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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楊國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同年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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