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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蔡櫻美
代 理 人 洪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9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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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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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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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仕鼎股份有限公司 │82-NE-000081至82-NE-000160 │80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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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仕鼎股份有限公司 │82-NE-000257至82-NE-000260 │ 4 │4 │
├──┼───────────────┼──────────────┼──┼──┤
│0003│仕鼎股份有限公司 │82-NE-000461至82-NE-000480 │20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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