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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何庠宥(即何志欽之繼承人)
兼 代理人 林柳雲(即何志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0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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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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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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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央銀行業│中央銀行│105年12月15日 │569,491元 │AC0009331 │
│ │務局 陳一│業務局 │ │ │ │
│ │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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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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