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保險,9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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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9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內容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上釗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釗順公司)員工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開車運送液化石油氣(即瓦斯)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心齋橋咖哩餐廳時,於運送安裝過程中,不慎將瓦斯鋼瓶弄倒撞落導致瓦斯外洩,然其竟未通知消防人員處理,反開啟小電扇運轉,再通知上釗順公司之張晏銓帶工業用大電扇至現場插電運轉,甚至還補進三桶新的瓦斯鋼瓶,嗣因工業用大電扇運轉產生電器火花引起爆炸,造成嚴重意外事故(下稱系爭爆炸事故),共致李思瑩等15人受傷就醫(其中李思瑩未申報醫療費用,王綉瑩、程佳樂未掛號即自行離去)。

而許苑芸等12人受傷後,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分別至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中港澄清醫院、台中榮總及林新醫院等五家醫院急診就醫,後續並進行門診治療,醫療費用共計3,055,517 元;

其中林坤榮、張晏銓八筆醫療費用中之四筆費用,醫療院所於申報時已表明屬「職業傷害」,相關費用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共計1,377,009元。

又上釗順公司有向被告投保「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許苑芸等12人所受傷害既係因上釗順公司受僱人林坤榮於運送安裝其所銷售之瓦斯鋼瓶所引起之系爭爆炸事故所致,被告對許苑芸等12人之體傷、死亡,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於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之第95條第2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即現行之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直接取得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原告取得此項請求權係屬法定移轉,而得向被告代位求償;

又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保險金,而本件原告已多次發函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8,508元(計算式:3,055,517元-1,377,009元=1,678,50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發生於106年7月18日心齋橋餐廳之系爭爆炸事故,係上釗順公司員工林坤榮,於上釗順公司用戶處心齋橋咖哩餐廳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時,於抽拉欲更換之瓦斯鋼瓶時,不慎撞倒緊鄰之已開啟安全閥支瓦斯鋼瓶,致遭撞倒之瓦斯鋼瓶掉落致心齋橋咖哩餐廳地下室,進而造成瓦斯外洩,而於瓦斯外洩後,林坤榮與前來幫忙之張晏銓為驅散瓦斯味,合意啟動工業用電扇所致。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林坤榮早已將欲更換之瓦斯鋼瓶放置於心齋橋咖哩餐廳廚房原放置瓦斯鋼瓶之處,可認林坤榮早已完成瓦斯鋼瓶之運送,且造成瓦斯外洩之瓦斯鋼瓶,原本即置放於心齋橋咖哩餐廳廚房,準此,系爭氣爆事故並非發生於瓦斯鋼瓶運送過程中,亦非因運送中之瓦斯鋼瓶所肇致,則被告因系爭爆炸事故承保之責任,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4款承保之事故,而非原告主張之第5條第1項第3款。

又原告主張林坤榮及張晏詮均係上釗順公司受僱人,且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業務而受有體傷、死亡,因此被告就林坤榮及張晏銓部分之承保責任,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惟此系爭爆炸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坤榮及張晏詮共同過失所致,上釗順公司並無過失,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上釗順公司對林坤榮及張晏詮之體傷、死亡,毋庸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林坤榮及張晏詮對上釗順公司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既該2人無權向上釗順公司請求賠償,則原告為該2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亦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退步言,縱上釗順公司應對林坤榮及張晏詮之體傷、死亡負賠償責任,然林坤榮及張晏詮所應繳交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其中60%係由上釗順公司代為繳交,則原告為林坤榮及張晏詮支付之醫療費用,其中之60%係因上釗順公司繳交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林坤榮及張晏詮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之60%被告即得主張抵充之。

又縱使林坤榮及張晏詮支出之醫療費用得向上釗順公司請求賠償,惟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1項承保之危險,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之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第1項則是適用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職災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應係代表被保險人,屬於被保險人整體之一部分,因此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自不能認為係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對適用之對象既已有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況上釗順公司另外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目的,本就係為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所負之責任轉嫁予保險人即被告,本件若認無系爭保險契約款第7條之適用,即無法達到上釗順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目的,故被告就林坤榮及張晏詮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之體傷、死亡所負之承保責任,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而非第5條,並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承保之醫療費用責任部分,僅限於被保險人受僱人林坤榮及張晏詮實際支出之費用,而不包括原告依健保法支出之醫療費用。

再退步言,倘被告對林坤榮及張晏詮部分應負承保責任,亦應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之適用,而應同前所述適用第5條第1項第4款。

㈡、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7年5月21日修正時已刪除之,惟依其修正理由記載,該修正係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3項之規定,足證刪除第70條並非立法者認原來之規定有何不當。

準此,本件就同一保險對象所支出之醫療費總數若未逾5萬元,原告即無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請求。

依原證3、4號記載,原告因系爭爆炸事故為保險對象支出之醫療費用未逾50,000元者,有林坤榮(46,539元)、李姿穎(17,195元)、許苑芸(12,638元)、林倩郁(12,374元)、徐志穎(3,422元)、謝瑞哲(3,343元)、曾珈琳(3,257元)、蔡依璇(12,624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為上開人員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權向被告請求。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僅限於對吳豪邦及謝秀蘭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就吳豪邦死亡之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就謝秀蘭體傷之部分,則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

另,系爭保險契約係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係上釗順公司。

而責任保險所承保之危險,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於賠償第三人後,始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與其他財產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得請求保險人賠償不同。

基此,必須上釗順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系爭爆炸事故於賠償第三人損失後,就其所受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始有保險法第34條之適用。

因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非被保險人,故非但與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義不符,亦非該條所欲保護之對象,原告應無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主張權利,況原告係代位行使許苑芸等12人對上釗順公司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向上釗順公司請求賠償時,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為年息5%,何以向被告請求時,卻可請求高達年息10%之遲延利息,基於相同之權利所受之保護應該相同之原則,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年息5%,而非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10%年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33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訴外人上釗順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65及其反面頁之南山產物液化石油氣綜合保險單)。

㈡、上釗順公司員工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開車載運瓦斯鋼瓶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用戶心齋橋咖哩餐廳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於抽拉欲更換之瓦斯鋼瓶時,不慎撞倒緊臨之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導致遭撞倒之瓦斯鋼瓶掉落至餐廳地下室,進而造成該瓦斯鋼瓶之瓦斯外洩,而於瓦斯外洩後,林坤榮與前來幫忙之張晏銓為驅散瓦斯味,乃合意啟動工業用電扇,導致電扇運轉產生之電氣火花引燃原先外洩之瓦斯,而引起系爭爆炸事故(見本院卷第209至22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88號、第3989號起訴書列印本)。

㈢、系爭爆炸事故造成李思瑩等15人受傷就醫(名單如原證2號),其中許苑芸等12人所受之傷害係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1,678,508元(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第313至327頁之系爭爆炸事故個案清單、人員傷亡就醫-住診申報資料、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上釗順公司受僱人林坤榮於運送安裝瓦斯鋼瓶期間所引起之系爭爆炸事故,致許苑芸等12人所受之體傷、死亡,應由上釗順公司負賠償責任,而上釗順公司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對許苑芸等12人之體傷、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於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後,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可直接取得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爆炸事故,被告承保之責任,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抑或同條項第4款?㈡、原告就許苑芸等12人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㈢、承上,該保險理賠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抑或10%?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系爭爆炸事故,被告承保之責任,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抑或同條項第4款?1.按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

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

但契約文字有疑義時,則應以要約人於訂約時相信承諾人已理解該約款為其解釋原則。

從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先參酌契約之文字與目的,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

且僅於窮盡上述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3年台上字第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事實審法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下列承保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發生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因運送其所有或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引起爆炸或火災事故。

四、被保險人所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於用戶處所引起爆炸或火災事故。」

惟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運送」一詞加以定義。

如單純就字面上解釋「運送」一詞,一般多指將物品由甲地移動、運輸至乙地之行為,是物品送達至目的地時,運送之過程似已完成。

惟觀諸現下社會交易習慣,瓦斯業者出售瓦斯鋼瓶與消費者,其將瓦斯鋼瓶配送至消費者所在之處所後,通常皆會協助消費者進行更換、裝卸瓦斯鋼瓶,非僅將瓦斯鋼瓶一送達至消費者之處所即可謂完成其運送之業務內容。

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目的,不僅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失,更重要之意涵乃在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以提供社會大眾多一層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保障,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既已分別就「因運送所引起之爆炸事故」,及「於用戶處所引起之爆炸」等情形約定,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目的在保障縱被保險人不在場,其所銷售之瓦斯及鋼瓶引起爆炸時,被保險人亦須就第三人所受損害負責之情形,如此方與保險為減少不確定性、保障經濟生活安定之目的相符,且亦得與系爭保險契約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作區別。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於系爭爆炸事故中,林坤榮仍在心齋橋咖哩餐廳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未離開現場,尚未完成運送作業,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範圍。

是以,被告承保之責任,應適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

㈡、原告就許苑芸等12人因系爭爆炸事故受傷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釗順公司員工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開車載運瓦斯鋼瓶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用戶心齋橋咖哩餐廳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於抽拉欲更換之瓦斯鋼瓶時,不慎撞倒緊臨之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導致遭撞倒之瓦斯鋼瓶掉落至餐廳地下室,進而造成該瓦斯鋼瓶之瓦斯外洩,嗣林坤榮與前來幫忙之張晏銓為驅散瓦斯味,乃合意啟動工業用電扇,導致電扇運轉產生之電氣火花引燃原先外洩之瓦斯,而引起系爭爆炸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載),則林坤榮於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時,自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更換、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瓦斯洩漏,然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倒2瓶瓦斯鋼瓶,致該2瓶瓦斯鋼瓶掉落因而大量瓦斯外洩漏逸,又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亦應注意不可在此時啟動電器設備,以免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拿取小電風扇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並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嗣並與張晏銓將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再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因而引爆外洩之瓦斯,招致系爭爆炸事故,林坤榮及張晏銓就系爭氣爆事故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許苑芸等10人既因林坤榮及張晏銓過失而致受損,林坤榮及張晏銓就許苑芸等10人因而所受之生命及身體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林坤榮及張晏銓既係上釗順公司之受僱人,且係為上釗順公司服勞務,上釗順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而上釗順公司並未就其選任林坤榮、張晏銓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

職是,許苑云等10人所受之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釗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渠等就醫之醫療費用,先予敘明。

2.至林坤榮及張晏銓因執行業務而受有體傷、死亡之部分,得否向上釗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固辯稱系爭爆炸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坤榮及張晏詮共同過失所致,上釗順公司並無過失,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上釗順公司對林坤榮及張晏詮之體傷、死亡,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由雇主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泛稱上釗順公司對林坤榮及張晏銓之職業災害並無過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況瓦斯本身具有相當危險性,上釗順公司既以銷售瓦斯為業,對此應有相當認識,倘其對運送瓦斯之員工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或僱用本身不具備相關安全常識之員工,於該員工因缺乏安全常識過失引致氣爆之情形,上釗順公司身為雇主未盡其教育及監督責任,甚難謂為無過失,故林坤榮在瓦斯外洩第一時間非但未通知消防單位,嗣後還同張晏銓開啟電扇,其明顯未具備相關安全常識,可認上釗順公司對員工之僱用及教育,存有過失責任,被告對此之抗辯,應無理由。

故上釗順公司對林坤榮及張晏銓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3.按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如加害之第三人有投保責任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如加害之第三人未投保責任保險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的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由該保險人行使,此觀諸該法條文義,灼然甚明。

而其立法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足認許苑芸等12人對上釗順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原告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查,許苑芸等10人(另林坤榮及張晏銓二人詳於後述)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醫療費用已由原告提供保險給付,給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及上釗順公司已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至10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系爭爆炸事故係於前揭保險期間內發生,致許苑芸等10人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㈢),且上釗順公司應對許苑芸等10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認定如前,是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險約定,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提供保險給付後,依前揭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另,林坤榮及張晏銓2人受有損害,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部分:⑴被告辯稱林坤榮及張晏銓2人所受損害,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等語。

惟細繹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儲存、運送、銷售及至用戶安裝所有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時,直接因『該』液化石油氣及鋼瓶,致執行上述業務之被保險人受僱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按前揭說明,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受有體傷等情形,須係直接因其所儲存、運送、銷售及至用戶處安裝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所致,換言之,倘非其所儲存、運送、銷售及至用戶處安裝之液化石油氣及鋼瓶引起爆炸致被保險人受僱人受有體傷等情形,則非屬本條款承保之範圍。

查,系爭爆炸事故係因林坤榮於抽拉欲更換之瓦斯鋼瓶時,不慎撞倒原本即置放於心齋橋咖哩餐廳廚房之瓦斯鋼瓶,導致遭撞倒之瓦斯鋼瓶掉落至餐廳地下室,進而造成該瓦斯鋼瓶之瓦斯外洩,並引發後續之氣爆,即林坤榮及張晏銓因系爭爆炸事故所受有之體傷、死亡,係因心齋橋咖哩餐廳原所有之瓦斯鋼瓶所致,非屬林坤榮所運送及安裝之瓦斯鋼瓶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已載明之文義不符,本院自不能反捨系爭保險契約之文字更為解釋,是林坤榮及張晏銓受有損害之部分,應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⑵至原告固主張林坤榮及張晏銓2人,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等語。

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下列承保事故,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發生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該條款所稱之「第三人」範圍為何?是否包含被保險人之受僱人?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加以定義。

按契約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於保險法未規定時,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

故依民法第224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履行輔助人在契約關係所為之行為即等同於債務人本人之行為,此時應不可視為第三人。

是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為被保險人服勞務時,應係被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等同被保險人本人之行為,且縱觀系爭保險契約全文,其第7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已特別針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受有體傷等情形承保,則依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第5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第三人,應解釋為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以外之不特定第三人,方得與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區別之。

從而,林坤榮及張晏銓2人受有損害之部分,雖得向上釗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之適用,則原告就該2人部分所為之醫療給付之,自無從依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取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5.關於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161452號函檢附之系爭爆炸事故提供受傷者名單、系爭爆炸事故人員傷亡就醫住診申報資料暨就醫紀錄明細表、系爭爆炸事故人員傷亡就醫門診申報資料暨就醫紀錄明細表、許苑云等12人各別請求之金額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第313至329 頁),原告已提出共計1,678,508元之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載),且原告自提供健康保險給付之日起30日內給付總額遠逾5萬元,已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因同一公共安全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保險人得代位求償;

前二項總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給付費用總額,為計算基準」之規定,是原告自得就其已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之。

惟如前所述,原告不得就林坤榮及張晏銓之部分請求,僅得就已給付予許苑芸等10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求償,共計1,643,657元(計算式:1,678,508元-3,068元-31,783元=1,643,657元)。

㈢、承上,該保險理賠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抑或10%?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第二項增設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係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爰將遲延利息提高為年利一分。」

於責任保險而言,如何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即在於保險人儘速給付保險金,以免除其損害賠償債務,且責任保險之目的,並非在給予被保險人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其責任風險,是在責任保險而言,享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年利一分之法定遲延利益者,應係被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人,並非被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坐收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利差,或免除責任保險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能達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並課保險人以積極責任之立法目的。

再從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健保法第95條規定觀之,該條賦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逕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之權利,目的即在便利全民健康保險人之保險人代位求償,且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者,亦為基於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此為不辯自明之事,而關於責任保險人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及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健保法並無規定,自應回歸保險之普通法即保險法,依該法第34條之規定,定其遲延責任。

2.查,原告曾檢附系爭爆炸事故人員傷亡就醫-住診、門診申報資料,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及107年8月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健保法第95條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因代位行使許苑芸等10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被告雖辯稱保險法第34條所保護之對象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原告係代位行使請求權,其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按年利率5%計算等語。

然依上揭說明,且保險法第53條笫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時,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固非當然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而原告依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為系爭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之給付,其遲延利息自應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而可採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健保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保險法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3,657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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