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魏明春(即白文正之繼承人)
白介宇(即白文正之繼承人)
白介人(即白文正之繼承人)
白介芃(即白文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白文正之繼承人,因如附表一、二之股票遺失,前經鈞院分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5號、105年度司催字第155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㈠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5號裁定准聲請人對於持有附表一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申報權利之期間則定為3個月。
聲請人於105年9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申報期間已於105年12月26日屆滿,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於106年3月26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8日始為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
㈡又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554號裁定准聲請人對於持有附表二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申報權利之期間則定為3個月。
聲請人逾105年10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申報期間已於106年1月26日屆滿,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於106年4月26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卻遲至106年5月8日始為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個月不變期間。
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附表一: 106年度除字第606號│
├──┬────────────┬─────────┬──┬──┤
│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
│0001│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12-0 │1 │589 │
└──┴────────────┴─────────┴──┴──┘
┌───────────────────────────────┐
│附表二: 106年度除字第606號│
├──┬────────────┬─────────┬──┬──┤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
│0001│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87-ND-0026314-5 │1 │1000│
├──┼────────────┼─────────┼──┼──┤
│0002│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87-ND-0037230-7 │1 │1000│
├──┼────────────┼─────────┼──┼──┤
│0003│慶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87-NX-0041043-8 │1 │28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