得款共159萬元、164萬2500元、245萬2500元,合計568萬5000元。
因此獲利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為50萬3106元【計算式:5685000元×(1-0.001425-0.003)-5149400元×(1+0.001425)=503106,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黃春發身為被告志信公司之董事長,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然尚未對外公開前之期間而為前揭不法犯行,核其所為乃犧牲其他持有被告志信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是被告黃春發以其於獲悉重大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後先行買進被告志信公司股票,伺機牟取不法利益,確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秩序,影響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正性之信賴至鉅。
㈡被告黃春發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且違背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現仍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故其董事職務應予解任: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為「或」字即明。
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犯罪,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屬重大不法行為;
且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
被告黃春發利用被告志信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實際知悉該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對其公司股票進行交易,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不僅違犯證券交易法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亦違背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自屬構成「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
2.被告黃春發身為被告志信公司之董事長,在參與董事會時實際知悉公司處分本案土地之重大未公開消息,竟為私益買進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定禁止內線交易罪及忠實義務,顯有不適宜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之情事,應予以解任: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
,是被告志信公司處分本案土地總價高達24億8000萬元,預計獲利約達11億9200萬元,係屬涉及公司財務,且對被告志信公司股價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甚明,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⑵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長,係屬公司內部人,其於101年2月15日參與被告志信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在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股票進行交易,惟其憑藉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將該重大消息消息挪作私用,搶先買進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利益,違背其對被告志信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受任人信賴義務,尚在全體投資人不知情且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趁機進行非法交易,嚴重破壞證券交易之公平性,況上開不法情事亦經其坦承犯行不諱,業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在案。
⑶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公司負責人對所屬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即忠實義務),而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則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長,係屬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實際知悉前揭重大消息,在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先行買進公司股票以謀取個人不法利益,顯然考量個人利益優先於公司利益,將原本應屬於被告志信公司及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私用,嚴重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自已違背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該當「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是其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㈢綜上所陳,被告黃春發之不法行為非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禁止內線交易罪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且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若任由其繼續擔任被告志信公司之董事,將不利於被告志信公司之正常營運,亦將損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爰起訴請求解任被告黃春發於被告志信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情。
㈣為此聲明: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合憲性解釋,應限於當次任期之行為。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及第217條、第218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220條、第227條準用第196條第1項對於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報酬及職權定有相關規範,是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應一體適用,屬於職業自由之限制,除此之外,應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
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由投保中心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部分,目的係在解除該等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為對於該等董事或監察人「職業選擇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每屆法定任期為三年,連選固得連任,惟是否能順利連任取決於股東是否支持,尚屬未定之數。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明示應解任董監事之事由及任期,然無論如何不可能對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任期為解任,而應限縮在董事或監察人當次任期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投保中心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此一限縮解釋,固然無法有效保護公司投資人及小股東之權益,且將使不肖董事或監察人藉由辭任或重新選任之方式繼續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惟考量該條款並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於任期前之事由暨應解任之任期或年限,倘認得溯及適用於任期前之事由,且解任判決得無限期生效云云,豈非恣意剝奪董、監事受前述法令保障之工作權?㈡復參諸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無法推論解任事由不限當次任期。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補足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對董事之監督功能,使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亦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揆諸前揭規定並非賦予投保中心加重懲罰董、監事之權利。
因此,上開立法理由僅係參考日本商法及美國法之持股比例限制,並未參考董事任期之部分;
是原告所行使者既係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自應參照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作為適用時之依據。
次按公司法第200條關於少數股東訴請裁判解任權之要件除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以外,尚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要件,並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作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
再者,若股東會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時,即可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隨時決議予以解任,並無賦予投保中心須待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得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
而所謂解任董事,必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
況公司法第200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止,董事經解任後若能再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倘無構成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尚無使該被解任之董事不能再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於適用上係包含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原有之立法制度設計。
㈢原告主張以被告黃春發於新任期前所發生之解任事由,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被告黃春發於被告志信公司新任期之董事職務,顯屬無據。
按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線交易行為事實(101年2月20、21、24日)係發生於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前一任期之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並非被告黃春發現任董事之任期(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原告徒以前一任期所發生之事由訴請解除被告黃春發新任期之董事職務,顯屬不當擴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賦予之解除權權限,非但使董事選舉難以穩定,亦嚴重違反法律安定性。
㈣被告黃春發縱有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亦非基於被告志信公司董事地位處理該公司有關事務,自非屬執行公司業務,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被告黃春發之董事職務,應舉證證明被告黃春發於「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具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原告主張「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之行為」應為該執行業務行為所涵蓋等語,亦謂執行公司職務行為,至少需屬利用職務上權限或機會;
是被告黃春發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罪嫌,然對被告志信公司之實際資產並不會有任何減損。
況被告黃春發是否觸犯內線交易之罪,仍有爭議空間,其僅係為免影響被告志信公司之營運,兼顧訴訟經濟而同意認罪;
且因被告黃春發所涉犯之相關情節輕微,始能獲本院刑事庭為緩刑宣告,自非如原告所指摘被告黃春發有構成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云云。
再者,被告黃春發涉犯內線交易之行為,係以其個人實際所有股份,並以「股東」身份進行股份買賣,從未利用其「董事」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此與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地位無關,縱其當時不具被告志信公司董事身分,亦可為完全相同之行為,故被告黃春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禁止內線交易之行為,確實與其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職務無關,既非屬「執行公司業務」,自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未合。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㈠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本次任期為103年6月17日到106年6月16日。
㈡⒈黃春發係上市股票被告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志信公司股票代碼2611,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及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即德先公司)、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德安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部人。
賴粵興、賴偉琨係父子,賴粵興自100年10月底起,為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姮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賴偉琨,至101年2月9日始變更登記為賴偉琨。
姮興公司為受被告志信公司委託銷售該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錦村段246、246-1、246-9、246-10、246-11、246-12、246-57、246-58、245-63、246-69、246-70、246-72號土地(即A地)及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土地(即B地,A、B地統稱本案土地)之受託人。
被告黃春發與吳秋華則為朋友關係。
⒉被告志信公司於100年2月1日第9屆第16次董事會初次決議出售本案土地,並與德安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不動產銷售契約書」,惟至101年1月31日屆期止,案關土地均未能順利出售。
身為被告志信公司、德安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春發乃於101年1月22日至27日農曆過年期間,向賴粵興表示欲出售本案土地,請賴粵興協助尋找買家。
賴粵興遂於101年1月30日偕賴偉琨共同前往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麗寶建設公司),向麗寶建設公司負責人吳寶田拜年時,探詢吳寶田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吳寶田當下表示有意願購買,並授權麗寶建設副總經理何昭宏辦理。
賴粵興即將洽談情形告知被告黃春發,被告黃春發遂於101年2月1日指示志信公司開發部副理蔡麗韻辦理鑑價作業,並委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即戴德梁行)及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即宏邦事務所)進行鑑價。
戴德梁行於101年2月10日提交鑑價報告書至被告志信公司,A、B地估價金額,分別為10億2323萬2800元及11億2632萬500元,合計21億4958萬3300元。
宏邦事務所則於101年2月14日送交鑑價報告書,A、B地估價金額,分別為10億7198萬9600元及12億2061萬7100元,共22億9260萬6700元。
吳寶田並於101年2月8日就前揭土地買賣事宜,與賴粵興簽訂買賣斡旋協議書。
被告志信公司營建開發部副理蔡麗韻於101年2月13日簽辦「擬出售臺中錦村段土地」之簽呈,由黃春發核可,隨後於101年2月15日召開之被告志信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由黃春發擔任主席,通過A、B地各以不低於10億8400萬元及11億6600萬元之價格,授權黃春發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由於本案土地價值極高,處分之收益將對被告志信公司股價產生重大影響,屬於被告志信公司之重大消息,在101年2月15日董事會召開後,此重大消息已告成立。
隨後被告志信公司於101年2月16日與姮興公司簽訂「委託不動產銷售契約書」,委託姮興公司處理案關土地之銷售事宜,被告志信公司並於101年2月24日與吳寶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志信公司嗣於簽約同日之下午6時1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出售臺中市錦村段土地,交易金額分別為11億5800萬元及12億5000萬元,總金額為24億800萬元,預計處分利益為約11億9200萬元」之重大訊息。
⒊被告黃春發明知其知悉前揭重大影響被告志信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被告志信公司之股票,竟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於101年2月15日參與被告志信公司第10屆第7次董事會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後,竟於101年2月24日志信公司售地訊息對外公告前,使用其友人吳秋華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142466號證券帳戶,於101年2月20日、21日及24日分別以均價每股14.71元融資買進150仟股、100仟股及100仟股,總計350仟股,總價為514萬9400元;
並於同年5月4日、7日、8日,陸續賣出100仟股、100仟股、150仟股,分別得款共159萬元、164萬2500元、245萬2500元,合計568萬5000元。
因此獲利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為50萬3106元【計算式:5685000元×(1-0.001425-0.003)-5149400元×(1+0.001425)=503106元】。
㈡被告黃春發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確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春發因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訴請本院解任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之董事職務,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㈠按原告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又本件被告志信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其所發行之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除以健全上市上櫃公司之經營發展為主旨外,守則第54條更強調:「上市上櫃公司在保持正常經營發展以及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之同時,應關注消費者權益、社區環保及公益等問題,並重視公司之社會責任」,足見上市上櫃公司之治理原則,在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之外,仍應兼顧大眾權益及社會責任,其間如有衝突而涉及違法爭議時,自當由本院依各法規之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執行業務,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87號判決揭櫫:「即使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連之行為,甚至逾越公司目的事業範圍之行為者,亦均屬之。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範圍,並無『股票買賣』業務,因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買賣自己股票之能力,自無護盤之情事,且無所謂『執行公司業務』可言,尚嫌速斷」之旨明確,是以被告使用其友人吳秋華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買進賣出被告志信公司股票獲利之行為,雖非董事業務本身,惟若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所關聯,非不能認定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蓋審諸投保法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亦同。
又基於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
而本件原告基於投保法之規範意旨,為善盡對於公司董事之監督並同時保障證券投資人之權益等職責,提起本訴,則就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謂「執行業務」之解釋,自應由此二面向綜合觀察,而不應僅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
因此,被告黃春發係以董事身分於101年2月15日參與被告志信公司董事會,並被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交易相關事項,利用職務之便實際知悉系爭土地處分之重大消息後,竟於101年2月24日被告志信公司售地訊息對外公告前,對被告志信公司股票為內線交易,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因屬執行業務機會獲取相關營業資訊,始得完成內線交易,與董事職務有密切相關,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抗辯被告黃春發之內線交易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抗辯:被告黃春發上揭內線交易行為,乃前屆董事任期內所為,原告不得據以訴請解任本屆董事職務,否則不符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意旨,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虞云云;
惟查:⒈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與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具有密切關係,故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以提供公平及安全之交易環境,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我國特制定有投保法,並依該法設置保護機構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投保法第1、5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又原告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立法理由參照)。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不適格擔任董事職務等正當事由,無論該事由係發生於該董事前任期或現任期內,基於公司自治之原則,原得由股東會『隨時』解任,並不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參照)。
惟若董事會不願召集股東會及提出決議解任案,或具大股東身分之董事故意杯葛、阻撓決議解任案之通過,致使公司內部究責機制失靈(即董事有重大不當行為而股東會未能決議解任),公司法第200條雖另設有少數股東得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以救濟其弊,然仍設有需『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等程序要件限制,是98年間增訂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乃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上訴人,於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時,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有提起前開解任訴訟之權限。
尤以上市(櫃)公司之董事掌握龐大之資本,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之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更應加強對其之監督,並建立事前預防之機制,以避免由投資人承擔該名董事繼續擔任董事職務直至實害發生之風險。
佐以行為人如犯特定之罪,並受一定刑度以上之宣告,而服刑期滿未逾一定年限,如已充任為董事者,應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參照),並未以上開事由發生於現任期內者為要。
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僅規定原告於發現前揭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任一解任事由時,即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且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之限制,未明文限制該訴訟形成權之行使,以董事當任期發生解任事由者為限,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從目的為限縮解釋之必要。
否則,倘董事於前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後任期始被發現,即無從訴請法院解任,或雖於當任期被發現並已訴請法院解任,然因訴訟程序或審級救濟制度之進行,造成該解任訴訟未能於當任期屆滿前確定,將致投保中心無法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並易生被訴請解任者刻意拖延訴訟至其任期屆滿,再藉屆滿後之重新改選而再度當選,以規避前揭規定適用之流弊,將使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形同俱文,當非其立法本旨。
從而,綜衡前揭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公益性及法規實效性,堪認前開董事解任事由,應不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者為限。
被告黃春發上揭內線交易行為係發生於101年2月期間,而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本次任期為103年6月17日到106年6月1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黃春發所為犯罪行為非於本屆任期內所為,但因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判決確定均於本屆任期內,則參採前述公司法第30條「有罪判決確定」之時間範圍,原告於被告黃春發本屆任期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於法無悖,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抗辯稱:不得無限期限制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之工作權云云,唯恐此內線交易之罪責將拘束被告黃春發終身不得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職務。
然按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既賦予法院解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權限,並決定是否應為解任董事職務之形成判決,其形成權必是針對董事現任任期產生解任之效果,倘少數股東或原告再持同一事由重行訴請解任該名董事往後重新當選之各屆任期,自應由承審法院依公司法第30條所列「服刑期滿尚未逾5年」或「尚未逾2年」之精神,及相關犯罪情節、所受損害等因素,綜合判斷其主張之當否。
蓋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年」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既係以服刑期滿後一定時間為限,而非以任期為判斷標準,亦且無違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則本院自應就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為相同之解釋。
復揆諸前述上市公司應兼顧保障公司之正常營運及投資大眾之權益,透過具體權衡及比例原則之判斷,本件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謂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不以本屆任期內所為者為限。
綜上,本院雖肯認,訴請裁判解任事由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但亦非如被告所辯,過度限縮至行為時之當屆任期為限。
被告辯稱:不得跨任期解任云云,顯屬過度限縮解釋,無足憑採,本院基於審判獨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被告黃春發既於本屆任期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解任被告李欣於本屆任期之董事職務,核屬正當。
㈣再者,被告固爭執被告黃春發上揭內線交易行為非屬「重大」,且經法院宣告緩刑云云。
然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春發身為被告志信公司之董事長,竟於內部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而為前揭犯行,其所為犧牲其他持有被告志信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業如前述,被告黃春發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顯屬情節重大之犯罪行為。
被告黃春發雖因於偵查中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且無犯罪前科紀錄,而獲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然此等科刑事由,取決於被告黃春發之犯後態度,無礙於其所為犯罪行為重大之本質。
況若緩刑宣告經撤銷,被告黃春發須入監服刑1年10月,衡其刑度與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上」亦屬相當,實難謂此犯罪行為非屬重大。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春發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董事期間,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確定,妨礙證券市場交易價格之正確,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而堪認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
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訴請本院解任被告黃春發擔任被告志信公司之董事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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