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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俞百羽
被 上 訴人 林明昇
李岳霖(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賴麗真(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林敏浩(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及林明昇,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第28號裁定宣告復興航空破產,並經該院選任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為復興航空之破產管理人,復已由前揭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前開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至7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以復興航空之破產管理人即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為復興航空續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復興航空股票20張,共計2萬股,買進均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6元以上,詎料復興航空、林明昇以下列一連串違法行為導致復興航空股價不斷下跌,最終打入全額交割股,於105年11月22日宣布解散,致上訴人發生12萬元以上之損害。
復興航空、林明昇之違法行為包括:林明昇身為復興航空董事長,復興航空資本額僅70億元,但林明昇卻決策購買超過300億元的大型新飛機;
且一般航空業購買飛機是以融資租賃方式採購,但林明昇卻採取自購方式;
另一般航空公司如華航是與新加坡虎航合資成立臺灣虎航以分散風險,但林明昇居然決定獨資成立威航,導致威航經營僅一年半就倒閉;
況飛安會的調查報告已經指出,復興航空的管理有疏失,但林明昇卻屢勸不聽怠於改善,導致連續於103年7月23日、104年2月4日發生澎湖、基隆河二次空難,上開諸多重大決策依業界常規都會進行內部風險評估,但本件被上訴人完全無法提出內部風險評估報告,林明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爰就復興航空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林明昇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併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復興航空決定採購大型新飛機,係復興航空自99年起基於公司正常營運、合理之經營決策,與後來103、104年間二次空難、遭遇虧損,及105年11月2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停業、解散,根本無關,上訴人以復興航空事後停業,任意指摘過去訂購新機屬決策錯誤,並無理由;
況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5日初次購入復興航空股票,當時復興航空早已完成購入新機、投資成立威航之決策,足證上訴人買進復興航空股票與林明昇上開決策無關。
至於103年7月23日澎湖空難、104年2月4日基隆河空難,及獨資成立威航(首航於103年12月),均係發生在上訴人於105年7月起陸續購入復興航空股票之前,亦即上訴人在購入股票時已對於其所指稱之上開事件知之甚明,其仍本於自己之投資決定而購入,縱有損害亦與上列事件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購入復興航空股票既為其個人投資決定,其後因復興航空停業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失,無非係單純之個人投資失利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復興航空部分: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尚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
亦即,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及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2.查上訴人主張復興航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違法行為、負責人林明昇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導致上訴人購買復興航空股票嗣成為全額交割股所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105年間(原審卷第4頁),而復興航空於107年間受破產宣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復興航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屬於破產債權。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因復興航空尚未受破產宣告,其起訴於法固尚屬無違,惟復興航空既已於訴訟進行中經前揭裁定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令上訴人對復興航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事訴求。
準此,上訴人仍以本件訴訟向復興航空為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林明昇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明昇身為復興航空董事長,復興航空資本額僅70億元,但林明昇卻決策購買超過300億元的大型新飛機;
且一般航空業購買飛機是以融資租賃方式採購,但林明昇卻採取自購方式;
另一般航空公司如華航是與新加坡虎航合資成立臺灣虎航以分散風險,但林明昇居然決定獨資成立威航,導致威航經營僅一年半就倒閉;
況飛安會的調查報告已經指出,復興航空的管理有疏失,但林明昇卻屢勸不聽怠於改善,導致連續2次的空難,上開諸多重大決策依業界常規都會進行內部風險評估,但本件林明昇完全無法提出內部風險評估報告,故林明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然為林明昇所否認。
查復興航空決定購入新飛機之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20日、100年6月7日、101年3月20日,此有復興航空第21屆第3次、第8次、第13次、第1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0至145頁);
復興航空成立威航日期為103年12月前,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聯合報新聞報導記載威航首航日期為103年12月可參(原審卷第129頁);
而復興航空之澎湖空難及基隆河空難發生之時間則分別為103年7月23日、104年2月4日,有上開2次空難事件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之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14至128頁)。
次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所購入復興航空6000股股份已於翌日即全數賣出,未有明顯虧損,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始又陸續購入復興航空2萬股股份,有上訴人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10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購入復興航空股票前,其所指稱林明昇決定購買新飛機、成立威航、2次重大空難之事件,均已發生,且前揭事件均因公布於復興航空財報或新聞報導,而屬公眾可得週知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上開事件之情況下,猶購入復興航空之股票,顯然係本於自身對於投資風險之評估所為之理性選擇,難認上開事件對於上訴人決定投資購買復興航空股票有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購入復興航空2萬股股份而受有12萬元投資損失,亦難認與上開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復興航空發生上開事件為由,請求林明昇應賠償其購買復興航空股票所受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對復興航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明昇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復興航空、林明昇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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