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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全銘心
被 告 王宗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宗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之被告為王宗立,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未於書狀說明求為前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原因事實,復未陳明其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或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以及被告之送達處所,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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