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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一品沅食棧即莊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上訴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定送達處所無法為送達,亦屬變更送達處所未向法院陳明,而致使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3、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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