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訴,322,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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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寧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李鴻猷
程俊元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退獎勵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間起任職於被告,102年2月21日提出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向被告申請於102年3月4日退休,並請求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同意,卻僅發給8.5個月之優退獎勵金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得依系爭簽呈,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183,639.67元,發給優退獎勵金差額1,972,793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972,793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退休前,被告除94年間曾兩度實施「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外,別無關於優退獎勵金之規定或慣例,原告退休時,除法定退休金外,尚無請求加發優退獎勵金之權利,且被告得否加發其他獎金,非董事長個人有權決定,被告從未同意加給原告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

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係因體恤原告服務多年之辛勞,而於系爭簽呈批示「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其後被告經研議並提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已從優加給原告退休功績金1,925,709元,未短少給付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2月21日提出系爭簽呈,向被告申請於102年3月4日退休,並表示「…可否比照昔之周康記副總退休之時,本中心曾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之前例,以填補職退休後之生活壓力…」等語,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勉予同意辦理退休。

寧副總服務本中心多年,貢獻良多,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

嗣被告經第7屆第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102年10月8日給付原告退休功績金1,925,709元(按本薪220,081元/月×8.75個月計算)。

(見卷一第7頁之原證1簽呈、第8頁之原證2被告107年4月20日函)㈡被告曾於94年1月13日公告「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實施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另於94年11月29日公告「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受理期間至94年12月15日為止。

(見卷二第37至52頁之被證1公告)㈢被告94年4月15日第4屆第2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就臨時提案「為本中心副總經理周康記君申請退休乙案,謹提請核議」,決議「㈠通過。

㈡陳報證期局核備。」

,並附帶決議「考量周副經理對櫃檯買賣巿場貢獻良多,有關其是否比照中心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辦理優惠給與,授權董事長參酌週邊相關單位之做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等語。

(見卷二第58頁之被證2會議紀錄)㈣原證1至3,被證1至3,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間起任職於被告,102年2月21日提出系爭簽呈,向被告申請於102年3月4日退休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簽呈請求被告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同意,卻僅發給8.5個月之優退獎勵金,原告得依系爭簽呈,請求被告發給差額1,972,793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原告是依其於系爭簽呈所載「…可否比照昔之周康記副總退休之時,本中心曾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之前例,以填補職退休後之生活壓力…」等語,以及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寧副總服務本中心多年,貢獻良多,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主張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同意「援例」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惟被告否認有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慣例,且審酌原告於系爭簽呈所稱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前例」,是指被告94年4月15日第4屆第2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附帶決議「考量周副經理對櫃檯買賣巿場貢獻良多,有關其是否比照中心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辦理優惠給與,授權董事長參酌週邊相關單位之做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等語(見卷二第8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該附帶決議既無關於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記載,難認有何慣例,且可見加發退休優惠給與,除須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外,並須陳報主管機關核備,難認僅由董事長批示同意即可發給。

何況,原告自承僅知被告有上開附帶決議之案例,不知申請優退獎勵金之要件或標準(見卷二第85頁),自難僅憑被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在系爭簽呈批示「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即認被告同意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

此外,原告於102年間退休時,被告並未實施「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加發退休優惠給與,惟被告仍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102年10月8日給付原告退休功績金1,925,70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告辯稱未短付原告退休給與,並非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簽呈,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972,793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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