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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失 蹤 人 楊自然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自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楊自然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自然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失蹤,於98年8 月3 日經警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 項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 、2 、3 項、第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畫面、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規定確定死亡之時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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