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店經理
-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自105年12月20日起受被告公司聘僱擔任駐店經理,依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經理一
-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日至9
- (三)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公司客房予原告住宿,然被告
-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500元、加班費40,9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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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新哲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享樂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店經理乙職,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提供原告住宿公司客房。
被告公司執行長章致遠於106年9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將收回公司原本協助,不再提供客房住宿,其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於106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6年9月10日零時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經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分述如下:①106年9月份薪資13,500元:原告至今未領到9月份薪資,被告應給付106年9月1日起至9月9日止,共計9日之薪資13,500元(計算式:45,000÷30×9=13,500)。
②資遣費16,297元:自原告106年9月1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至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3,5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5,073元【計算式:(13,500+45,000+45,000元+45,000+45,000+45,000)+(45,000×22÷31)÷6=4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年資為8個月又21天,其新制資遣基數為0+269/744【計算式:(0+(8+21÷31)÷12)÷2)=0+269/74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297元(計算式:45,073×269/744=16,297)。
③加班費40,962元:雙方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然卻於106年6月變更為每日工作12小時,即每日固定加班4小時,而當月工作日數為23日,總加班時數為92小時,被告皆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又應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放假之日,原告亦未放假,總加班日數為10日(行憲紀念日、元旦、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二二八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被告亦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40,962元【計算式:(45,000÷30÷8×1.34×46)+(45,000÷30÷8×1.67×46)+(45,000÷30×10)=40,962】。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起年資已滿6個月,依勞基法規定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然至契約終止日止皆未休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00元(計算式:45,000÷30×3=4,500)。
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105年12月20日起受被告公司聘僱擔任駐店經理,依兩造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需提供免費房間予原告住宿,而被告公司為飯店經營者,旗下飯店遍布北臺灣,有外宿需求之員工多達數百名,倘同意員工得免費住宿飯店房間,則被告公司飯店恐住滿員工而無空房間可供銷售,將嚴重影響飯店營運,故被告公司不可能同意此條件。
嗣後被告清查飯店房間,始驚覺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占用飯店房間住宿長達10個月,且分文未付,致被告公司長期損失該房間之營業收益,影響被告公司飯店經營,故被告即發公告請原告交還房間,並嚴加徹查有無其他類似情形。
詎料,原告竟指稱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於106年9月9日寄發北投郵局第1340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旋即曠職拒不出勤,惟被告公司自始即未曾搭應提供免費飯店房間供原告住宿,原告指稱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云云,顯非事實。
另原告自106年9月9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拒不出勤,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2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14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適法,原告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9月1日至9日之薪資13,500元、加班費40,962元及特休未休3日折算工資4,500元均不爭執,被告願意給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經理一職,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45,000元,原告於106年9月9日寄發北投郵局第1340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損害其權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6年9月10日零時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院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1日至9日之薪資13,500元、加班費40,962元及特休未休3日折算工資4,500元,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4月9日起(見桃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公司客房予原告住宿,然被告公司執行長章致遠於106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將收回客房不再提供住宿,而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6年9月10日零時起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客房予原告住宿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依原告與被告公司執行長章致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稱「報告執行長從去年至今,我在桃園上任期間,公司提供的公務房是為體恤我不需每日這樣通勤往返。
而如今您的公告指示,我不甚明瞭」(見桃院卷第9頁),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樓,其工作地點為被告公司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號,原告自105年12月受僱被告時起迄106年9月間離職止長達10個月期間均住宿於被告公司客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查訴外人張曉竹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其對被告起訴主張:伊自106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訂房人員,約定上班地點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至8樓之桃園分公司,並約定伊可免費住宿被告配置之公務房,詎被告於106年9月7日突然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各館業務9/11全回三重辦公室上班」,而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未經伊同意調動工作地點,並取消免費住宿公務房之福利,伊乃於同年9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通知被告於同年9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被告於收受張曉竹上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認張曉竹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以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張曉竹資遣費等在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給付薪資等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提供客房住宿之約定,然原告自任職以來長期住宿於被告公司客房,被告公司誠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另提供客房予訂房人員張曉竹住宿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可證,被告辯稱其客房係供銷售之用而不可能同意此勞動條件云云,即非事實。
是被告就需通勤之員工既有提供客房予該員工住宿之先例,而原告復入宿於被告公司客房長達近9個月,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體恤其每日需通勤往返,故而約定由被告提供客房予其住宿等情,要非無稽,應堪採信。
⑵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不再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客房予原告住宿,自有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073元【計算式:13,500+(45,000×5)+(45,000×22/31)=270,435;
270,4356=45,073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297元【計算式:45,073×1/2×〔(8+21/31)÷12〕=16,297】。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9月10日終止,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9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500元、加班費40,962元、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資遣費16,279元,合計7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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