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勞訴,32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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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3號
原 告 何建能
何芷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義芳即和睦清潔服務社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建能新臺幣193,22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7,040元至原告何建能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芷珊新臺幣195,79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5,600元至原告何芷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何芷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何建能、何芷珊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日、97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大樓清潔員,負責臺北市世貿大樓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23,500元,於107年4月中旬,被告因未標到大樓清潔案,而以業務緊縮為由,告知原告2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數額如下:①原告何建能部分:⒈被告與原告何建能間約定工資為23,0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未依法提撥,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9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11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67,040元(計算式:1,440元×116個月=167,04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⒉原告自97年9月1日任職至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合計9年8月,平均工資為23,000元,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111,167元(計算式:23,000元×9年×0.5+23,000元×(8月/30日)÷12×0.5=111,167元)。

⒊原告每月工資為23,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767元。

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被告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原告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假休完,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42,952元。

又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因原告於107年4月30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於此期間無法休畢當年度之特別休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505元,以上合計共54,457元。

⒋原告自84年6月1日起即投保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原告為全職員工,並非兼職員工,且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並非獎金、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原告應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繳納補充保費之義務人,被告不僅未繳納雇主應替原告所繳納健保費,卻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二代健保費460元,惟均未向健保局繳納,致被告受有相當於健保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健保費27,600元(計算式:460元×60個月﹦27,600元)。

②原告何芷珊部分:⒈被告與原告何芷珊間約定工資為23,500元,依勞動部發佈之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未依法提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97年10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勞工退休金165,600元(計算式:1,440元×115個月=165,60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⒉原告自97年10月1日任職至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合計9年7月,平均工資為23,500元。

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112,605元(計算式:23,500元×9年×0.5+23,500元×(7月/30日)÷12×0.5=112,605元)。

⒊原告每月工資為23,5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783元。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誤載為106年9月31日)止,因被告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原告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假休完,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43,848元。

又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誤載為107年9月31日)止,因原告於107年4月30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於此期間無法休畢當年度之特別休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745元,以上合計共55,593元。

⒋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即投保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原告為全職員工,並非兼職員工,且自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並非獎金、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原告應無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繳納補充保費之義務人,被告不僅未繳納雇主應替原告所繳納健保費,卻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二代健保費460元,惟均未向健保局繳納,致被告受有相當於健保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健保費27,600元(計算式:460元×60個月=27,6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提撥167,040元至原告何建能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建能19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撥165,600元至原告何芷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芷珊19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分別於97年9月1日、97年10月1日加入和睦清潔維護服務社,然斯時應屬「正丰公司」承攬期間。

被告係自100年起受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世貿大樓管委會)委託承攬「環境清潔管理維護服務」,並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兩造及其餘人員共8名同屬「和睦清潔服務社」之清潔員,共同承攬系爭委託契約之工作,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被告只是領班而已,與原告等人權利均相同。

被告等人完成工作才能跟委託人(即世貿大樓管委會,下同)拿取薪水,累積至月底工作無瑕疵,委託人才把工作報酬發給每個人,並非被告發給,被告僅為原告等人代領工作報酬、採購清潔用品、材料、查詢工作品質無瑕疵、機動支援清潔維護作業、溝通、協調、輔導等而已。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指揮、督導及控管皆屬委託人指定管理專員之權責,原告並非從屬於被告。

被告雖成立「和睦清潔服務社」,惟並非和睦清潔服務社負責人,被告僅係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規定須憑發票領取服務費,乃申請為營業登記,被告以領班負責人負責該工作。

又原告於領107年4月30日承攬工作報酬時,也表明是領到跟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清潔工作完成後之報酬,其中原告何建能又加註單純薪資,沒有否定是承攬報酬。

原告若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因兩造間無任何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提出之薪資(俸)袋係市面上文具店購得,袋面上文字則參考前手「正丰公司」作法,金額則請媳婦代筆,為確保清潔人員領受工作酬金後避免散失或遺失為主要目的,至於清潔人員工作所得款項雖以薪資類報稅,係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且每兩個月報稅,依據會計師表示,不以薪資類報稅,如以執行業務所得類報稅,則名實不盡相合,且稅率較重,不符合合法節稅、稅賦減輕之作法。

原告指稱被告以薪資做申報、給薪水也是用薪俸袋給付,可證兩造為勞雇關係云云,此為曲解之薄弱解讀膚淺之見解。

㈢原告指稱系爭委託契約係世貿大樓委託和睦清潔服務社,與原告沒有法律契約關係云云,此強詞奪理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原告領受清潔酬勞不是直接向世貿大樓管委會,係由被告代為轉發各清潔人員領受,此環扣無法切割,如莫名切割,不合邏輯及道理,因原告是和睦清潔服務團隊成員,無法脫離的。

㈣原告主張退休金應提出證據。

又被告清潔維護團隊自101年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年續約都是1年簽,但於106年11月中旬委託人之管理專員轉達稱因原告2人工作不力有瑕疵,經要求限期改善,原告不改善還頂嘴,或不在期限內改善完成,委託人只續約3個月(即107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經被告求情後,委託人方同意延至4月30日終止契約。

因原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全體團隊失去工作賺機會,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終止者為委託契約,並非勞動契約,被告並未稱「現在工作沒那麼多,沒辦法再僱用」等語,係世貿管委會把被告全部開除,並非被告開除原告。

原告稱因被告未標到清潔案而以業務減縮為由通知原告工作到107年4月30日,事實上是欺騙行為,誣指被告,委託人並無公開招標,被告亦未參與投標,如何稱投標沒有得標,原告製造假事件、偽造文書,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自省反而透過法律扶助傷害政府對司法的補助,被告自始未指揮原告,且原告自始未提出證據請求資遣費。

㈤被告均有給原告2人特休,原告都有休,假日週休2日都休息,如少數有加班另外算錢。

按承攬屬勞務性質,依習慣,按工作情形及進度彼此酌情及需要,除每週2日休假外,還有因回國探親友或重要事處理都有1個月以內不等的休假。

㈥被告所扣的460元為二代健保,會計師告知原告應自行負擔二代健保,若原告依法無義務繳,被告將其扣了,理應返還,繳納二代健保為國民應盡納稅之義務。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何建能每月工作報酬為23,000元,原告何芷珊每月工作報酬為23,5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業於107年4月30日終止。

㈢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自原告2人之工作酬勞中各扣460元之二代健保費(見本院卷第150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二人分別於97年9月1日、97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大樓清潔員,負責臺北市世貿大樓清潔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為23,000元、23,500元,但被告於107年4月中旬,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提撥167,040元、165,600元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退休金專戶;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111,167元、112,605元;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457元、55,593元;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27,600元、27,6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2人為其所成立之和睦清潔服務社之工作人員,並負責處理清潔工作,其2人每月工作報酬為23,000元、23,5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上開各項請求,並執上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如為僱傭契約,原告2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顯然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和睦清潔服務社為被告黃義芳於89年11月9日所獨資設立之商業組織,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含所附商業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北救字第45-47頁、本院卷第47頁)。

而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係被告以和睦清潔服務社名義,於106年12月30日與世貿大樓管委會所簽立,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43頁)。

又,原告2人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後,每月向被告領取固定之報酬,負責處理被告所分派之清潔工作;

如須請假,必須向被告提出,且於每日上午7點至下午4時30分期間,不得自行對外接洽其他工作等情,有扣繳憑單、薪資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勞調卷第17-27頁),並據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認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指揮監督及經濟從屬之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於僱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共同承攬契約關係等語,則無可取。

㈡原告2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①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111,167元、112,60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與世貿大樓管委會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期間屆滿,乃通知原告2人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自屬有據。

⒊應給付金額若干?⑴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97年9月1日、97年10月1日起即開始受僱於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2人係於100年間始加入和睦清潔服務社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所詢:「原告說他們分別從97年9月1日、97年10月1日開始就在.和睦清潔服務社擔任清潔人員,...有何意見?」,答稱:「那時因為我們從來沒有訂立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大家都忘掉了。」

等語,另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97年開始就有分配掃2樓、3樓或廁所...」、「97年開始共同投標,把每個月的工資作為共同資金來承攬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118頁),堪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分別自上開時間起受僱於被告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被告所辯核與其在言詞辯論中所述並不相符,並無可採。

⑵原告2人每月薪資為23,000元、23,500元,業如前述,基此計算:1.原告何建能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其年資為9年8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發給資遣費111,167元(23,000元×(9+8/12)×1/2﹦111,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何芷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年資為9年7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發給資遣費112,604元(23,000元×(9+7/12)×1/2﹦112,6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何建能、何芷珊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111,167元、112,60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何芷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補提繳退休金167,040元、165,600元至原告2人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前揭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其等之個人勞工退休專戶等語,核屬有據。

⒊應補提繳金額若干?⑴原告何建能部分: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3,000元,依勞動部發佈之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即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自97年9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116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7,040元(1,440元×116個月﹦167,04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何芷珊部分: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3,500元,依勞動部發佈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即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自97年10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115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00元(1,440元×115個月﹦165,600元),自屬可取。

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457元、55,593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未滿14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嗣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⒉原告主張自任職後被告均未曾給予特別休假,其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我不是大集團,沒有什麼特休不特休,我們是每週休兩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原告2人任職期間,除給予固定之週休2日休假外,並未依上開規定另給予特別休假,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無不合。

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⑴原告何建能部分: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分別適用前述修正前、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中102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間,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基此計算,原告主張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71日(14+14+14+14+15﹦71),當屬有據。

另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767元(23,000元÷30天﹦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475元(767元×71﹦54,475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何芷珊部分: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應分別適用前述修正前、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中102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間,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基此計算,原告主張其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71日(14+14+14+14+15﹦71),亦屬可採。

又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783元(23,500元÷30天﹦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5,593元(783元×71﹦55,593元),當屬有理。

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27,6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

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

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

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健保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2人均為被告所聘僱之全職員工,業經審認如前,則其等每月自被告領取之報酬,均屬於薪資所得,而非健保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原告並無繳納補充保費之義務,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60個月)自原告2人之每月薪資中扣除二代健保費460元,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扣取後有向健保局繳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揭利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27,600元(460元×60個月=27,600元),為有理由。

五、按資遣費,僱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4月30日終止,是就原告2人之資遣費111,167元及112,604元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內發給,被告迄未給付,自107年5月3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就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見勞調卷第38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核尚在得請求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㈠本件原告何建能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1,167元;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67,0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457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600元,及其中193,224元(即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不當得利)部分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㈡原告何芷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604元;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65,6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5,593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27,600元,及其中195,797元(即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不當得利)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何芷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為資遣費1元之請求,其餘全部獲勝訴之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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