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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全銘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所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被告之送達處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本件之被告為王宗立,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然未於書狀說明求為前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原因事實,復未陳明其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或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及載明被告之住所,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法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16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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