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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呂清純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單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主張,伊與相對人林文洋(下稱林文洋)間無保險利益關係存在,其所為之要保人變更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6條第1款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詳查上情,將不具有保險利益之林文洋列為變更後之要保人,其所為之變更登記無效。
惟原判決第3頁第11-13行,整理原告起訴主張為「林文洋與伊間無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關係,並非家屬,不具有保險利益存在,變更後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係屬誤認伊之主張,就此明顯錯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指本院誤認原告之主張,並於原判決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整理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惟原判決就此節之認定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若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當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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