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保險,7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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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前委請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達公司)承攬運送2 批鋼捲,並由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海公司)進行運送,自臺灣基隆港經香港運送至大陸廣西省北海市,詎運抵受貨地開啟貨櫃發現下層遭水浸泡致美生公司受有損害,因貨物係由臺灣經香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涉及外國地,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外民事訴訟,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661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萬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被告2 人均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而兩造對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無意見(卷㈠第389 頁)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我國法就本件貨物運送爭議應屬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變更為長瀨耕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卷㈡第171-173 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美生公司於106 年8 月間委請被告萬達公司承攬運送共59捲鋼捲並分裝於2 個貨櫃(下稱系爭貨物),並由被告萬海公司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基隆港經香港運送至大陸廣西省北海市予受貨人建興光電科技(北海)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詎系爭貨物運抵受貨地後,開啟貨櫃發現下層遭水浸泡,因建興公司拒絕受領而系爭貨物於106 年12月間退運予美生公司,致美生公司受有損害。

被告萬達公司於106 年8 月19日就系爭貨物電放提單予託運人美生公司,被告萬海公司於106 年8 月21日就系爭貨物電放提單予被告萬達公司,美生公司得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萬達公司給付系爭貨物毀損賠償,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萬海公司給付侵害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美生公司因向原告就系爭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而受領原告就系爭貨物損害支付保險金後,已出具原證8 之SUBROGATION FORM文件予原告,表示就系爭貨物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同意由原告行使,而美生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至少受有原證11公證報告書所示新臺幣(下同)927,078 元損害,爰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3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並聲明:㈠被告萬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27,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萬海公司應給付原告92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萬達公司:被告萬達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所選定之運送人即被告萬海公司為國際知名公司,被告萬達公司於選任運送人並無疏失,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

原告雖提出原證11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下稱原告公證報告)主張受有貨物損失927,078 元,然其內容所載理算損失金額之受損貨物殘值報價160,537 元等語,未提出殘值報價文件,亦未提出受貨人就系爭貨物進行上機檢測結果報告,且原告公證報告並未檢視櫃號TRHU0000000 號貨櫃(下稱系爭751 號貨櫃),依被告萬海公司所提被2 證1 廣州衡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下稱被告公證報告)內容指出系爭751 號貨櫃運抵工廠並進行貨櫃拆卸作業時,發現貨櫃內部櫃壁/ 櫃地板/ 天花板皆呈現乾燥狀態,另依原告公證報告記載櫃號TGCU0000000 號貨櫃(下稱系爭747 號貨櫃)經檢測僅7 捲貨物外包裝及內容物有水濕及氧化生鏽損害,損害程度不明,自無從依原告公證報告證明有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另提出原證16光碟檔案照片主張受有系爭貨物29卷全損,然原證16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6 年10月25日,而系爭貨物受領日期為106 年9 月8 日,無從以系爭貨物受領將近2 個月後照片證明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狀態,且原證16照片係於會同公證後由受貨人單方拍攝,其客觀公正性存疑。

又依原告公證報告建議受貨人應立即把所有貨物從系爭747 號貨櫃卸貨以防止損害擴大,而系爭747 號貨櫃經公證人多次協商於106 年9 月12日(即貨到4 日後)始卸櫃,原告稱系爭貨物於送達隔日即完成卸櫃而無處置不當致損害擴大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未具體指明所主張系爭貨物受有29捲全損究係存放在何貨櫃,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萬海公司:原告提出原證8 之SUBROGATION FORM主張美生公司已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然該文件乃美生公司受領保險理賠時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僅表示已自原告收受本件理賠金額,並無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記載,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美生公司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得行使之權利,於受貨人建興公司在目的地提領系爭貨物後,即已移轉由建興公司取得,美生公司不能再行使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權利,則原告自不能依債權讓與規定自美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系爭貨物運送係採整櫃運送(CY/FCL),系爭貨物之包裝、計數、裝櫃及黏貼封條均由託運人為之,運送人即被告萬海公司不知曉託運貨櫃內系爭貨物之實際情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裝填入櫃及交付運送時完好無瑕疵,並證明系爭貨物損害乃係於被告萬海公司負責運送途中發生,原告所提出原證16光碟檔案照片之拍攝日與系爭貨物受領日已相隔多日而欠缺客觀公正性,原告公證報告所指系爭747 號貨櫃僅7 卷貨物外包裝及內容物有水濕損害及氧化生鏽損害,損害程度不明,系爭751 貨櫃則貨櫃狀況及內裝貨物均屬完好,並未發現任何潮濕的現象,被告萬海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害之結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可能。

又被告萬海公司已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交清系爭貨物,並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69條第14款、第15款、第17款等規定主張免責事由而不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海商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主張計算損害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託運人美生公司、被告萬達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按所謂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並非物權證券,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

而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 ,D/O ),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

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 」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一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以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

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萬達公司以美生公司為託運人(Shipper )、以建興公司為受貨人(Consignee )於106 年8 月19日就系爭貨物電放提單,被告萬海公司以被告萬達公司為託運人(Shipper )、萬達公司東莞分公司(Dongguan Branch )為受貨人(Consignee )於106 年8 月21日就系爭貨物電放提單等情,有商業發票(COMMERICIAL 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萬達公司電放提單、萬海公司電放提單(卷㈠第33-39 頁)為憑,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卷㈠第324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託運人美生公司、被告萬達公司於106 年8 月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被告萬達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告萬達公司再委由被告萬海公司以海運方式自臺灣基隆港經香港實際運送至大陸廣西省北海市予受貨人建興公司。

㈡美生公司不得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3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萬達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原告無從自美生公司受讓系爭貨物損害賠償權利: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受讓自美生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以讓與人即美生公司得否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萬達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為前提要件,先予敘明。

⒉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

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

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663條立法理由揭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品,本以使運送人運送為原則,然有時因契約並無特別訂定,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為法所許可。

惟承攬運送人於自為運送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以保護託運人之利益。

依上開立法目的,本條文之適用時機為「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即由承攬運送人實際擔任運送人,而無其他運送人之情形。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係就「擬制自己運送」為規定,依體系解釋之原則,民法第663條所指「自行運送」應解釋為限於「實際自行運送」,而無再擴張解釋適用於其他擬制自行運送之餘地。

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664條規定關於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而擬制為承攬自己運送者,自應為相同解釋。

查被告萬達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萬海公司運送,被告萬達公司並未實際自行運送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萬達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負自行運送人責任,即有未合。

又被告萬達公司雖以美生公司為託運人就系爭貨物電放提單(卷㈠第37頁),惟其上並無被告萬達公司之簽章,核與上開「提單」須由運送人簽名填發之要件不符,被告萬達公司既未實際自為運送,亦未填發提單,自無須依民法第663 、664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634條負運送人責任。

被告萬達公司僅依民法第661條負承攬運送人責任,而被告萬海公司就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並非被告萬達公司之使用人,被告萬達公司自無須就被告萬海公司之過失負責。

⒊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固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美生公司受有系爭貨物損害927,078 元,主要係以原告公證報告、原證16照片檔案為證。

查原告公證報告其中D. 對其餘貨物進一步查勘部分記載:據收貨人稱系爭747 號貨櫃中的30捲貨物中,有20捲有異常。

為確認實際貨損狀況,本司對存放在該貨櫃內的全部30捲貨物進行進一步的拆包查勘,經檢測後,發現其中7 捲貨物外包裝及內容物有水濕損害及氧化生鏽損害,另7 捲只有外包裝有濕損,最後6 捲目測外包裝及內容物完好等語(卷㈠第239 頁),惟原告公證報告其中理算損失金額部分則記載:經本司將所有貨物進行詳細檢測後,依據後續檢測結果,確認共計29捲/19,656 公斤貨物遭受損害,其中14捲/9,393公斤規格為0.3 ×161 的貨物及15捲/10,263 公斤的貨物等語(卷㈠第243 頁),並以鋼捲重量乘以規格單位價格後扣除受損貨物殘值報價,計算系爭貨物受損總理算金額927,078 元為賠償金額結案。

足見縱僅依原告公證報告內容,其中D. 對其餘貨物進一步查勘部分所載存放在系爭747 號貨櫃之系爭貨物查勘實際受濕損鋼捲數量,即與理算損失金額部分所載依據後續檢測結果確認鋼捲受損數量不一致,復無從依原告公證報告內容記載理算損失金額部分所載共計29捲/19, 656公斤貨物遭受損害云云,認定受損之29捲鋼捲實際存放在系爭747 號貨櫃、系爭751 號貨櫃之具體數量分別為何,及受損數量鋼捲合計重量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已難遽信原告公證報告之理算損失金額屬實。

又原告公證報告雖記載:依據後續檢測結果,確認共計29捲/19,656公斤貨物遭受損害云云(卷㈠第243 頁),嗣經被告萬達公司爭執原告迄未提出系爭貨物進行上機檢測結果報告(卷㈠第382 頁),原告始供承:沒有上機測試等語(卷㈡第18頁),足見原告公證報告上開所稱依後續檢測結果確認損害數額云云,實難採信。

復參以原告供承:系爭751 號貨櫃是雙方的公證人查勘的時候就已經卸櫃完成,所以公證報告無法反應出系爭751 號貨櫃狀況等語(卷㈡第16頁),則原告公證報告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實際損害程度為何,而原告公證報告之內容復有上開明顯之瑕疵,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6照片檔案得證明系爭貨物有29捲貨損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6照片檔案,勘驗結果為:光碟檔案內有多張貨品照片,按滑鼠右鍵選擇「內容」,進入再選擇「詳細資料」,依詳細資料所載拍攝日期均為2017年10月25日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4頁)為憑,參以原告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運抵日為2017年9 月8 日(卷㈠第225 頁),足見原證16照片檔案拍攝日與系爭貨物受領日已相隔近2 個月,已難證明為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時狀態,則原告主張原告公證報告係公證人依原證16照片檔案作為理算系爭貨物損失金額之認定依據云云,殊難採憑。

⒋綜上,依原告公證報告、原證16照片檔案無從證明系爭貨物所受實際損害情況,美生公司自不得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3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萬達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

從而,美生公司對被告萬達公司就系爭貨物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受讓美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告萬達公司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美生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原告無從自美生公司受讓系爭貨物損害賠償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提原告公證報告、原證16照片檔案,均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所受實際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萬海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貨物致受損害之行為,美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又查被告公證報告其中公證人的調查部分記載:公證人於106 年9 月12日早上至中國北海參與系爭747 號貨櫃及內裝貨物之公證調查。

公證人的公證調查結果如下:4.1 當我們抵達時系爭747 號貨櫃儲放在交貨處,公證人檢查貨櫃的構造及外觀,發現貨櫃狀況良好,未有損害或變形的情形,貨櫃地板有輕微受潮的痕跡,但貨櫃內部的櫃壁及天花板皆呈現乾燥的狀態。

(While we attended ,thecontainer TGCU0000000 was noted storing at thedelivery place . Our surveyor checked its structuresand appearance ,and found in good order withoutdamage or deformed .The floor was found slightly wettrails ,however ,the internal side panel and ceilingwere both found dry . )4.2 依貨物相關當事人表示,106 年9 月8 日進行貨櫃拆櫃時,發現系爭751 號貨櫃是呈現良好的狀態,且在貨物拆卸儲放到收貨人的工廠後,該只貨櫃在同日即被託運退還給運送人。

(However , it wassaid by the cargo interests that the other containerTRHU0000000 was found in good order while devannageon 08 September 0000 and after un-stuffing the cargoto the receiver factory ,it was returned back to thecarrier on the same day . )4.3 在收貨工人協助下,打開系爭747 號貨櫃,發現共有30捲鋼捲,裝載於10只棧板,每只棧板堆疊2 、3 或4 捲鋼捲,並以帶子繫固在棧板上。

(Under the assistance of the labors from the cargoreceiver ,the container TGCU0000000 was opened andit was found there are 30 steel sheet in coilsstuffed on 10 pallets ,each pallets stacking up in2,3 or 4 coils and secured by strips on the pallet .)4.4 每捲鋼捲以蛇皮袋包裝,並以包材保護,在拆開外包裝時注意到內部是以瓦楞紙包裝鋼捲貨物。

(Each coil ispacked in a snakeskin bag and secured by a wrapper.While opened the outer package ,it was noted thecargo of steel sheet was packed in corrugated paperinside .)4.5 為檢查鋼捲貨物情狀,打開堆放在底部的2捲鋼捲,發現鋼捲有3 層包裝保護。

外部塑膠模包裝有輕微受潮情況,內部瓦楞紙有明顯的潮濕現象。

當包裝被打開,瓦楞紙包裝有受潮,貨物表面有幾處發現有氧化斑點。

(Inorder to check the cargo of steel sheet in coils ,0packages of coils at the bottom were opened and itwas found that there are 3 layers of protectivepackage .The outer package was the plastic films inslightly wet condition and the internal corrugatedpaper was noted obviously wetted .While the packageswere opened ,the corrugated paper package was foundwetted and the surface cargo was found with oxidizedpoints in places .)4.6 我們對受潮之包裝紙進行硝酸銀測試,結果顯示是陰性,顯示包裝係遭淡水浸濕。

因收貨人拒絕打開鋼捲,無法得知貨物內部狀況。

(We performedthe silver nitrate test to the wetted paper andfound negative ,indicating that the packages werewetted by fresh water .As the receiver refused toopen the coil sheet ,the interior condition is notreachable . )4.7 發現裝載於10只棧板底部的10捲鋼捲之瓦楞紙包裝有受潮現象,因此推測該10捲鋼捲的外部會有不同程度的氧化現象。

然而,其他堆放在第2 層或第3 層的20捆鋼捲的外部或內部包裝,都是呈現乾燥情狀。

因此,我們推論這些鋼捲並沒有發生因進水而產生的氧化斑點之情形。

(As 10 package in coils stowed at the bottom on the00 pallets was found wetted in the corrugatedpackage ,it was assumed that these 10 steel coilsbecame oxidized in various extent at the outer coils.However ,the other 20 coils stuffed at the secondor third layer were found in dry condition in theouter or inner package and we assumed there wasno oxidation point due to water ingress . )4.8 依受貨人表示此批鋼捲貨物是要作為生產CD -ROM 的原料,依據他們內部管理規定,在程序上拒收任何受損的貨物。

因為,此批貨物係保稅貨物,他們將拒收此批貨物並予以退回。

收貨人在同一日內,將貨櫃內貨物拆卸,並存放到他們的倉庫,以便採取進一步行動。

(As per the receiver ,thiscargo of steel sheet in coils would be used as theirraw materials for producing CD-ROM ,and according totheir internal management rules ,they rejected anydamaged cargo in their process .As this cargo wasbonded ,they would reject this shipment and returnit back .The receiver discharged the cargo in thiscontainer into their warehouse for further action onthe same day .)等語,有衡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卷㈡第68-69 頁)SURVEY REPORT (卷㈠第453-455 頁)為憑;

被告公證報告其中後續的損害公證調查部分記載:因貨物收貨人持續抱怨裝載於系爭751 號貨櫃的貨物有濕損情形,在船東於106 年9 月14日指示下,我方公證人與受貨人及保險公司公證人聯繫,並在106 年9 月15日早上,於北海參與貨物狀況的調查。

公證結果如下:5.1 早上當我們到達收貨人工廠時,本次運送之系爭747 號貨櫃、系爭751 號貨櫃內的59捲/20 只棧板鋼捲,都已被卸貨存放在乾燥及通風良好的倉庫內。

(While we attended at the receiverfactory in the morning ,all 59 coils 20 palletsdischarged out of the 2 containers TGCU0000000 &TRHU0000000 in this shipment was found stored in thewarehouse which was found dry and well ventilated .)5.2 在我們到場之前,據悉收貨人的工人已從系爭747 號貨櫃,卸下7 只棧板,並從系爭751 號貨櫃,卸下5 只棧板。

(Prior to our attendance , it was noted 7 palletsopened by the receiver's labors from cargodischarged from the container TGCU0000000, and 0pallets from the container TRHU0000000. )5.3 我們隨後檢查從系爭747 號貨櫃卸下的7 只棧板,其中2 只棧板有2 捲鋼捲,4 只棧板有3 捲鋼捲,1 只棧板有4 捲鋼捲。

經發現,7 捲堆放在棧板底部的鋼捲發現有潮濕情形,包裝的瓦楞紙也一樣。

鋼捲的外表及邊緣,發現有明顯的變色及氧化。

因收貨人拒絕打開鋼捲,所以鋼捲內部的狀況,無法得知。

(We then inspected 7 pallets from the containerTGCU0000000, 2 pallets with 2 coils ,4 pallets with3 coils and 1 pallet with 4 coils . It was notedthat the 7 bottom coils in the pallets were foundwetted as well as its corrugated paper packages .Theouter surface of steel sheet and edge of the coilswere found obviously discoloration and oxidations.As the receiver refused to open the coils ,theinner condition of the steel sheet is not reachable. )5.4 之後我們檢查堆放在上述7 只棧板上層的鋼捲,發現所有的鋼捲,皆呈現良好的狀態,包括包裝及鋼捲的表面。

我們並未發現有任何氧化的現象;

但是收貨人代表堅持這些鋼捲必須與受潮之鋼捲一併予以退回。

(We theninspected the coils at the upper levels stored onthe above 7 pallets and found it all in drycondition , inclusive of the package and the surfacesteel sheet .We failed to find any oxidation ,however , the receiver representative insisted thatthese coils should be returned together with thewetted coils .)5.5 我們繼續檢查系爭751 號貨櫃的5 只棧板,其中2 只棧板有2 捲鋼捲,2 只棧板有3 捲鋼捲,1只棧板有4 捲鋼捲。

檢查發現,5 捲堆放在棧板底部的鋼捲,呈現乾燥的狀態,包裝的瓦楞紙也是一樣。

鋼捲的外表及邊緣,也都發現是乾燥的。

因收貨人拒絕打開鋼捲,所以鋼捲內部的狀況無法得知。

(We continued to inspected 0pallets from the container TRHU0000000, 2 palletswith 2 coils ,2 pallets with 3 coils and 1 palletwith 4 coils .It was noted that the 5 bottom coilsin the pallets were found in dry condition as wellas its corrugated paper packages .The outer surfaceof steel sheet and edge of the coils were both founddry .As the receiver refused to open the coils ,theinner condition of the steel sheet is not reachable.)5.6 堆放在上述5 只棧板上層的鋼捲,經檢查發現所有鋼捲均為乾燥的狀態,包括包裝及鋼捲的表面。

我們並未發現鋼捲有任何氧化的現象。

但收貨人代表堅持主張鋼捲表面有一些氧化情形;

且此貨櫃中的29只鋼捲,必須與受潮鋼捲一同退回。

我們與收貨人一同檢查貨物,但我們並未發現有任何氧化的痕跡。

(The coils in the upper layers of theabove 5 pallets were found all in dry condition ,inclusive of the package and the surface steel sheet.We failed to find any oxidation ,however ,thereceiver representative insisted that there was someoxidation in the surface of steel sheet and 29 coilsin this container should be all returned togetherwith the wetted coils .While we checked togetherwith them ,we failed to find any oxidation trails .)5.7 依收貨人代表所述,當系爭751 號貨櫃運抵達工廠並進行貨櫃拆卸載作業時,發現貨櫃內部櫃壁/ 櫃地板/ 天花板,皆呈現乾燥的狀態。

據告知,收貨人即根據此一狀況,簽收收據給貨車司機,而此一貨櫃在同一日,即退還給運送人。

在我們進行此公證檢查前,此一批貨物已經從貨櫃卸載並儲放了一星期,我們並未發現此29捲鋼捲有受濕損的情形。

(As per the receiver representative ,while thecontainer TRHU0000000 arrived and discharged ,it wasfound inner panels/flooring/ceiling in dry condition.It was said that they signed this condition to thetruck driver and returned it to the carrier on thesame day .As the cargo discharged from thiscontainer was stored for 1 week before ourattendance ,we have no finding that these 29 coilswere wetted . )等語,有衡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卷㈡第69-70 頁)SURVEY REPORT (卷㈠第455-457 頁)為憑,堪認公證人於106 年9 月12日調查時,於運送過程中存放系爭貨物之系爭747 號貨櫃、系爭751 號貨櫃均狀況良好,且經檢測堆放在底部的2 捲鋼捲受潮之包裝紙顯示包裝係遭淡水浸濕,益徵少數輕微受潮之包裝紙確非遭海水浸濕,自難認實際運送人即被告萬海公司於海運過程中有何不法侵害系爭貨物之行為。

復按本件貨物係按CY貨櫃條款裝運來台,因裝櫃時係由發貨人將貨物自行點裝於貨櫃內,卸貨時由收貨人自行開櫃清點,貨物之確實數量,運送人無從知悉,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運送時有何足以造成貨物短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欠部分之損失,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貨物採整櫃運送(CY/FCL),有萬達公司電放提單(卷㈠第37頁)、萬海公司電放提單(卷㈠第39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自係由託運人美生公司自行點裝貨物於貨櫃內,並由受貨人建興公司自行開櫃卸貨清點,而系爭貨物受潮之包裝紙非遭海水浸濕業如前述,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遭淡水浸濕受潮確係被告萬海公司之何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萬海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系爭貨物損害,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無從證明被告萬海公司對系爭貨物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美生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

從而,美生公司對被告萬海公司就系爭貨物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受讓美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告萬海公司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美生公司簽立原證8 之SUBROGATION FORM即表示其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對於系爭貨物之權利讓與原告: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

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證8 之SUBROGATION FORM記載:In consideration of yourpaying me/us the above claim amount (即損失金額927,078 元)in full satisfaction of my/our claim inconnection with above mentioned goods , I/weacknowledge that you are subrogated to all my/ourrights and remedies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goodsas provided by the applicable law and practicestated in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to govern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claims and in thecase of total loss of the consignment in whole orpart you are entitled at your option to take overmy/our interest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goods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my/our delivery to you ofthe documents of title relating to the goods shallnot be construed as an exercise of such option .等語(卷㈠第97頁),觀諸其中「you are subrogated(權利轉讓)to all my/our rights and remedies in and inrespect of the goods」等語,堪認美生公司已依原證8 之SUBROGATION FORM將其就系爭貨物之權利讓與原告。

至被告萬海公司雖辯稱原證8 之SUBROGATION FORM末段記載:I/Wealso record that you have authority to use my/ourname to the extent necessary effectively to exerciseall or any of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等語,可證美生公司並未轉讓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否則又何須同意/ 授權原告得以美生公司名義為請求或起訴云云(卷㈡第120 頁),惟觀諸原證8 之SUBROGATION FORM末段另記載:that I/we will furnish you with any assistance youmay reasonably require of me/us when exercising suchrights and remedies on the understanding that (條件為)you will indemnify(保證賠償)me/us against anyliability for costs charges and expenses arising inconnection with any proceedings which you may takein my/our name in the exercise of such rights andremedies .等語(卷㈠第97頁),足見該段記載係以美生公司受領原告保險金給付補償為美生公司將其就系爭貨物權利讓與原告之條件,用以擔保美生公司實際就系爭貨物損害確已受償保險金給付之情況始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轉讓予原告,性質上應屬附條件之債權讓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是被告萬海公司辯稱原告未受讓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應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系爭貨物縱經運抵目的地並經受貨人建興公司收受,託運人美生公司仍得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萬海公司雖辯稱依民法第644條規定,託運人美生公司基於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受貨人建興公司於目的地請求並提領系爭貨物後,即已移轉由建興公司取得而喪失,自不能再予行使云云(卷㈡第121 頁)。

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條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644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固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為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

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

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

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貨載全部或一部毀損,受貨人可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即可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失(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從而,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於受貨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託運人之處分權暫時停止,如受貨人喪失其權利,託運人之權利即恢復效力,得本於運送契約,為自己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是被告萬海公司前揭主張應係對民法第644條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認,併予辨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661條、第63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達公司給付927,078 元及利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海公司給付927,078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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